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06月18日發布,自2013年06月1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3年06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6月1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來,被告單位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以下簡稱“紫金山金銅礦”)所屬的銅礦濕法廠清污分流涵洞存在嚴重的滲漏問題,雖採取了有關措施,但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該涵洞滲漏問題日益嚴重。紫金山金銅礦於2008年3月在未進行調研認證的情況下,違反規定擅自將6號觀測井與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環保廳明確指出問題並要求徹底整改後,仍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徹底,隱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縣降水量達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銅礦所屬銅礦濕法廠污水池HDPE防滲膜破裂造成含銅酸性廢水滲漏並流入6號觀測井,再經6號觀測井通過人為擅自打通的與排洪涵洞相連的通道進入排洪涵洞,並溢出涵洞內擋水牆後流入汀江,泄漏含銅酸性廢水9176m3,造成下游水體污染和養殖魚類大量死亡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上杭縣城區部分自來水廠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於搶險的3號應急中轉污水池又發生泄漏,泄漏含銅酸性廢水500m3,再次對汀江水質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銅、鋅、鐵、鎘、鉛、砷等的污染,造成養殖魚類死亡達370.1萬斤,經鑑定魚類損失價值人民幣2220.6萬元;同時,為了網箱養殖魚類的安全,當地政府部門採取破網措施,放生魚類3084.44萬斤。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紫金山金銅礦違反國家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存在的環保隱患,繼而發生了危險廢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質受到污染,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陳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銅礦礦長)、黃福才(紫金山金銅礦環保全全處處長)是應對該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林文賢(紫金山銅礦濕法廠廠長)、王勇(紫金山銅礦濕法廠分管環保的副廠長)、劉生源(紫金山銅礦濕法廠環保車間主任)是該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對該事故均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據此,綜合考慮被告單位自首、積極賠償受害漁民損失等情節,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被告單位紫金山金銅礦罰金人民幣3000萬元;被告人林文賢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劉生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對被告人陳家洪、黃福才宣告緩刑。
案例2:
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間,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業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長期將含砷生產廢水通過明溝、暗管直接排放到廠區最低凹處沒有經過防滲處理的天然水池內,並抽取該池內的含砷廢水進行洗礦作業;將含砷固體廢物磷石膏傾倒於廠區外未採取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場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時直接將天然水池內的含砷廢水抽排至廠外東北側鄰近陽宗海的磷石膏渣場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廢水通過地表徑流和滲透隨地下水進入陽宗海,造成陽宗海水體受砷污染,水質從Ⅱ類下降到劣Ⅴ類,飲用、水產品養殖等功能喪失,縣級以上城鎮水源地取水中斷,公私財產遭受百萬元以上損失的特別嚴重後果。
(二)裁判結果
雲南省澂江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錦業公司未建設完善配套環保設施,經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整改,致使生產區內外環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產廢水通過地下滲透隨地下水以及地表徑流進入陽宗海,導致該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且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李大宏作為錦業公司的董事長,被告人李耀鴻作為錦業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規範要求採取防滲措施,最終導致陽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後果,應當作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被告人金大東作為錦業公司生產部部長,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生產調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廢水到廠區外,應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案發後,錦業公司及被告人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截污治污,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被告單位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罰金人民幣1600萬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李耀鴻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金大東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案例3:
重慶雲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長風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風公司”)委託被告重慶雲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光公司”)處置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次級苯系物有機產品)。之後,被告人蔣雲川(雲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將危險廢物處置工作交由公司員工被告人夏勇負責。夏勇在未審查被告人張必賓是否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的情況下,將長風公司委託處置的危險廢物直接轉交給張必賓處置。張必賓隨後與被告人胡學輝和周剛取得聯繫並經實地察看,決定將危險廢物運往四川省興文縣共樂鎮境內的黃水沱傾倒。2011年6月12日,張必賓聯繫一輛罐車在長風公司裝載28噸多工業廢水,準備運往興文縣共樂鎮境內的黃水沱傾倒。後因車輛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駛入黃水沱,周剛、胡學輝、張必賓等人臨時決定將工業廢水傾倒在大坳口公路邊的荒坡處,致使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張必賓在長風公司裝載三車鐵桶裝半固體狀危險廢物約75餘噸,傾倒在黃水沱振興硫鐵礦的荒坡處,致使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並對當地居民的身體健康和企業的生產作業產生影響。經鑑定,黃水沱和大坳口兩處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現場清理費、運輸費等為918315元。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重慶雲光化工有限公司作為專業的化工危險廢物處置企業,違反國家關於化工危險廢物的處置規定,將工業污泥和工業廢水交給不具有化工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被告人張必賓處置,導致環境嚴重污染,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張必賓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傾倒危險廢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後果嚴重,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周剛、胡學輝幫助被告人張必賓實施上述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張必賓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重慶雲光化工有限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2萬元;張必賓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對蔣雲川、周剛、胡學輝宣告緩刑。判決宣告後,被告單位、各被告人均未抗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
案例4:
胡文標、丁月生投放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新化工公司”)系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被告人胡文標系標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05年6月2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標新化工公司生產負責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間,被告人胡文標、丁月生在明知該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含有苯、酚類有毒物質的情況下,仍將大量廢水排放至該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任其流經蟒蛇河污染鹽城市區城西、越河自來水廠取水口,致鹽城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水長達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43.21萬元。
(二)裁判結果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胡文標、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含有毒害性物質,仍然直接或間接地向其公司周邊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且屬共同犯罪。胡文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胡文標系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數罪併罰。據此,撤銷對被告人胡文標的緩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標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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