南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南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南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8月30日南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南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南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違法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清潔生產,推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和預警預控,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持續改善。
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科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對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單元,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計畫和控制措施,並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
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進行監測。
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本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採用人工監測方法,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監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如實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控制新上耗煤項目,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實施煤炭減量或者等量替代,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潔淨煤燃燒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五條 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支持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十六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生產設備進行檢測與修復,防止物料泄漏,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經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十七條 有機化工、製藥、電子設備製造、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條 工業塗裝企業和涉及噴塗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採用低毒、低揮發性原輔材料,或者進行工藝改造,對原輔材料儲運、加工生產、廢棄物處置等環節實施全過程控制,並建立台賬,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九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經營者,應當開展油氣回收治理,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其正常使用。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
第二十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一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強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鼓勵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低碳、環保出行方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推進配套設施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科學規劃交通組織,最佳化信號調配,完善交通設施,提高城市路網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四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抑塵;
(五)對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六)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應當安裝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並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聯網;
(七)其他應當採取的防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保要求的,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臨時建設的,應當在其許可到期時自行關閉。
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儲存、生產、運輸等環節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攪拌、原料運輸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植樹造林和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採取科學有效的防治措施,減少樹木飛絮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薄膜等農業投入品,資源化利用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引導農用機械生產企業對大型收割機、粉碎機、脫粒(殼)機等農用機械配備降塵、防塵設施,減少農業作業揚塵。
經營性花生脫殼、秸稈粉碎等農產品初加工應當採取密閉措施和除塵設施,有效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秸稈禁燒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秸稈禁燒的宣傳和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冥品。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氣象機構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及時預測預報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
氣象機構應當做好大氣環境氣象服務,協同做好空氣品質預報和生產生活服務指導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限產停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重污染天氣預警解除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
第三十六條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和除塵設施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非經營性的,沒收燒烤工具,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鴨河工區管理委員會和官莊工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據本條例做好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