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7月04日發布,自2014年07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04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7月0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案例5,案例6,案例7,案例8,案例9,

案例1

中華環保聯合會、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與貴陽市烏當區定扒造紙廠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貴陽市烏當區定扒造紙廠(以下簡稱定扒紙廠)自2003年起經常將生產廢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標排放鍋爐廢氣,多次受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但該紙廠仍採取夜間偷排的方式逃避監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中華環保聯合會、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定扒紙廠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險並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清鎮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時,即依原告申請採取了拍照、取樣等證據保全措施,固定了證據,並裁定責令定扒紙廠立即停止排污。經法院委託貴陽市環境中心監測站對定扒紙廠排放的廢水取樣檢測,廢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標均嚴重超過國家允許的排放標準,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屬劣五類水質。經原告申請,法院協調由貴陽市兩湖一庫基金會從環境公益訴訟援助基金中先行墊付上述檢測費用。清鎮法院確定由一名審判員和兩名環保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充分發揮專家作用,召開專家諮詢委員會會議對被告的排污行為進行論證,依法採信了專家意見。該院還針對其他幾家紙廠排污行為提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這些紙廠進行查處的司法建議,將南明河的污染問題一併解決。
(二)裁判結果
清鎮法院一審認為,定扒紙廠取得的排污許可證載明,其能夠排放的污染物僅為二氧化硫、煙塵等,不包含廢水。但定扒紙廠卻採取白天儲存、夜間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嚴重超標工業廢水,從直觀上、實質上都對南明河產生了污染,嚴重危害了環境公共利益,故其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清鎮法院於2011年1月作出判決,判令定扒紙廠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對南明河產生的危害,並承擔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師費用及貴陽市兩湖一庫基金會墊付的檢測費用。
(三)典型意義
為加大環境司法保護力度,貴陽市積極探索環境保護案件集中管轄和三審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鎮法院生態保護法庭負責審理貴陽市轄區內所有涉及環境保護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審案件。本案被告地處貴陽市烏當區,清鎮法院系按照上述環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區域管轄的規定受理並審理本案。本案審理中,合議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時保全證據,及時採取先予執行措施,協助原告申請環保基金墊付評估、鑑定、分析檢測費用,依法採信專家意見,邀請環保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進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鎮法院還注意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聯動,及時採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紙廠的排污行為,使南明河的生態環境得到改善。

案例2

聶勝等149戶辛莊村村民與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礦等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3年6月起,聶勝等149戶辛莊村村民因本村井水達不到飲用水的標準,而到附近村莊取水。聶勝等人以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礦(以下簡稱五礦)、平頂山天安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礦(以下簡稱六礦)、中平能化醫療集團總醫院(以下簡稱總醫院)排放的污水將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飲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異地取水的誤工損失等總計212.4萬元。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三被告排放生產、生活污水污染了辛莊村井水,導致聶勝等149戶村民無法飲用而到別處取水,對此產生的誤工損失,三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判決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雙方不服抗訴至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庭審中,鑑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證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達標污水,也肯定會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礦、六礦職工及家屬排放的生活污水與五礦、六礦排放的生產污水只能按主次責任劃分。二審法院依據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結合二審查明的生產污水與生活污水對損害發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礦、六礦職工及其家屬所排生活污水約占致損生活污水總排量的60%等事實,認定三被告對因其排放生產污水造成的本案誤工損失共同承擔40%的賠償責任;五礦、六礦就其職工及家屬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其餘60%誤工損失共同承擔六成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於2011年7月作出判決,判令五礦、六礦、總醫院因排放生產污水共同賠償聶勝等人誤工費17.65萬元,五礦、六礦因其職工及其家屬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賠償聶勝等人誤工費15.89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多方排污導致地下水污染,危害飲用水水源,嚴重威脅聶勝等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生產、生活污水排入地下,且不能舉證證明其排污行為與聶勝等人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一、二審法院認定三被告污染環境,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無不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污染者應對其污染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使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達標,造成損害的,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涉案地下水污染系多個責任主體、多個排污行為疊加所致,二審法院根據鑑定報告和專家意見,釐清了不同排污行為產生的主次責任以及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劃分,進而作出了相應判決。

案例3

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與蔣榮祥等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浩盟車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熱鍍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與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余公司)存在鹽酸買賣關係,並委託佳余公司處理廢酸。佳余公司委託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蔣榮祥從上述兩公司運輸和處理廢酸。2011年2月至3月期間,蔣榮祥多次指派其僱傭的駕駛員董勝振將從三公司收集的總計6車廢酸傾倒至葉榭鎮葉興路紅先河橋南側的雨水井中,導致廢酸經雨水井流入紅先河,造成嚴重污染。污染事故發生後,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葉榭鎮政府)為治理污染,撥款並委託松江區葉榭水務管理站對污染河道進行治理。經審計確認紅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徵用及遷移補償費、勘察設計費、契約公證及工程質量監理費、審計費等合計887266元。因本次污染事故,蔣榮祥、董勝振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個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別被上海市環境保護局罰款46萬元、16萬元、16萬元。葉榭鎮政府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蔣榮祥、董勝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887266元。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葉榭鎮政府作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單位,有權對污染河道進行治理,也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蔣榮祥以營利為目的,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指派其雇員將廢酸傾倒至葉榭鎮政府境內通向紅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嚴重污染,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董勝振盲目聽從蔣榮祥的指派,故意將廢酸倒入雨水井中導致紅先河嚴重污染,應當與其僱主蔣榮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酸屬於危險廢物,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移交到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但上述三公司均未辦理法定手續,擅自處理廢酸,與此後紅先河嚴重污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對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過錯,理應與蔣榮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三公司運出並傾倒的廢酸數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酌情確定各自對損害後果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一審法院於2012年6月作出判決,判令蔣榮祥賠償葉榭鎮政府各項經濟損失887266元,董勝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別對蔣榮祥應當賠償的款項承擔20%、65%、15%的連帶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危險廢物不但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也會對人類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造成巨大破壞,必須依法進行申報和處理。本案中,蔣榮祥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傾倒廢酸,致使紅先河嚴重污染,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董勝振作為蔣榮祥僱傭的駕駛員,對未經處理的廢酸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應當具有預見能力,但其盲目聽從蔣榮祥的指派,故意將廢酸倒入雨水井中,應與蔣榮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與日新公司未辦理法定手續,擅自將廢酸交由不具備資質的個人運輸並排放,應根據各自違法處理危險廢物的數量以及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額與蔣榮祥共同承擔責任。雖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已對上述三公司進行了行政罰款,蔣榮祥、董勝振也被處以刑罰,但均不能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通過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運用,提高污染者的違法成本,並對潛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懾,達到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目的。

案例4

重慶市長壽區龍河鎮鹽井村1組與蒙城縣利超運輸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李勇駕駛楊玉文所有的牽引車與濮陽市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濮陽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貨車尾隨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玉文死亡、財產毀損,罐式貨車所載的一甲胺溶液發生泄漏,產生環境污染。李勇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濮陽公司的駕駛員不承擔責任。上述牽引車系掛靠蒙城縣利超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超公司)、新余市廣誠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誠公司)經營。此次交通事故泄露一甲胺溶液5.34噸,對當地魚塘、農田造成污染。後政府職能部門對被污染的魚塘和農田損失情況進行了實地測查,確認了相關損失。重慶市長壽區龍河鎮鹽井村1組(以下簡稱鹽井村1組)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利超公司、廣誠公司、李書芳等楊玉文遺屬、濮陽公司連帶賠償因環境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7500元。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環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他人損失,也不能免責,故濮陽公司應當承擔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在賠償後有權向有過錯的其他責任人進行追償。楊玉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對於鹽井村1組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具有過錯,也應承擔賠償責任。現楊玉文已經死亡,該債務發生在楊玉文與李書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李書芳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楊愛芹等楊玉文的繼承人應在繼承楊玉文遺產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楊玉文所有的車輛,掛靠在利超公司、廣誠公司名下,故該兩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李勇系楊玉文僱傭的駕駛員,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由僱主對外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後,政府職能部門作出的損失情況統計表應予採納。被告對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未予舉證證明,故對其辯解不予採信。一審法院於2011年12月作出判決,判令由濮陽公司、李書芳賠償鹽井
村1組損失7500元;利超公司、廣誠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楊愛芹等繼承人在繼承楊玉文遺產的範圍內對前款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駁回鹽井村1組對李勇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導致有毒化學物質泄漏引起的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涉及不同法律關係的多方當事人。濮陽公司因第三人楊玉文方的過錯造成了環境污染,被侵權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本案中,鹽井村1組同時以濮陽公司、楊玉文方為被告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予以受理並依法認定兩被告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法有據。污染者依法應對其污染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故濮陽公司不得以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為由拒絕賠償,且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濮陽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濮陽公司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楊玉文方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其過錯行為與鹽井村1組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楊玉文方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5

朱正茂、中華環保聯合會與江陰港貨櫃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江陰港貨櫃公司(以下簡稱貨櫃公司)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審批,自行增設鐵礦石(粉)貨種接卸作業。在作業過程中,該公司採用露天接卸,造成了鐵礦石粉塵直接侵入周邊居民住宅;採用沖洗方式處理散落在港區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紅色粉塵,形成的污水直接排入到周邊河道和長江水域,並在河道中積澱,造成了周邊環境大氣污染、水污染,嚴重影響了周邊地區空氣品質、長江水質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雖經朱正茂等周邊居民反映情況、江陰市人民政府召開協調會議,貨櫃公司亦採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徹底消除污染現象。2009年7月6日,朱正茂作為周邊居民代表與中華環保聯合會共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貨櫃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圍的大氣環境符合環境標準,排除妨礙;對鐵礦粉沖洗進行處理,消除對飲用水源地和取水口產生的危險;將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復原狀,鐵礦粉泥做無害化處理。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於受理本案的次日,進行了現場勘驗,裁定責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行為,並向無錫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江陰市人民政府發函,取得政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該院還召集聽證,責成貨櫃公司在案件審結前採取切實可行的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環境質量狀態。貨櫃公司據此再次採取整改措施,並在審理過程中提出調解申請。
(二)裁判結果
無錫中院一審認為,貨櫃公司自行增設鐵礦石(粉)港口接卸作業,屬違法行為,對周邊大氣環境和地表、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影響了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鑒於貨櫃公司在訴訟前已採取了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又採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並提出調解申請。經法院依法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由貨櫃公司限期補辦相關的行政許可審批手續,限期內未獲得行政許可的,必須立即停止相關業務;在申辦期內,必須做到無塵化裝卸作業,不得向周邊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響水體質量的污染物,不得產生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噪聲;每30天書面報告本協定履行情況,並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報告。無錫中院於2009年9月出具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定依法予以確認。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兼具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特點。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時又是環境污染的受害者,其與中華環保聯合會共同作為原告起訴後,無錫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實踐。鑒於環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廣闊性、潛在受害人不確定性和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廣泛性,無錫中院受理案件後,依職權進行現場勘驗,針對正在實施的環境污染侵害行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損害擴大。無錫中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重視與政府相關部門的對接和聯動,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正確處理了維權與維穩的關係,鼓勵污染者積極採取防治措施,修復環境,對迅速治理環境污染起到了積極作用。

案例6

張長健等1721人與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屏公司)自1995年投產後,對周邊地區陸續造成污染,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對環境和人體造成嚴重損害。特別是排放的氯氣,造成大片樹林、竹林、果樹、莊稼枯死,魚蝦不能生存。對此,有現場勘驗報告和當地鄉人民政府出具的《屏城鄉溪坪村受榕屏公司污染情況》佐證,江西惠普會計師事務所據此提出了損失計算標準。張長健等1721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賠償農作物及竹、木等損失,清除廠內及後山廢渣。
(二)裁判結果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榕屏公司雖主張排放達標,但不能證明排放不會造成損害,應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侵權責任成立。
張長健等1721人從1995年榕屏公司投產後、山地陸續出現毛竹等死亡時,就陸續向有關部門反映,訴訟時效並未超過。一審判決,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廠內和後山工業廢渣,並賠償山場林木、果樹、毛竹和農田等部分損失。雙方不服抗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認為,污染物排放標準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界限,榕屏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廢氣排放、廢渣堆放與張長健等1721人的農作物受損沒有因果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審法院於2005年11月16日作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關於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判項,判令榕屏公司賠償山場林木、果樹、毛竹和農作物等損失68.42萬元,在限期內對廠內及後山的含鉻廢渣進行清理,並按規範進行處置,對原後山的堆場進行封場。
(三)典型意義
環境污染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環境的行為、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其中,因果關係的認定是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中的重要問題。鑒於環境污染侵權具有致害途徑複雜多樣、損害證明科學技術性強以及多因一果現象頻發等特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將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義務加於污染者,其舉證不能時,則推定因果關係成立,從而認定環境污染責任成立,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此外,環境污染責任系無過錯責任,污染者有污染行為並造成損害的,除其舉證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外,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不得以排污達標為由提出抗辯、減免責任。再者,在認定環境污染責任成立的前提下,準確界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涉及化學、生物、地理等專業知識,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現場勘驗,並依據具備資產評估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損失計算標準,認定賠償數額,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例7

姜建波與荊軍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起荊軍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與姜建波住所前後相鄰,僅一牆之隔。荊軍在租用的院落里對鋼鐵製品進行切割作業,產生的噪聲使姜建波不堪忍受。姜建波先後向村委會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但問題仍未得到解決,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荊軍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將產生噪聲污染及粉塵污染的鐵製品搬離與姜建波相鄰的院落,賠償其精神損失8000元。
(二)裁判結果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荊軍立即停止侵權、排除妨害,將產生噪聲的鋼鐵製品搬離與姜建波相鄰的院落,並賠償姜建波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荊軍不服,抗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認為,鋼鐵製品在裝卸、運送或者加工過程中產生的聲音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荊軍院落與姜建波居所一牆相隔,荊軍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時所產生的聲音勢必能傳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內,已成為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噪聲污染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損害,是為公眾普遍認可的,姜建波稱其因噪聲無法休息導致精神受到傷害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推定屬實。荊軍否
認噪聲污染給姜建波造成了實際損害,應舉證證明,但荊軍不能舉出其院落中發出的噪聲對姜建波的身體健康未產生損害的證據。一審判決根據荊軍加工鋼鐵製品產生的噪聲的時間、兩家距離的遠近、噪聲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並無不當。二審法院於2012年7月作出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嚴重噪聲污染,侵害人們安寧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導致人們身心健康受損。本案中,荊軍在裝卸、運送、加工鋼鐵製品過程中產生的噪聲,超過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嚴重干擾了周邊人群的正常生活,應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噪聲污染給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損害具有持續性和隱蔽性等特點,受害人的症狀往往不明顯且暫時無法用精確的計量方法反映。二審判決適用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事實推定規則,認為鋼鐵製品加工、搬卸的噪聲會比較嚴重的影響相鄰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認知規律,而且噪聲污染對身心健康造成損害,也是為公眾普遍認可的。在荊軍未舉出反證證明其產生的噪聲未對姜建波產生損害的情況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現明顯症狀,其生活受到噪聲侵擾而導致精神損害的事實也是客觀存在的。二審法院繫結合荊軍加工鋼鐵製品產生噪聲的時間、雙方距離的遠近、噪聲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荊軍賠償姜建波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的判決。

案例8

中華環保聯合會與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景區管委會)在負責開發建設動植物園和兒童樂園項目的過程中,擅自占用2萬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項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體土壤裸露宕口地塊,繫上世紀八十年代開採山石遺留狀態,景區管委會未在該地塊進行任何建設。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景區管委會將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復用途並賠償損失,立即將項目區域內裸露的部分土地進行復綠固土。
(二)裁判結果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景區管委會未經審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實,但動植物園項目系城市綠地系統的組成部分,後期景區管委會又恢復和新增了一定數量的林地,未造成顯著損害。本案審理中,景區管委會已繳納了植被恢復費114萬餘元,應當視為已經彌補了生態損害。景區管委會擅自改變3677平方米林地用途,應當恢復原狀。鑒於該地塊建設已經被納入立項規劃範圍,且建設項目中的觀光電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到較大公共利益,不宜恢復原狀。在審理中,景區管委會提出了異地補植方案,得到了主管單位和中華環保聯合會的認可,並經諮詢相關專業機構確定了楊灣異地補植恢復生態的方案。景區管委會等單位作為宕口裸露地塊的使用人,有義務對該地塊的狀況進行持續整治,消除水土進一步流失的危險。在案件審理中,景區管委會自願提出的復綠方案具有可行性,法院予以確認與準許。一審法院於2012年12月作出判決,判令景區管委會一個月內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變用途的申報程式,將異地補植費用人民幣79.44萬元匯至指定賬戶並在六個月內完成楊灣地塊4500平方米的異地補植,景區管委會及其他地塊使用人六個月內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塊復綠固土工作。
(三)典型意義
建設單位景區管委會在建設工程中未經批准占用並改變林地用途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理應承擔恢復生態環境的民事責任。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經納入立項規劃範圍,且工程對於整個項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復原狀不具可行性。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經諮詢專業機構意見,採納了異地補植的方案進行生態恢復,探索了環境污染者、生態破壞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避免了社會財富的浪費,又在整個區域範圍內恢復了生態容量的水平,可資借鑑。

案例9

王仕龍與劉俊波採礦權轉讓契約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龍以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廠的名義與劉俊波訂立了礦山轉讓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王仕龍將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廠作價305萬元轉讓給劉俊波。契約還對付款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契約簽訂後,劉俊波共支付轉讓款等款項總計133.5萬元。劉俊波修建了礦路及部分廠房,但未對該大理石礦進行開採。後王仕龍以劉俊波未足額付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礦山轉讓契約,劉俊波返還礦山並給付違約金76萬元。劉俊波提起反訴請求判令王仕龍繼續履行契約並賠償損失108.8萬元。
(二)裁判結果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雙方的訴訟請求。雙方不服抗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認為,王仕龍和劉俊波均認可本案轉讓契約的標的物為大理石礦及相應採礦權,雙方所簽礦山轉讓契約已成立,但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應到相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才能生效的契約。由於契約對移交礦山手續等約定不明,雙方對契約未能履行均負有責任。對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積極履行各自的義務,促使契約生效,以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於2011年2月作出判決,判令王仕龍、劉俊波按照各自義務向有關部門提交相關資料,申請辦理轉讓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礦的批准手續。王仕龍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三)典型意義
礦產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採礦權的轉讓審批,是國家規範採礦權有序流轉,實現礦產資源科學保護、合理開發的重要制度。採礦權轉讓未經審批的,轉讓契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認定轉讓契約因未經審批而未生效,並判令雙方按照各自義務辦理採礦權轉讓報批手續,積極促使契約生效,維護了採礦權市場交易秩序,也符合契約法鼓勵交易、創造財富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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