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武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武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1年6月1日由武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全民共治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制定並實施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科技政策和技術措施,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地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落實格線化監管責任,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機關、水務、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議事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統籌協調處理以下事項:
(一)研究制定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調整能源結構、產業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等實施方案;
(三)組織、協調和推進大氣污染綜合防治工作;
(四)大氣污染防治領域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內部管理,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治理技術,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民應當自覺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營造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的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推動技術成果轉化套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為執行嚴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承載力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控制建築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在通風廊道上不得建設不符合規劃控制高度的建築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畫和控制措施,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進行分解落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十四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污染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姓名、生產經營地址、聯繫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重點大氣污染物及特徵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等情況、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大氣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設定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評估和研究本地區大氣質量狀況、污染成因和污染規律;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警預報,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七條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其位置應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周邊單位和居民不得妨礙和干擾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建設和運行。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保護和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加強植被保護,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最佳化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全面覆蓋和責任到人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單元,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格線化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其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並公開下列事項:
(一)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三)重點污染源監測情況;
(四)監督檢查煤炭、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等情況;
(五)與大氣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六)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路舉報平台、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和動員志願者,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使用天然氣、液化氣以及風能、電能、太陽能、沼氣等清潔能源,制定並組織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制定計畫將應當淘汰的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納入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並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工業園區和產業集聚區實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的和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制定具體的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的要求,向社會公布燃煤質量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內的煤炭集中交易市場、民用煤炭配送網點布局和總量控制計畫。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確保所供應的煤炭符合質量標準。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煤炭購銷台賬,載明煤炭購銷數量、購銷渠道及煤炭檢驗報告。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煤炭經營企業運輸、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應當符合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要求,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炭粉塵污染。
煤炭經營者和民用散煤配送網點應當對其儲煤場地採取防燃抑塵措施,設定防風抑塵網(牆),同時配套苫蓋、噴淋設施,有條件的應當採取密閉措施。
第二十七條 用煤單位和個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抑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用煤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用煤單位應當建立用煤台賬,明確用煤量、用煤來源、煤質及煤炭檢驗報告。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用煤單位應當安裝煙氣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產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產業園區。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相應的產業園區。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優先準入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等行業中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綜合運用質量、環保、能耗、安全等標準淘汰落後產能。
在城市建成區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業項目,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升級改造或者關閉退出。
第三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煤炭加工與轉化、石油化工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製造、工業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二條 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和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標準、技術規範,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降低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三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自動監測裝置,定期檢測和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限期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膠、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或者有害氣體的生產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五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道路工程、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的防治責任。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具體的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管理範圍。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檯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進行資源化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施工單位不得在禁止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散裝預拌乾粉砂漿加水攪拌除外;施工現場切割、除銹、拋光及其他易產生粉塵的施工,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作業。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有效監控車輛密閉、覆蓋及沖洗情況和車輛車牌號碼;建築面積在四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期在七個月以上的土方作業工地,還應當安裝顆粒物線上監測系統,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物料撒落、泄露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公園、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推廣機械化清掃、高壓沖洗、灑水、噴霧等低塵作業方式,並根據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地面積塵負荷,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栽植的,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六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大力發展公共運輸、新能源交通,鼓勵、支持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和節能型低污染排放機動車,並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加氣站、充電樁等基礎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營運單位改用節能型低污染排放機動車工作進行規劃和組織實施,加強對排氣污染嚴重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等營運機動車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交通管理,完善交通設施,最佳化信號調配,推進交通智慧型化建設,提高城市路網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駛造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錯峰生產。在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重點排污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錯峰生產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測土配方施肥等技術,鼓勵使用有機肥、生物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或者活動頻繁的區域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園林綠化部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物業小區等在防治樹木、花草病蟲害時應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並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示。
第四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宣傳,鼓勵和支持建設畜禽糞便資源化利用和屍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活動的監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惡臭氣體和其他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源頭治理,實施廢舊農膜清除、收購、以舊換新,提升廢舊農膜回收處理能力,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掩埋廢舊農膜。
蔬菜種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處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爛產生的惡臭氣體污染大氣。
第五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綜合採用各類清潔取暖方式,逐步實施城鄉接合部及周邊鄉鎮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爐煤改氣、煤改電或者潔淨煤替代等工程。
第五十二條 科學教育、醫療保健、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文化體育、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建築物以及辦公樓、居民住宅的室內外裝修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的建築和裝飾材料,鼓勵選用綠色環保材料,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
第五十三條 鼓勵餐飲服務項目使用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範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生活、工作環境;
(二)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三)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網排放油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五條 垃圾場站、垃圾中轉站等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避免、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氣體對周邊環境產生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溝、雨水井、檢查井等處傾倒餐廚垃圾、污水、糞便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污染物。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公民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民間祭祀日期間,可以指定固定地點,提供焚燒容器,引導公民集中在焚燒容器內焚燒祭祀品,並及時組織清掃,減少焚燒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殯儀館、火葬場應當設定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五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運輸、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確定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物料撒落、泄露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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