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13-16號),作為第四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
指導案例13號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毒害性物質
裁判要點
1.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2.“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非法買賣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氰化鈉用於電鍍,未造成嚴重後果,可以從輕處罰,並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辯稱:氰化鈉系限用而非禁用劇毒化學品,不屬於毒害性物質,王召成等人擅自購買氰化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下,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故請求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後3次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向倪榮華(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倪榮華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後3次以每袋975元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均將上述氰化鈉儲存在浙江省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於電鍍生產。其中,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後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後,均儲存於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於電鍍生產。
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紹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國淼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鐘偉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孫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後,五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非法買賣、儲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關於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於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管規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購買氰化鈉用於電鍍生產,未發生事故,未發現嚴重環境污染,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王召成、鐘偉東、周智明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指導案例14號
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搶劫罪未成年人犯罪禁止令
裁判要點
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於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咖等特定場所。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時年17周歲)迷戀網路遊戲,平時經常結伴到網咖上網,時常徹夜不歸。2010年7月27日11時許,因在網咖上網的網費用完,二被告人即夥同王某(作案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到河南省平頂山市紅旗街社區健身器材處,持刀對被害人張某某和王某某實施搶劫,搶走張某某5元現金及手機一部。後將所搶的手機賣掉,所得贓款用於上網。
裁判結果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搶劫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時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個月內進入網咖、遊戲機房等場所。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鑒於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搶劫;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且均為初犯,到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宋某某還是在校學生,符合緩刑條件,決定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考慮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網咖需要網費而誘發了搶劫犯罪;二被告人長期迷戀網路遊戲,網咖等場所與其犯罪有密切聯繫;如果將被告人與引發其犯罪的場所相隔離,有利於家長和社區在緩刑期間對其進行有效管教,預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平時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對其適用禁止令的期限確定為與緩刑考驗期相同的三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因此,依法判決禁止二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進入網咖等特定場所。
指導案例15號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
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辯稱:三個公司雖有關聯,但並不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王永禮等人辯稱:王永禮等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並不混同,不應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於1999年,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樑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倪剛、楊洪剛等。2001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股東再次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於2004年,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於2005年,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武競、郭印,何萬慶2007年入股。2008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占90%股份)、吳帆(占10%股份),其中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在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過勝利兼任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和川交機械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且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系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在公司業務方面,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範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範圍完全覆蓋;川交機械公司系徐工機械公司在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經銷商,但三個公司均從事相關業務,且相互之間存在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二級經銷協定》、結算賬戶的情形;三個公司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通過網際網路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繫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於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歷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在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凌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高達億元的往來,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加蓋其財務專用章,有的則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契約、均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於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稱因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擴張而註冊了另兩個公司,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並表示今後儘量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進行業務往來;2006年12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年度的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註銷。又查明徐工機械公司未得到清償的貨款實為10511710.71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抗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三個公司人格混同,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徐工機械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抗訴範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定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指導案例16號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字
海事訴訟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計算
裁判要點
⒈對於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僅就申請人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程式性審查。有關申請人實體上應否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債權除限制性債權外是否同時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債權等問題,不影響法院依法作出準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應理解為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
相關法條
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以下簡稱貨輪公司)所屬的“寧安11”輪,於2008年5月23日從秦皇島運載電煤前往上海外高橋碼頭,5月26日在靠泊碼頭過程中觸碰碼頭的2號卸船機,造成碼頭和機器受損。貨輪公司遂於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貨輪公司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2242643計算單位(折合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橋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外高橋第二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第一異議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異議人作為第二異議人,分別針對貨輪公司的上述申請,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上海海事法院於2009年5月27日就此項申請和異議召開了聽證會。
第一異議人稱:“寧安11”輪系因船長的錯誤操作行為導致了事故發生,應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申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寧安11”輪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的船舶,不屬於從事中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的船舶,不適用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以下簡稱《船舶賠償限額規定》)第四條規定的限額,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限額。
第二異議人稱: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雖然大部分屬於限制性債權,但其中清理殘骸費用應當屬於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無權就此項費用申請限制賠償責任。其他異議意見和理由同第一異議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寧安11”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觸碰事故所造成的碼頭和機器損壞,屬於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損失。另,“寧安11”輪總噸位為26358噸,營業運輸證載明的核定經營範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間普通貨物運輸”。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於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滬海法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的異議,準許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為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該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銀行利息。宣判後,異議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滬高民四(海)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
貨輪公司是“寧安11”輪的船舶登記所有人,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主體。異議人提出的申請人所屬船舶應當對事故負全責,其無權享受責任限制的意見,因涉及對申請人是否享有賠償責任限制實體權利的判定,而該問題應在案件的實體審理中解決,故對第一異議人的該異議不作處理。
鑒於涉案船舶觸碰事故所造成的碼頭和機器損壞,屬於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損失,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因此,第二異議人提出的清理殘骸費用屬於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無權享有該項賠償責任限制的意見,不影響法院準予申請人就所涉限制性債權事項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
關於“寧安11”輪是否屬於《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進而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賠償限額的問題。鑒於“寧安11”輪營業運輸證載明的核定經營範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間普通貨物運輸”,涉案事故發生時其所從事的也正是從秦皇島港至上海港航次的運營。因此,該船舶應認定為“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適航證書上記載的船舶可航區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區域來確定。為此,異議人提出的“寧安11”輪所準予航行的區域為近海,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船舶的意見不予採納。申請人據此申請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和《船舶賠償限額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標準計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數額並無不當。異議人有關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計算涉案基金數額的主張及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鑒於事故發生之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未公布特別提款權與人民幣之間的換算比率,申請人根據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計算,異議人並無異議,涉案船舶的總噸位為26358噸,因此,涉案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別提款權,折合人民幣25442784.84元,基金數額應為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該款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