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發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目錄
1.佛山市三英精細材料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環保行政處罰案
2.動感酒吧訴武威市涼州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命令案
3.海麗國際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訴國家海洋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4.盧紅等204人訴杭州市蕭山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許可案
5.君寧機械廠訴六安市金安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6.蘇耀華訴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政府劃定禁養區範圍通告案
7.泉州弘盛石業有限公司訴晉江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管理案
8.夢達馳汽車系統(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訴蘇州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9.夏春官等4人訴東台市環境保護局環評行政許可案
10.正文花園業委會、乾陽佳園業委會訴上海市環保局不服環評報告審批決定案
一、佛山市三英精細材料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環境運輸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環運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英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排放廢氣的臭氣濃度超標為由,對該公司作出《限期治理決定書》,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氣濃度治理達到《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並經環運局驗收合格;逾期未申請驗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將按規定責令停業、關閉;要求該公司分析臭氣濃度超標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達標計畫以及落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區環運局申請治理驗收。順德區環境保護監測站受區環運局委託,於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對該公司進行臭氣排放監測,兩次監測報告均顯示臭氣濃度未達標。區環運局遂於2012年8月29日組織驗收組現場檢查並對法定代表人進行調查詢問,告知該公司驗收結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廢氣處理技術不能確保無組織廢氣達標排放、排放廢氣的臭氣濃度超標、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環保要求等四個方面的問題,未通過限期治理驗收。
2013年1月11日,順德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同年3月18日經聽證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停業、關閉。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三英公司對順德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及行政程式並無異議。原告認為上述兩次臭氣排放監測的採樣點與頻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擾因素,故監測報告的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經查,順德區環境保護監測站具有廢氣污染物檢測的法定資質,該監測站兩次臭氣採樣點即監測位置為三英公司廠界敏感點,符合《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惡臭物無組織排放檢測問題的復函》規定。原告認為臭氣監測採樣點的設定不合法的主張於法無據,其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臭氣監測採樣點存在其他干擾因素。至於採樣頻次問題,該監測站兩次臭氣監測均採用了4次*3點的監測頻次並取其中最大測定值,但頻次間隔不足2小時,存在一定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推翻監測報告結論的正確性。由於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後,經兩次監測臭氣排放濃度仍未達到《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關環保問題,經區環運局報請順德區人民政府依照《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有關規定對原告作出停業、關閉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抗訴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當前,環境污染成為民眾嚴重關切的社會問題。治理污染要從源頭抓起,本案中行政機關對排污不達標企業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達標的,依法作出責令停產、關閉的處罰,於法有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審查行政機關的執法職權、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另一方面對於廢氣污染物監測報告等專業性判斷和專家證據,也要從證據審查角度給予充分尊重,對合法形成的證據予以採信。人民法院對環境保護管理機關嚴格處罰污染物排放不達標企業的合法行政行為,依法予以堅決支持。
二、動感酒吧訴武威市涼州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環保局)接到其轄區陸羽茶樓對動感酒吧環境噪聲污染的投訴後,組織環境檢查執法人員和環境檢測人員先後於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時零5分至23時零5分,對動感酒吧環境噪聲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實施了現場檢查(勘查)和採樣檢測,其夜間場界4個檢測點環境噪聲排放值分別達到58.9dB(A);55.4dB(A);52.9dB(A);56.9dB(A);均超過國家《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區環保局於2012年12月22日製作了檢測報告,認定動感酒吧夜間噪聲達58.9分貝,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並依據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2013年1月18日對動感酒吧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其立即停止超標排放環境噪聲的違法行為,限於2013年2月28日前,採取隔音降噪措施進行整改,並於2013年2月28日前將改正情況書面報告。動感酒吧於2013年2月27日向區環保局提交了防噪音處理報告及申請,證明其已整改,同時申請對整改後的噪音再次測試,區環保局未予答覆,也未再組織測試;同年4月17日,動感酒吧就區環保局於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向武威市環保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以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遂以區環保局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上述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區環保局執法主體資格、執法程式合法。被告的檢測報告所適用的檢測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與原告所述的檢測標準(《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是法律規定的二個不同的標準,前者是適用於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向環境排放噪聲的設備、設施的管理、評價與控制的排放標準,後者是適用於聲環境質量評價與管理的環境質量標準,被告檢測噪音的方式方法並不違背法律規定,其檢測結果合法有效,遂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動感酒吧抗訴後,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抗訴人在夜間經營期間環境噪聲排放及環境噪聲污染噪聲已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限度,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對於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噪聲擾民現象,環保機關針對民眾投訴作出合法適度處理後引發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支持。與民事審判處理特定侵權者、受害者之間民事行為及相關賠償不同,行政審判通過監督環保機關履行保護環境職責,對合法行政行為給予支持,對違法行政行為監督糾正,有利於保護受污染群體的利益,促進人民民眾生活環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義還體現於,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確了噪聲相關標準執法適用範圍。由國家環境保護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8年10月1日發布施行的《聲環境質量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是環境檢測、執法人員進行噪聲監管的重要依據。前一項是環境質量標準,後兩項是排放標準,它們的適用範圍、檢測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應根據檢測對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確選擇。本案判決對《聲環境質量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範圍作了正確區分,對環保機關正確執法和人民法院審理類似行政案件具有示範作用。
三、海麗國際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訴國家海洋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廣東省海豐縣海麗國際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麗公司)與海豐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簽訂契約約定“征地範圍南邊的臨海沙灘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給予乙方作為該項目建設旅遊的配套設施”。海麗公司在海豐縣後門鎮紅源管區海麗國際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酒店以南海域進行涉案弧形護堤的建設。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護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監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該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擅自建設涉案弧形護堤,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法》)第三條的規定。經逐級上報,國家海洋局立案審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監部門委託作出《汕尾市海豐縣海麗國際高爾夫球場海岸線弧形護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積測量技術報告》,指出涉案弧形護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構築物(堤壩),面積為0.1228公頃。
2011年6月2日,國家海洋局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海麗公司擬對其作出的處罰及事實和法律依據,經組織召開聽證會,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海麗公司在未經有權機關批准的情況下,自2010年3月中旬進行涉案弧形護堤工程建設,以在海中直接堆築碎石的方式進行填海活動,至2010年11月17日技術單位測量之日,填成弧形護堤面積為0.1228公頃。據此,依據《海域法》有關規定和《財政部、國家海洋局關於加強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的通知》,責令該公司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罰款人民幣82.89萬元。該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國家海洋局於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認為:第12號處罰決定關於海麗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進行涉案弧形護堤建設的認定與海監部門航空照片顯示涉案弧形護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況不一致,系認定事實不清,決定撤銷第12號處罰決定。其後,國家海洋局經履行聽證告知、舉行聽證會等程式,於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監七處罰(2012)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指出證據顯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護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監機構委託技術單位進行現場測量之日,該弧形護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積為0.1228公頃;處罰依據與具體內容與上述12號處罰決定相同。海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海監七處罰(2012)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明確了任何單位或個人實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為均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海域使用權證書是當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憑證。本案中,海麗公司未經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填海建設弧形護堤的行為,屬於《海域法》第四十二條所指未經批准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填海活動的情形,被訴處罰決定中的該部分認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海麗公司關於涉案弧形護堤並非建設于海域範圍,故國家海洋局無管轄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其關於海豐縣政府與其簽訂的契約可以作為其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明的訴訟理由,缺乏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海麗公司抗訴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發揮行政審判職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切實保護海洋生態環境。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了完善自然資源監管體制,對海洋資源超載區域等實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權機關頒發的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情況下,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否則要受到相應的處罰。本案中,雖然海豐縣政府與海麗公司簽訂了契約,允許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關規定,該公司仍需依法向項目所在地縣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由批准機關的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海域使用證。本案的處理對於釐清地方政府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職權,對於相關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有著積極示範意義。
四、盧紅等204人訴杭州市蕭山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許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蕭山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原審第三人)因涉案風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項目建設需要,委託浙江省工業環保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環保設計院”)對該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涉案環評報告書編制過程中,城投公司分別在建設項目所涉區域對案涉項目的基本情況及其對周邊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要點等內容進行了兩次公示。省環保設計院通過發放個人調查表和團體調查表的方式進行了公眾調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蕭山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環保局)與城投公司、省環保設計院和邀請的專家召開了涉案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審會並形成評審意見。同年4月23日,區環保局在區辦事服務中心大廳的公示欄內張貼案涉項目的《環保審批公示》。公示期間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個工作日。公示內容主要為:涉案項目基本情況;涉案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要點;建設單位、環評單位及審批單位的聯繫方式,並註明徵求意見的方式是電話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區環保局與城投公司、省環保設計院和邀請的專家召開案涉環評報告書(複審稿)技術複審評審會並形成複審意見。2012年6月,省環保設計院形成環評報告書的送審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區環保局報送該環評報告書及相關的申請材料,申請對該環評報告書予以批准。區環保局於同日作出《關於風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的函》(以下簡稱《審查意見函》),同意該項目在蕭山規劃許可的區域內實施。
盧紅等204人稱,其均為蕭山區風情大道湘湖段“蘇黎世小鎮”和“奧蘭多小鎮”兩小區的居民。因不服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審批的“風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向杭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起行政複議。在複議期間,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區環保局的《審查意見函》作為其審批依據。該204人認為涉案項目的建設將對兩個小區造成不利影響,區環保局的行政許可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遂以該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審查意見函》。
(二)裁判結果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環保行政機關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申請後,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仍需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查詢方式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並徵求公眾意見,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7日。本案中,被告區環保局稱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環評報告書提出的審批申請,而第三人委託評價單位省環保設計院編制的、用於申請被告批准的涉案環評報告書(報批稿)形成於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確實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由於需要審批的環評報告書(報批稿)此時尚未編制完成,被告主張的受理行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諾件受理通知書》中明確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請環評審批的時間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於同日即作出被訴《審查意見函》,對案涉環評報告書予以批准,其行為明顯違反《辦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環評審批行政機關在審批環節應進行公示和公眾調查的相關規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據此,判決撤銷被告作出《審查意見函》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環保機關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申請的基本前提是該報告書已正式形成,且環保機關受理後應依法履行公開該報告書並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式後,才可予以審批。人民法院要嚴格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式和正當程式,是否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知情權、表達權,如果認為行政行為存在程式違法或明顯不當的,有權確認違法或予以撤銷。近年來,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為了加快城市化建設進程,不惜違反行政程式超常規審批某些建設項目,有的甚至以犧牲人民民眾的環境權益為代價,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只有嚴格依法依規,按程式辦事,才能真正有利於促進城市環境改善和社會和諧安寧。本案中,區環保局存在明顯的程式違法情形,其所主張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環評報告書審批申請的時間,尚未形成正式報批稿;其在環評報告編制過程中所公示的《環保審批公示》,不能替代《辦法》所要求環保機關在申請人正式報送環評報告及相關申請材料後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公示和公眾調查的程式和義務。法院基於其程式的嚴重違法,判決撤銷了被訴行政行為,對於彰顯程式公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範效應。
五、君寧機械廠訴六安市金安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君寧機械廠(以下簡稱君寧機械廠)於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華廠家屬區房屋,安裝機械設備從事鑄鐵金屬件製造和金屬製品加工製造,但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該廠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乳化液對工件進行潤滑和降溫,有廢水、固體廢物和噪聲產生,但該廠除對固體廢物進行簡單的堆放收集外,對其他污染未做任何處理,也未建設相關的環境保護設施。該廠所在居民區居民多次上訪反映其產生的噪聲等污染嚴重影響民眾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環保局)經現場檢查、調查取證、集體討論等程式於2012年8月5日對該廠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限期補辦決定書,責令君寧機械廠停止生產、限期補辦環評手續,同時罰款五萬元。該廠對此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經區人民政府複議後決定維持上述兩個決定。該廠仍不服,以區環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兩個決定。
(二)裁判結果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原告君寧機械廠在居民區從事機械加工生產,由此產生廢水、固體廢物及噪聲等污染物,對周邊環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響,應當依法辦理環評手續,並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後,才能正式投入生產。但原告在未辦理環評手續,也未建設配套環保設施情況下,從事機械加工生產,顯已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區環保局依法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限期補辦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君寧機械廠抗訴後,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抗訴人君寧機械廠作為個體工商戶,經營範圍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為“機械加工”。國家環境保護部2008年頒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目錄》,明確將機械加工類納入到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範圍內。因此抗訴人在投產前,理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區環保局基於舉報在立案查處抗訴人污染環境過程中,發現該廠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式後,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補辦環評手續的決定,並無不妥。抗訴人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確實存在排放污染的現象,且並未配套建設環保設施,對周邊環境已造成一定影響,故被抗訴人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停止生產並處以罰款五萬元,於法有據。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查,支持環保機關針對廢水、固體廢物和噪聲排放企業作出的合法處理決定,有力地維護人民民眾環境權益。本案中,涉案企業從事屬於需要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行業,但在未取得任何環評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居民區內從事金屬加工製造。而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噪聲、排放的污染物又對周邊居民的生活、學習造成一定影響。因此,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並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當的行政執法維護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環境,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六、蘇耀華訴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政府劃定禁養區範圍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蘇耀華與廣東省博羅縣農業科技示範場簽訂了《承包土地契約書》,在涉案土地上經營養殖場,養殖豬苗,並先後領取了《稅務登記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12年3月22日,博羅縣人民政府發布《關於將羅浮山國家級現代農業科技示範園劃入禁養區範圍的通告》(以下簡稱《通告》),要求此前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點)於當年6月30日前自行搬遷或清理,違者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直至關閉。
此後,博羅縣環境保護局、畜牧局均以《通告》為由不予通過養殖場的排污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年審;縣國土資源局以養殖場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用地手續,未取得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興建畜禽養殖房為由,要求養殖場自行關閉並拆除畜禽養殖房,恢復土地原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養殖場發出了《行政處罰告知書》,以養殖場的建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擬給予限期拆除的處罰。蘇耀華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通告》。
(二)裁判結果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有關規定,被告博羅縣人民政府有權將其管轄的羅浮山國家級現代農業科技示範園劃定為畜禽禁養區,縣政府已將《通告》告知並送達有關畜牧養殖戶,《通告》明確告知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被告劃定畜禽禁養區完全合乎法律規定,遂判決維持《通告》。
蘇耀華抗訴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羅浮山國家級現代農業科技示範園承擔著農業科技推廣的任務,需要嚴格的環境保護條件。科技示範園附近的河道連線著當地飲用水源地,在科技示範園內進行畜禽養殖有可能造成空氣和水質污染。博羅縣人民政府有權依據畜牧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規定,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將其管轄的羅浮山國家級現代農業科技示範園劃定為畜禽禁養區。據此,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抗訴。
但二審法院同時認為,蘇耀華經營養殖場的行為發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經依法領取了《稅務登記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其合法經營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雖然博羅縣人民政府有權根據環境保護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畜禽禁養區,但亦應當對因此遭受損失的蘇耀華依法給予補償。縣人民政府發布《通告》要求養殖場自行搬遷或清理,未涉及對蘇耀華的任何補償事宜顯然不妥。環保、國土、住建等部門對蘇耀華及其養殖場作出行政處罰、不予年審等行為的依據均是《通告》,縣人民政府不能以此為由否定蘇耀華的合法經營行為。蘇耀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另行提出有關行政補償的申請。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在維護行政機關環境保護監管行為的同時,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較好地詮釋了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雖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畜禽禁養區,嚴禁在畜禽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點)自行搬遷或清理,即變更或撤回養殖戶的生產經營許可。但與此同時,也應當考慮到在此之前合法經營的畜禽養殖戶的利益保護問題,應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所體現的信賴保護原則精神,對行政許可因環境公共利益需要被變更或撤回而遭受損失的合法養殖戶依法給予補償。在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中,政府及環保部門需注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忽視合法經營者的信賴利益。尤其要防止為了逃避補償責任,有意找各種理由將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違法”的現象。本案由於原告並未提出行政補償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維持被告《通告》的同時,明確指出被告未就補償事宜作出處理,甚至以“事後”提出的原告行為不合法為由不予補償,明顯不當,並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補償申請的法律救濟途徑,處理適當。
七、泉州弘盛石業有限公司訴晉江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晉江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於2012年7月5日現場檢查發現泉州弘盛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盛公司)在從事石材加工生產過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和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而投入生產情形,遂於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該公司停止生產並罰款人民幣6萬元。弘盛公司認為市環保局向其核發過《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明確其建設項目的污水排放已達到零排放標準,符合項目環境保護的要求,應視同驗收合格,遂申請行政複議。泉州市環境保護局複議後,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環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晉江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弘盛公司作為石材加工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必然產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須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並經驗收合格才能投產。被告市環保局對其核發《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準許其臨時排放污染物,並不能視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的義務。原告在《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已過期的情形下繼續生產,且水污染防治設施仍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其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且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應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已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並送達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權利,遂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弘盛公司抗訴後,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判決的方式進一步明晰了環保機關核發《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不能視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經驗收合格。產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業,必須依法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並經環保機關驗收合格後才能投入生產,否則環保機關有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檔案對違法排污企業予以處罰。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張所領取的《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應視同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還存在《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已過期繼續生產的情形,且該許可證允許其對外排放的污染物種類中不包括廢水等。法院支持對其作出停止生產和罰款的行政處罰是正確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結合污染物種類明確了對於廢水的排放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對於“液態廢物”的排放則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導環保機關行政執法和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的實踐意義。
八、夢達馳汽車系統(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訴蘇州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園區環保局)連續接到汀蘭家園小區居民關於周圍企業產生異味影響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訴,於2013年9月起對該小區周邊企業廢氣排放情況集中排查整治,劃定包括夢達馳汽車系統(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達馳公司)在內的58家企業作為檢查對象。同年9月30日,園區環保局執法人員會同蘇州市環境監察支隊執法人員至夢達馳公司進行執法檢查時,該公司保全以未辦理來訪預約為由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執法人員隨即撥打110報警求助,在民警和執法人員的要求下,保全電話聯繫公司環保負責人後仍以未預約為由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園區環保局執法人員因受阻撓而認為喪失最佳檢查時機,故未強行進入現場進行檢查。2013年12月6日,園區環保局向該公司郵寄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該公司未向園區環保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同年12月20日,園區環保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9月30日園區環保局依法對夢達馳公司開展廢氣排放企業專項現場檢查時,該公司拒絕其入內開展檢查,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對該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4萬元的行政處罰。夢達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家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是法律賦予執法機關的權力和職責,原告夢達馳公司的內部管理規定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規定為由阻礙、拒絕依法進行的行政執法行為,在公安民警到場介入的情況下,仍拒絕檢查,其行為已構成拒絕執法檢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的執法檢查,事後也未及時採取補救、改正措施,其主觀過錯較大。被告對原告所作出的罰款在法定處罰幅度內,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切實維護了環保機關的法定檢查權和行政執法權威,裁判結果無論對被處罰企業還是其他相關排污企業,都是一次有意義的警示教育。現場檢查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收集證據、制止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的重要程式和手段,被檢查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現場檢查的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九、夏春官等4人訴東台市環境保護局環評行政許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蘇省東台市東台鎮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戶,其住宅與四季輝煌沐浴廣場(原審第三人)上下相鄰。四季輝煌沐浴廣場為新建洗浴服務項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營業用房作為經營場地,項目投資250萬元,其中環保投資25萬元,先後於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設項目報東台市東台鎮人民政府審批,於2013年3月12日向東台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提交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申報(登記)表》,並根據該局有關須委託有資質的環評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意見,委託東台市環境科學研究所編制相關報告表,其後送至該局進行審批。2013年4月1日,市環保局作出《關於對東台市東台鎮四季輝煌沐浴廣場洗浴服務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以下簡稱《審批意見》),同意四季輝煌沐浴廣場在景范新村17號樓及19號樓之間新建洗浴服務項目,並對該項目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污水的處理、場界噪聲對鄰近聲環境質量的影響及各類固體廢物處置等提出了具體要求。夏春官等4人認為市環保局在沒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以及徵詢公眾意見的情況下,即作出《審批意見》,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審批意見》。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市環保局具有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審批的職權。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對何謂“重大利益關係”,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雖無具體規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問題,不應排除在“重大利益關係”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與第三人四季輝煌沐浴廣場相鄰。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項目投入運營後所產生的潮濕及熱、噪聲污染等,不能排除對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告知4名原告享有聽證的權利,其未告知即逕行作出《審批意見》違反法定程式,遂判決撤銷該《審批意見》。
四季輝煌沐浴廣場抗訴後,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審批許可權和審批決定時限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對審批部門行政許可的具體程式沒有作出規定。但是,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程式提出明確要求。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屬於涉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行政許可行為,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批。夏春官等4個家庭作為與本案審批項目直接相鄰的利害關係人,應當認定與審批項目存在重大利益關係。環保機關在審查和作出這類事關民生權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並聽取其意見。原審法院認定市環保局未履行告知聽證義務,違反法定程式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嚴格審慎的審查,分析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有關是否存在“重大利益關係”以及聽證程式的適用條件,最終撤銷環保機關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保障了公民在環境管理領域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等權利,很大程度上彰顯了程式正義和司法公正。本案作為一起典型的體現公眾參與原則的環保行政許可案件,同時也是一起與民眾利益息息相關的民生案件,兩審法院以環保機關所審批的洗浴項目與相鄰民眾存在重大利益關係,未告知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環保機關作出的審批意見,既有力地維護了相鄰民眾的合法權益,又強化了司法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對引導和規範環保機關的同類審批行為,促進公眾參與環境行政許可的決策與監督,提高行政審批的程式意識,具有重要意義。
十、正文花園業委會、乾陽佳園業委會訴上海市環保局不服環評報告審批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向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核發了500kV虹楊輸變電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明確了項目用地位置。一審原告正文花園(二期)小區、乾陽佳園小區毗鄰虹楊變電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環境保護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受理電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楊輸變電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環評報告》)審批申請,併網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環保局委託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開展該工程環評檔案的技術評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術評估報告,認為《環評報告》符合相關環保技術標準,評價結論總體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環保局組織召開專家諮詢會,與會專家認為市環保局對公眾反映問題的說明和處理符合有關規定;虹楊輸變電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符合相關環保標準,項目不會影響周邊居民的重大環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環保局經審查認為,電力公司提交的《環評報告》符合相關要求,擬作出批准決定,遂在“上海環境網”就該工程擬批准情況進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環保局作出《關於500kV虹楊輸變電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意見》,同意項目建設。上海市楊浦區正文花園(二期)業主委員會、乾陽佳園業主委員會認為居民小區附近不應建高壓變電站項目,被告不考慮建設項目對居民的實際影響而作出審批系違法,向環境保護部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維持審批決定後,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受理電力公司申請後,就相關情況進行了公示,委託有關單位對《環評報告》進行了技術評估,並組織召開專家諮詢會,在審查《環評報告》、技術評估報告等檔案後,作出環評審批決定,履行了法定程式,但做出審批時間超過了法規規定時間,屬程式瑕疵。《環評報告》的編制單位具有相應資質,《環評報告》依據相關編制標準對涉案建設項目的各項環保指標進行了評價,並據此得出環評結論,符合環評技術規範和法律規定的要求。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被告審批過程中不應以專家諮詢會替代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公眾參與,電力公司在編制環評報告過程中,公眾參與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認為,被告在環評檔案審批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活動有專家諮詢會意見、網上公示信息等證據證明,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規定,環評審批過程中環保部門可以通過諮詢專家意見的方式開展公眾參與,故被告的公眾參與活動與法不悖。對於環評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問題,《環評報告》中對180份調查問卷的發放和分布、公眾參與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確記載,並附錄了公眾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因此,環評檔案編制過程中公眾參與活動的開展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抗訴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在環境保護行政案件中對公眾參與程式的司法審查是重要環節。公眾參與是實現人民權利的基本途徑,是落實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體現,是民主決策和科學決策的重要保障。特別是環境保護問題與民眾生活休戚相關,更應該加強對公眾參與的監督。為推進和規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中的公眾參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對公眾參與的形式、內容等做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環評報告審批行為,應嚴格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將公眾參與作為審查重點,審理思路清晰,指導思想明確,所作出的判斷和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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