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徵收拆遷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徵收拆遷十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8月30日發布,自2014年08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徵收拆遷十大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8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8月3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2014年8月30日)
案例1
楊瑞芬訴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房產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作出株房拆遷字[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楊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在拆遷許可期內未能拆遷。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啟動神農大道建設項目。2010年7月25日,株洲市發展改革委員會批准立項。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規劃局頒發了株規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楊瑞芬的房屋位於泰山路與規劃的神農大道交匯處,占地面積418平方米,建築面積582.12平方米,房屋地面高於神農大道地面10餘米,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建設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經論證公布了《神農大道項目建設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2011年9月15日,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為C級。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發布了修改後的補償方案,並作出了[2011]第1號《株洲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徵收決定》),徵收楊瑞芬的整棟房屋,並給予合理補償。
楊瑞芬不服,以“申請人的房屋在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新校區項目建設拆遷許可範圍內,被申請人作出征收決定徵收申請人的房屋,該行為與原已生效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衝突”和“原項目拆遷方和被申請人均未能向申請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補償方案”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認為,原拆遷人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已過期,被申請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徵收申請人的房屋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申請人的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且房屋地平面高於神農大道地平面10餘米,房屋不整體拆除將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屬於確需拆除的情形,《徵收決定》內容適當,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關法律程式,故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徵收決定》。其後,楊瑞芬以株洲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徵收決定》。
(二)裁判結果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於楊瑞芬提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號《徵收決定》與株洲市房產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拆遷字[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主體和內容均相衝突的訴訟理由,因[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失效,神農大道屬於新啟動項目,兩份檔案並不存在衝突。關於楊瑞芬提出征收其紅線範圍外的房屋違法之主張,因其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徵收系出於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於神農大道地面10餘米,不整體拆除將產生嚴重安全隱患,整體徵收拆除符合實際。楊瑞芬認為神農大道建設項目沒有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規劃局為神農大道建設項目頒發了株規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楊瑞芬認為株洲市規劃局在複議程式中出具的說明不能作為超範圍徵收的依據。株洲市規劃局在複議程式中出具的說明系另一法律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號《徵收決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維持。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號《徵收決定》是否合法。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啟動神農大道建設項目,株洲市規劃局於2011年7月14日頒發了株規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楊瑞芬的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建設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雖然徵收楊瑞芬整棟房屋超出了神農大道的專項規劃,但徵收其房屋系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於神農大道地面10餘米,如果只拆除規劃紅線範圍內部分房屋,未拆除的規劃紅線範圍外的部分房屋將人為變成危房,失去了房屋應有的價值和作用,整體徵收楊瑞芬的房屋,並給予合理補償符合實際情況,也是人民政府對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擔當責任的表現。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如果因規劃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築的一部分未納入規劃紅線範圍內,則政府出於實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慮,將未納入規劃的部分一併徵收,該行為體現了以人為本,有利於徵收工作順利推進。人民法院認可相關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不贊成過於片面、機械地理解法律。
案例2
孔慶豐訴泗水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徵收補償方案規定,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主房按照該地塊多層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優惠價格補償;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人出資,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優惠價結算房價,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場價格結算房價;被徵收主房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優惠價增加300元/平方米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原告孔慶豐的房屋在被徵收範圍內,其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立法精神,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本案中,優惠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也明顯低於被徵收人的出資購買價格。該徵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被徵收人顯失公平,違反了《條例》的相關規定。故判決:撤銷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原則,應貫穿於房屋徵收與補償全過程。無論有關徵收決定還是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式審查與實體審查相結合,一旦發現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明顯低於法定的“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即便對於影響面大、涉及人數眾多的徵收決定,該確認違法的要堅決確認違法,該撤銷的要堅決撤銷,以有力地維護人民民眾的根本權益。
案例3
何剛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淮陰區政府)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決定對銀川路東舊城改造項目規劃紅線範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實施徵收。同日,淮陰區政府發布《銀川路東地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何剛位於淮安市淮陰區黃河路北側3號樓205號的房屋在上述徵收範圍內。經評估,何剛被徵收房屋住宅部分評估單價為3901元/平方米,經營性用房評估單價為15600元/平方米。在徵收補償商談過程中,何剛向徵收部門表示選擇產權調換,但雙方就產權調換的地點、面積未能達成協定。2012年6月14日,淮陰區政府依徵收部門申請作出淮政房征補決字[2012]0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主要內容:何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59.04平方米,設計用途為商住。因徵收雙方未能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定,淮陰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1.被徵收人貨幣補償款總計607027.15元;2.被徵收人何剛在接到本決定之日起7日內搬遷完畢。何剛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後淮安市人民政府複議維持本案徵收補償決定。何剛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淮陰區政府對其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
(二)裁判結果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是否侵害了何剛的補償方式選擇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通過對本案證據的分析,可以認定何剛選擇的補償方式為產權調換,但被訴補償決定確定的是貨幣補償方式,侵害了何剛的補償選擇權。據此,法院作出撤銷被訴補償決定的判決。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在房屋補償決定訴訟中,旗幟鮮明地維護了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而實踐中不少“官”民矛盾的產生,源於市、縣級政府在作出補償決定時,沒有給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機會而徑直加以確定。本案的撤銷判決從根本上糾正了行政機關這一典型違法情形,為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濟。
案例4
艾正雲、沙德芳訴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政府發布雨城征[2012]2號《雨山區人民政府徵收決定》及《採石古鎮舊城改造項目房屋徵收公告》。艾正雲、沙德芳名下的馬鞍山市雨山區採石九華街22號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其房產證記載房屋建築面積774.59平方米;房屋產別:私產;設計用途:商業。土地證記載使用權面積1185.9平方米;地類(用途):綜合;使用權類型:出讓。2012年12月,雨山區房屋徵收部門在司法工作人員全程見證和監督下,抽籤確定雨山區採石九華街22號房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向雨山區房屋徵收部門提交了對艾正雲、沙德芳名下房屋作出的市場價值估價報告。2013年1月16日,雨山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艾正雲、沙德芳作出雨政征補[2013]2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艾正雲、沙德芳認為,被告作出補償決定前沒有向原告送達房屋評估結果,剝奪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權利,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該《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發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覆核結果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從本案現有證據看,雨山區房屋徵收部門在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採石九華街22號作出商業房地產市場價值評估報告後,未將該報告內容及時送達艾正雲、沙德芳並公告,致使艾正雲、沙德芳對其房產評估價格申請覆核評估和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的權利喪失,屬於違反法定程式。據此,判決撤銷雨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補[2013]2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嚴格的程式審查,在評估報告是否送達這一細節上,彰顯了司法對被徵收人獲得公平補償權的全方位保護。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是行政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最重要的依據之一,如果評估報告未及時送達,會導致被徵收人申請複評和申請鑑定的法定權利無法行使,進而使得補償決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礎。本案判決敏銳地把握住了程式問題與實體權益保障的重要關聯性,果斷撤銷了補償決定,保障是充分到位的。
案例5
文白安訴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城縣城關迎春台區域的房屋大多建於30年前,破損嚴重,基礎設施落後。2012年12月8日,商城縣房屋徵收部門發布《關於迎春台棚戶區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提供信陽市明宇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房地產評估諮詢有限公司、商城縣隆盛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作為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選擇。後因徵收人與被徵收人未能協商一致,商城縣房屋徵收部門於12月11日發布《關於迎春台棚戶區房屋徵收評估機構抽籤公告》,並於12月14日組織被徵收人和民眾代表抽籤,確定信陽市明宇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該次房屋徵收的價格評估機構。2012年12月24日,商城縣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2]24號《關於迎春台安置區改造建設房屋徵收的決定》。原告文白安長期居住的迎春台132號房屋在徵收範圍內。2013年5月10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了房屋初評報告。商城縣房屋徵收部門與原告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定,被告於2013年7月15日依據房屋評估報告作出商政補決字[2013]3號《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原告不服該徵收補償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裁判結果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訴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存在以下問題:(一)評估機構選擇程式不合法。商城縣房屋徵收部門於2012年12月8日發布《關於迎春台棚戶區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但商城縣人民政府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作出《關於迎春台安置區改造建設房屋徵收的決定》,即先發布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這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有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定與《河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式。(二)對原告文白安的房屋權屬認定錯誤。被告在《關於文白安房屋產權主體不一致的情況說明》中稱“文白安在評估過程中拒絕配合致使評估人員未能進入房屋勘察”,但在《迎春台安置區房地產權屬情況調查認定報告》中稱“此面積為縣徵收辦入戶丈量面積、房地產權屬情況為權屬無爭議”。被告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勘察程式。且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權利人均為第三人文然而非文白安,被告對該被徵收土地上房屋權屬問題的認定確有錯誤。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從程式合法性、實體合法性兩個角度鮮明地指出補償決定存在的硬傷。在程式合法性方面,依據有關規定突出強調了徵收決定作出後才能正式確定評估機構的基本程式要求;在實體合法性方面,強調補償決定認定的被徵收人必須適格。本案因存在徵收決定作出前已確定了評估機構,且補償決定核定的被徵收人不是合法權屬登記人的問題,故判決撤銷補償決定,彰顯了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價值的雙重意義。
案例6
霍佩英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順昌路281-283號283#二層統間系原告霍佩英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居住面積11.9平方米,折合建築面積18.33平方米。該戶在冊戶口4人,即霍佩英、孫慰萱、陳偉理、孫維強。因舊城區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黃府征[2012]2號房屋徵收決定,原告戶居住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原告戶認為其戶經營公司,被告應當對其給予非居住房屋補償,致徵收雙方未能在簽約期限內達成徵收補償協定。2013年4月11日,房屋徵收部門即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後於2013年4月16日召開審理協調會,因原告戶自行離開會場致協調不成。被告經審查核實相關證據材料,於2013年4月2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010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認定原告戶被徵收房屋為居住房屋,決定:一、房屋徵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霍佩英戶,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東蘭路121弄3號204室,霍佩英戶支付房屋徵收部門差價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徵收部門給予霍佩英戶各項補貼、獎勵費等總計49215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霍佩英戶應在收到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徵收房屋騰空。
原告不服該徵收補償決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複議維持該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徵收補償決定。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式合法,適用法律規範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原告戶的被徵收房屋性質應認定為居住房屋還是非居住房屋。經查,孫慰萱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楊林基隆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為本市金山區,雖經營地址登記為本市順昌路281號,但兩公司的營業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質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孫慰萱經營公司給予補償缺乏法律依據,徵收補償方案亦無此規定,被訴徵收補償決定對其以居住房屋進行補償於法有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對如何界定被徵收房屋是否屬於居住房屋、進而適用不同補償標準具有積極的借鑑意義。實踐中,老百姓最關注的“按什麼標準補”的前提往往是“房屋屬於什麼性質和用途”,這方面爭議很多。法院在實踐中通常依據房產登記證件所載明的用途認定房屋性質,但如果載明用途與被徵收人的主張不一致,需要其提供營業執照和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補償標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不支持其訴訟請求。
案例7
毛培榮訴永昌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甘肅省永昌縣人民政府擬定《永昌縣北海子景區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期滿後,作出《關於永昌縣北海子景區建設項目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決定》並予以公告。原告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系夫妻、父子關係)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處(面積276平方米)、工業用房一處(面積775.8平方米)均在被徵收範圍內。經房屋徵收部門通知,毛培榮等人選定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作出後,毛培榮等人以漏評為由申請覆核,評估機構覆核後重新作出評估報告,並對漏評項目進行了詳細說明。同年12月26日,房屋徵收部門就補償事宜與毛培榮多次協商無果後,告知其對房屋估價覆核結果有異議可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甘肅省金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毛培榮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鑑定。2013年1月9日,縣政府作出永政征補(2013)第1號《關於國有土地上毛培榮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對涉案被徵收範圍內住宅房屋、房屋室內外裝飾、工業用房及附屬物、停產停業損失等進行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總補償款合計人民幣1842612元。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認為補償不合理,補償價格過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經審查維持了縣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補償決定。
(二)裁判結果
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縣政府為公共事業的需要,組織實施縣城北海子生態保護與景區規劃建設,有權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徵收原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縣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職權。在徵收補償過程中,評估機構系原告自己選定,該評估機構具有相應資質,覆核評估報告對原告提出的漏評項目已作出明確說明。原告對評估覆核結果雖有異議,但在規定的期限內並未向金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因此,縣政府對因徵收行為給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裝飾、工業用房及其附屬物、停產停業損失等給予補償,符合《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被訴徵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發揮司法監督作用,對合乎法律法規的徵收補償行為給予有力支持。在本案徵收補償過程中,徵收部門在聽取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方案的意見、評估機構選擇、補償範圍確定等方面,比較充分到位,保障了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法官釋法明理,原告逐步消除了內心疑慮和不合理的心理預期,不僅未抗訴,其後不久又與徵收部門達成補償協定,公益建設項目得以順利推進,案件處理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8
廖明耀訴龍南縣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明耀的房屋位於江西省龍南縣龍南鎮龍洲村東勝圍小組,2011年,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建設縣第一人民醫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納入該建設項目拆遷範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龍南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多次與廖明耀進行協商,但因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協定。2013年2月27日,龍南縣國土及規劃部門將廖明耀的部分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下達自行拆除違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的情況下,組織相關部門對廖明耀的違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同時對拆遷範圍內的合法房屋也進行了部分拆除,導致該房屋喪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認為龍南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和毀壞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遂於2013年7月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交江西省安遠縣人民法院審理。安遠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於法定期限內向龍南縣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但龍南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只向法院提供了對廖明耀違建房屋進行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沒有提供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和依據。
(二)裁判結果
江西省安遠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未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本案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後,始終沒有提交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證據,應認定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廖明耀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該判決生效後,廖明耀於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經安遠縣人民法院多次協調,最終促使廖明耀與龍南縣人民政府就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達成和解協定。廖明耀撤回起訴,行政糾紛得以實質性解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凸顯了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和司法權威,對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積極應訴,不斷強化訴訟意識、證據意識和責任意識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不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證據,這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底線。本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一併拆除,在其後訴訟過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據以證明其行為合法的證據,因此只能承擔敗訴後果。
案例9
葉呈勝、葉呈長、葉呈發訴仁化縣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強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間,廣東省仁化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仁化縣政府)規劃建設仁化縣有色金屬循環經濟產業基地,需要徵收仁化縣周田鎮新莊村民委員會新圍村民小組的部分土地。葉呈勝、葉呈長、葉呈發(以下簡稱葉呈勝等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徵收土地範圍之內,屬於未經鄉鎮規劃批准和領取土地使用證的“兩違”建築物。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間,仁化縣政府先後在被徵收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張貼《關於禁止搶種搶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預公告》、《致廣大村民的一封信》、《關於責令停止一切違建行為的告知書》等文書,以調查筆錄等形式告知葉呈勝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違法用地。2009年10月、2013年6月,仁化縣國土資源局分別發出兩份《通知》,要求葉呈發停止土地違法行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未發強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況下,仁化縣政府組織人員對葉呈勝等三人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葉呈勝等三人遂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仁化縣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葉呈勝等三人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房未經政府批准屬於違法建築,但仁化縣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對葉呈勝等三人所建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程式上存在嚴重瑕疵,即採取強制拆除前未向葉呈勝等三人發出強制拆除通知,未向強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張貼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且,仁化縣政府在夜間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行強制執行”的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仁化縣政府於2013年7月12日對葉呈勝等三人房屋實施行政強制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充分體現了行政審判監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權益的重要職能。即使對於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也要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程式性規定,拆除之前應當先通知相對人自行拆除,在當地張貼公告且不得在夜間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這些程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施行不久,本案判決有助於推動該法在行政審判中的正確適用。
案例10
葉漢祥訴湖南省株洲市規劃局、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法定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田心街道東門社區民主村小東門散戶111號戶主沈富湘,在未經被告株洲市規劃局等有關單位批准的情況下,將其父沈漢如遺留舊房拆除,新建和擴建房屋,嚴重影響了原告葉漢祥的通行和採光。原告於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株洲市規劃局舉報。該局於2010年10月對沈富湘新建擴建房屋進行調查、勘驗,於2010年10月23日,對沈富湘作出了株規罰告(石峰)字(2010)第(462)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建房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屬違法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限接到告知書之日起,五天內自行無償拆除,限期不拆除的,將由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該告知書送達沈富湘本人,其未能拆除。原告葉漢祥於2010年至2013年通過向株洲市石峰區田心街道東門社區委員會、株洲市規劃局、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舉報和請求依法履行強制拆除沈富湘違法建築行政義務,採取申請書等請求形式未能及時解決。2013年3月8日,被告株洲市規劃局以株規罰字(石2013)字第6021號對沈富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沈富湘的建房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屬違法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限沈富湘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無償拆除。如限期不自行履行本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第五十四條及株政發(2008)36號檔案規定,將由石峰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由於被告株洲市規劃局、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未能完全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法定職責,原告於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於2010年12月接到株洲市規劃局對沈富湘株規罰告字(2010)第004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株規罰字(石2013)第00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按照株洲市規劃局的授權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組織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雖然被告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在履行職責中對沈富湘違法建設進行協調等工作,但未積極採取措施,其拆除違法建設工作未到位,屬於不完全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政府在三個月內履行拆除沈富湘違法建設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以違法建設相鄰權人提起的行政不作為訴訟為載體,有效發揮司法能動性,督促行政機關切實充分地履行拆除違建、保障民生的法定職責。針對各地違法建設數量龐大,局部地區有所蔓延的態勢,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反城市規劃、鄉鎮人民政府對違反鄉村規劃的違法建設有權強制拆除,但實際情況不甚理想。違法建設侵犯相鄰權人合法權益難以救濟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和薄弱環節,本案判決在這一問題上表明法院應有態度:即使行政機關對違建採取過一定的查處措施,但如果履行不到位仍構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法院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進一步履行到位。這方面審判力度需要不斷加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