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發布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最高法院發布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03月30日發布,自2016年03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法院發布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3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全文
最高法院發布環境保護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案例1
吳軼訴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吳軼通過“江蘇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網上受理平台”向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省環保廳)投訴,反映其住宅距離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聲白天達70分貝、夜晚達60分貝以上,其身體健康受到很大損害,要求履行對噪聲的管理和監督義務。省環保廳收到投訴後,網上轉交無錫市環保局辦理,該局網上籤收又轉交江陰市環保局辦理。2015年1月,江陰市環保局通過郵局給其寄出《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稱:“你反映的噪音擾民問題已向江陰市法院提起訴訟,目前針對你的部分訴訟請求江陰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決。按照《信訪條例》規定,屬於不予受理的第二類情況。”吳軼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省環保廳履行監督管理法定職責。
(二)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環保驗收工作系被告省環保廳直接驗收並公示的。被告在驗收涉案工程時已經檢測到該工程在夜間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標,並稱正在實施安裝隔聲窗等降噪措施,計畫2006年6月完成,故對於該工程所產生的噪音擾民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監督管理職責。被告對於原告吳軼提出的履責要求,未採取切實措施,僅作為信訪事項轉交下級環保部門處理。原告訴請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確認被告不履行環保行政管理職責行為違法;責令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針對原告的投訴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屬於規範環保機關履行噪聲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典型案例。近年來,不少地方因高速公路車流量增長迅猛,加之過去規劃不當等原因,噪聲污染問題日趨嚴重,民眾不堪其擾、身心受損,需要有關部門以人為本,解民之憂,切實採取措施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居民生活環境符合相關降噪標準。特別是當不同部門職能交叉、界限不清時,相互間宜主動溝通,共同協調解決,不宜簡單將民眾關切與投訴問題歸於信訪,一推了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過調查,認定涉案高速公路環保驗收工作系省環保廳所為,其對民眾投訴的噪聲污染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監管職責,法院裁判有利於避免行政機關之間相互推諉,有利於督促責任主體儘快履責,有利於減少公眾投訴無門或亂投訴現象,彰顯了司法保障民生的正當性。
案例2
浦鐵(青島)鋼材加工有限公司訴青島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山東省青島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執法人員至浦鐵(青島)鋼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鐵公司)現場檢查,被該公司保全以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為由拒之門外。執法人員當場製作了現場檢查筆錄並向浦鐵公司送達了《環境違法行為協助調查告知書》,要求其協助調查。其後,市環保局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並在收到浦鐵公司提交的《關於積極配合環保部門監督檢查的整改措施》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決定罰款1萬元。浦鐵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拒絕環保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保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原告浦鐵公司保全以必須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為由,阻礙被告市環保局執法人員第一時間進廠檢查,構成拒絕執法人員檢查,違反了上述規定,應受到處罰。但鑒於原告事後積極整改,並提交整改措施,符合輕微標準,被告對其處以1萬元罰款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有關維護環保機關依法履職的典型案例。調查權是行政機關實施管理的一項基礎性權力。對環保機關而言,只有切實履行法定調查職能,才可能及時發現和處理環境污染問題。許多環保類法律法規規定了環保機關此項職權,同時明確了被調查對象的協助義務。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環保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第七十條規定了具體罰則。本案中,市環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執法檢查職責,具有強制性。浦鐵公司作為鋼材加工企業應當誠懇接受、配合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不能拒絕或以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為由對抗。市環保局結合浦鐵公司隨後遞交報告、積極整改等情形,對該公司從輕處理,過罰相當,效果良好。
案例3
威海阿科帝斯電子有限公司訴威海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威海阿科帝斯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科帝斯公司)遷至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某廠房,該廠房原系某公司為汽車線束生產項目所建,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獲威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批准。阿科帝斯公司遷入後開始生產印表機硒鼓等產品。2014年,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對該公司的生產現場進行檢查,發現該企業未依法取得環保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擅自投產。經依法履行相關程式後,市環保局作出責令立即停產停業、罰款人民幣1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阿科帝斯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該處罰決定。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環保局的上述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該項目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措施等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阿科帝斯公司搬遷後,其建設項目地點發生了變化,且其利用涉案廠房生產硒鼓等產品致使原建設項目的性質、採用的生產工藝等均發生重大變化,應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該公司擅自投產違法事實清楚,遂判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阿科帝斯公司抗訴後,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如何看待遷址企業是否需要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典型案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關乎周邊民眾生活環境安全和生產企業自身的可持續發展。當某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等要素髮生重大變動時,對周圍環境影響也相應變化,建設單位依法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本案中,雖然阿科帝斯公司在搬遷之前的原所在地進行過環評且符合相關標準,其搬遷後所租賃廠房此前也取得過汽車線束生產項目的環評批准檔案,但由於前後廠址環境不同,項目性質、生產工藝以及對周邊環境的影響都已變化,故該公司應依法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本案對引導企業依法履行環評義務,切實維護公眾環境權益具有指導意義。一審所作的維持判決形成於行政訴訟法修改前,現此類判決已變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例4
張小燕等人訴江蘇省環境保護廳環評行政許可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電力公司鎮江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鎮江供電公司)為建設110千伏雙井變電站等一批工程,委託環評機構以工頻電場、工頻磁場、噪聲及無線電干擾為評價因子編制了《環境影響報告表》。該報告表預測工程建成運行後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程度符合國家標準。2009年11月,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省環保廳)在經過鎮江市規劃局出具《選址意見》、江蘇省電力公司同意環評結論、鎮江市環保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之後作出批覆,同意鎮江供電公司建設該批工程。張小燕、陳曉湘、蔡富生三人不服訴至法院,主張所涉區域不宜建設變電站、環評方法不科學,建設項目不符合環評許可條件、環評許可違法,請求撤銷省環保廳的上述批覆。
(二)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省環保廳在其他部門出具意見基礎上作出的涉案批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以及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與政策規定,程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張小燕等三人的訴訟請求。張小燕等三人抗訴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雙井變電站系城市公用配套基礎設施,根據《城市電力規劃規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人口稠密區等敏感區域建設此類項目。涉案工程污染物預測排放量和投入運行後的實際排放量均小於或明顯小於排放限值,環評符合法定審批條件。110千伏變電站所產生的是極低頻場,按世界衛生組織相關準則,極低頻場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但影響有限且可控。故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同時認為,雖然被訴環評行政許可行為合法適當,但環保部門應採取措施加強信息公開,督促鎮江供電公司將相關電磁場監測顯示屏置於更加醒目的位置,方便公眾及時了解實時數據,保障其環境信息知情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環保知情權、參與權保障的典型案例。變電站是現代城市不可或缺的基礎設施,雖然世界衛生組織在有關準則中指出此類設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有限並且可控,但由於信息掌握不充分,公眾很難準確判斷電磁輻射對健康的影響,一些疑慮很容易引發對建設項目的牴觸,從而產生“鄰避效應”,形成糾紛。環保部門有必要在行政許可的同時完善信息公開溝通機制,便利公眾充分了解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有效參與環境保護,最大程度緩解“鄰避效應”。本案中,法院沒有止於就案辦案,而是同時對行政機關提出保障公眾知情權的明確要求。據悉,二審判決後,鎮江供電公司已拆除電磁場監測顯示屏外牆,此舉有助於督促供電公司提高環境保護意識和電磁輻射污染防護水平。案件辦理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5
臨湘市壁山新農村養豬專業合作社訴臨湘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臨湘市壁山新農村養豬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新農村合作社)自2004年正式投入生豬養殖起,常年存欄量500頭以上。在一直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配套環保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下,新農村合作社將部分生豬養殖產生的廢渣、廢水直接排放至團灣水庫。2014年12月,臨湘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經現場調查、送達違法排放限期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作出責令該合作社立即停止生產並處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但該合作社始終未停止違法排污。2015年1月,市環保局又作出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新農村合作社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停止排污決定。
(二)裁判結果
臨湘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新農村合作社作為常年生豬存欄量500頭以上的養殖場,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的情況下直接進行養殖生產,導致廢渣、廢水直接排放,且未取得排污許可證,違反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市環保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就上述違法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在處罰程式、處罰幅度方面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新農村合作社抗訴後,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農業養殖造成環境污染的典型案例。農業養殖在帶動農村經濟發展同時,也可能導致民眾居住環境惡化。近年來因養殖污染引發的水源、土壤、空氣污染等問題不容忽視。2016年中央一號檔案明確要求加快農業環境突出問題治理,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明確對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要實行污染防治,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本案中,新農村合作社明顯違反上述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市環保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和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於法有據,人民法院應予大力支持。該案對保護農村民眾生活環境具有一定示範意義。
案例6
晉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市奉賢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市奉賢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城管局)在該區某鎮河岸邊發現一堆垃圾,其中有晉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海公司)成品標示卡、塑膠外包裝袋等廢棄物,遂當場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拍照取證,並向該公司開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和談話通知書,後再次核查現場發現有焚燒痕跡。經調查,晉海公司承認該處垃圾為其產生的生產垃圾,但並非其傾倒;後案外人岳某於2014年1月向區城管局承認曾向晉海公司收購廢棄物,其丈夫此後將無價值的廢棄物傾倒的事實。該局隨後以留置送達方式向晉海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同年2月,區城管局對晉海公司作出罰款4.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晉海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廢棄物的處置,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原告晉海公司將廢棄物(垃圾)擅自處置給沒有相應資質的人員處理,致使廢棄物未得到有效處置,其行為違反了該條例的上述規定,被告區城管局據以處罰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晉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抗訴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有關查處生產企業未依法履行收集、運輸廢棄物義務的典型案例。城市生產、生活垃圾,是困擾城市管理、污染人居環境、給居民生活帶來較大影響的重要污染源,產生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收集、運輸廢棄物的法定義務,不可貪圖省事而交由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任意處置。有關部門須加強治理,及時處理各類違法行為。本案中,依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應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廢棄物的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對於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僅有自行負責收集、運輸和委託市容環衛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兩種方式。晉海公司未自行收集、運輸涉案廢棄物,亦未委託市容環衛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而是將廢棄物出售給案外人岳某,屬於違反規定應受處罰行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正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對於保護城市環境具有導向意義。
案例7
上海勤輝混凝土有限公司訴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行政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勤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輝公司)成立於2006年2月,位於黃浦江上游沿岸,經營範圍包括混凝土生產、加工、銷售。2010年3月,該公司住所地和實際生產經營地被劃入上海市黃浦區上游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2015年2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以勤輝公司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混凝土製品製造,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噪聲等污染物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責令該公司關閉的決定。勤輝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上述決定。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勤輝公司從事的利用混凝土攪拌站生產、加工、銷售混凝土的建設項目具有排放廢氣等污染物的特徵,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在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被告區政府責令其關閉,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勤輝公司抗訴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勤輝公司從事的混凝土生產客觀上存在粉塵排放,按照常理具有對水體產生影響的可能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粉塵排放確實沒有對水體產生影響,區政府責令其關閉,於法有據,故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典型案例。飲用水安全與人民民眾健康息息相關。近年來,飲用水水源安全問題倍受社會關注,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確了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十三五”規劃中明確要求推進多污染綜合防治和環境治理,實行聯防聯控和流域共治,深入實施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本案中,雖然涉案區域被劃為二級水源保護區系在勤輝公司成立之後4年,但是該公司繼續生產排放粉塵等污染物可能會對水體產生影響,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區政府作出的責令關閉行政決定,有利於保護人民民眾飲水安全。當然,政府其後對因環保搬遷的企業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案例8
周錕、張文波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環評批覆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以下簡稱環保部)受理了京瀋鐵路客運專線(京冀)公司籌備組等單位提交的京瀋高鐵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並委託環保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以下簡稱評估中心)進行技術評估。其後,環保部在其網站上公示了該項目環評檔案,同時提供了環評報告書簡本的連結。後評估中心經提出修改建議、現場踏勘、專家審查、覆核等程式後作出技術評估報告並提交環保部。該部在其網站公示了相關檔案並根據利害關係人申請組織了聽證會。2013年12月,環保部作出環評批覆並在其網站上公示。周錕、張文波的房屋位於該項目星火站至五環路段,其因噪聲影響等理由不服上述批覆,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該批覆。周錕、張文波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環保部的上述批覆。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建設單位與評價單位採用張貼環評公告、在報紙及網站公示、發放公眾參與調查表等方式徵求了公眾意見。被告環保部在受理環評申請後,亦在網站上公示相關信息並舉行了聽證會,被訴環評批覆符合法定程式。評價單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要求,綜合考慮評價範圍內環境噪聲現狀等因素,認為涉案項目噪聲防治未違反上述導則要求。被告根據《城市環境振動標準》並參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的規定,認為涉案項目環境振動評價意見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周錕、張文波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高鐵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許可的典型行政案件。京瀋高鐵是全國鐵路“十二五”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從一開始就備受社會關注。該項目環評內容大多涉及技術問題。本案中,人民法院著重對評價單位編制環評報告和行政許可的程式進行審查,充分保障了公眾的參與權與知情權;對於環評內容則著重對環評採用的標準是否符合國家強制性規定,是否存在明顯不合理等情形進行審查。對於環評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問題,則尊重行政機關基於專業性的裁量所作的判斷與選擇,既有力監督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準確把握了司法審查的範圍和界限。
案例9
劉德生訴膠州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山東省膠州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根據民眾反映某村水塘出現死魚現象,對劉德生建設經營的冷藏項目進行調查,發現其所建冷庫生產面積200平方米,該項目未經環保部門批准,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未經驗收已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經執法人員現場核實,該冷庫正在更換製冷劑,處於停產狀態,屬減輕處罰情節。市環保局遂依據上述條例第二十八條,並參照《青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的相關規定,作出對劉德生罰款3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劉德生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該處罰決定。劉德生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環保局的上述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膠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可由環保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參照《青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對違法行為“一般”與“較重”階次的劃分標準,因冷庫生產面積200平方米,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目》中應報批報告表類別,且因配套環保設施未建成,屬於“較重”階次,應處6萬元罰款;但考慮到冷庫正處於停產狀態,符合“一般”階次,故被告市環保局決定對原告劉德生罰款3萬元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劉德生抗訴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判斷行政裁量權行使的合理性的典型案例。行政裁量事關行政機關在法定幅度、範圍內如何正確行使職權,是依法行政的內在要求。隨著法治政府建設步伐的加快,對行政裁量權的規制顯得日益重要。行政裁量權行使得好,有助於行政執法人員更好地服務民眾、最佳化管理,否則,裁量的隨意與任性可能導致職權濫用、引發糾紛和矛盾。近年來,不少行政機關制定了詳細的行政裁量標準,執法日趨規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規定再嚴密也不可能囊括實踐中的所有情形,也離不開執法人員結合具體情節的科學理解與準確適用。本案中,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涉案冷庫屬於倉儲類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市環保局依據行政法規以及當地有關環保處罰裁量權量化標準,結合本案違法情節,特別在可酌處6萬元罰款的幅度下,考慮到該冷庫用於倉儲土豆,有季節性因素且調查當時正處於停產狀態,故本著從輕處罰原則罰款3萬元,體現了對行政裁量權寬嚴相濟的適度把握,有一定示範意義。
案例10
錦屏縣人民檢察院訴錦屏縣環境保護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貴州省錦屏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縣檢察院)向錦屏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縣環保局)發出檢察建議書,就其所發現的雄軍公司、鴻發公司等石材加工企業在該局下達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後,仍未建設完成環保設施並擅自開工,建議該局及時加強督促與檢查,確保上述企業按期完成整改。其後於2015年4月再次向該局發出兩份檢察建議書,該局未在要求期限內答覆。在2015年7月和10月的走訪中,縣檢察院發現有關企業仍存在環境違法行為。縣環保局於12月1日對雄軍、鴻發兩公司分別作出罰款1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同年12月18日,縣檢察院以縣環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局怠於履行監管職責行為違法,並判令該局對雄軍、鴻發兩公司進行處罰。後鴻發、雄軍兩公司在當地政府集中整治專項行動中被關停,縣檢察院申請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縣環保局作為錦屏縣境內石材加工企業環評登記的審批機關,應當對企業生產建設過程中是否存在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對企業環境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立案查處。被告雖先後對鴻發、雄軍等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書和行政處罰,但由於之後未及時履行監管責任,致使有關企業違法生產至2015年12月31日。考慮到涉案企業已被關停和處罰,準許公益訴訟人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遂判決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對有關企業違法生產的行為怠於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2015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施行以來,人民法院共受理12件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審結3件。本案即是人民法院首例審結的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本案中,縣環保局雖然對違法企業作出過多次處理,縣檢察院亦多次以檢察建議方式督促該局履行監管職責,但環境違法行為仍持續了近一年半。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進行釋明、建議和督促工作,當地政府開展了集中整治專項行動,關停了涉案企業,充分展示了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在督促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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