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向陽等12人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等十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02-211號),作為第37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30日
通知內容
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向陽等12人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損害認定/污染物性質鑑定
裁判要點
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船舶航行軌跡、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狀況、污染物處置去向,結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專家意見等證據對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作出認定。
2.認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屬於有毒物質時,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取樣的,可以依據來源相同、性質穩定的艙底殘留污水進行污染物性質鑑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59條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武漢卓航江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航公司)通過租賃船舶從事國內水上貨物定線運輸業務,其經營的國裕1號船的航線為從江蘇省南京市經安徽省蕪湖市至浙江省台州市以及寧波市北侖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規,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須知》,該須知規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可通過油水分離器處理達標後排放,也可由具備接收資質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單位卓航公司機務部常年不採購、不更換油水分離器濾芯,船舶油水分離器無法正常工作,分管機務部的副總經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員用純淨水替代油水分離器出水口水樣送檢,縱容船舶逃避監管實施偷排;其亦未將含油污水交給有資質第三方處理,含油污水長期無合法處置去向。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間,先後擔任國裕1號船船長的被告人向陽、擔任輪機長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國政夥同同案其他被告人違反法律規定,先後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後又購買污水接收證明自行填寫後附於油類記錄簿應付檢查。2019年3月,經舉報,國裕1號船將含油污水偷排入長江的行為及作案工具被查獲。
歸案後,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國裕1號船輪機長等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輪機部管輪、機工等人逃避監管,拒不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防污措施,於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五次將艙底含油污水不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偷排至長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實。各被告人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並有證人證言佐證,亦與涉案船舶常年定線運行,含油污水積累速度和偷排頻率相對穩定的情形相符,足以認定案件相關事實。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觀原因已無法取樣,鑒於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偷排頻次穩定,設備及操作規程沒有變化,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來源相同且性質穩定,不存在本質變化,故就艙底殘留含油污水取樣送檢。經鑑定,國裕1號船艙底含油污水屬於“有毒物質”。生態環境損害的專家評估意見證實,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指控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環境罪,並請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擔本案環境損害賠償費用23750元、專家評估費用9000元及公告費用700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以(2020)蘇0102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向陽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至1萬元;判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人民幣23750元及專家評估費用人民幣9000元、公告費用人民幣700元,合計人民幣33450元。宣判後,被告人向陽提出抗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3日以(2020)蘇01刑終57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被告單位卓航公司雖制定了艙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環境防治措施,但相關措施在實際運行中流於形式,沒有實際執行,用於防治污染的油水分離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單位卓航公司弄虛作假獲取油水分離器水樣合格的檢測報告、低價購置含油污水接收證明逃避監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航線上千公里,隨著航程增加必然產生並持續累積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經油水分離器處理又未交由有資質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在案物證關於偷排污水行為的方式、時間、參與人員的內容互相吻合,足以認定各被告人實施了將含油污水排至長江及近海水域的污染環境行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質穩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線運輸,設備、操作規程及含油污水產生機理穩定,艙底殘留含油污水與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體、性狀一致,可以取樣據以進行污染物性質鑑定。經鑑定,該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質。
案涉污染環境行為係為了被告單位卓航公司的單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總經理指使下,由國裕1號船船長、國裕1號船輪機長、機工等多人參與,共同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卓航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向陽等各被告人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污染環境罪對其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環境,依法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卓航公司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專家意見以虛擬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並無不當,卓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經評估,案涉船舶五次將未經處理的艙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駛經的長江及近海水域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10000元至37500元。公益訴訟起訴人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取其中間值主張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數額,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的專家評估費用及公告費用,屬於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立、劉尚雷、於元祝)
左勇、徐鶴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應急處置措施/必要合理範圍/公私財產損失/生態環境損害
裁判要點
對於必要、合理、適度的環境污染處置費用,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屬於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的公私財產損失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對於明顯超出必要合理範圍的處置費用,不應當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以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條
基本案情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車橋鎮租賃廠房,未經審批生產鋁錠,後被告人徐鶴等人明知左勇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在左勇上述廠房中篩選鋁灰生產鋁錠,總計產生約100噸廢鋁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徐鶴安排人員在淮安市淮安區車橋鎮大興村開挖坑塘傾倒上述廢鋁灰。在傾倒20餘噸時,因廢鋁灰發熱、冒煙被民眾發現制止並報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區原環境保護局委託江蘇新銳環境監測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對坑塘內廢鋁灰進行取樣鑑定、委託淮安翔宇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涉案坑塘下風向的空氣與廢氣進行取樣檢測。4月28日,經淮安翔宇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涉案坑塘下風向氨超標。4月29日,經江蘇新銳環境監測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鑑定,涉案傾倒的廢鋁灰13個樣品中,有4個樣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標準值,超標份樣數超出了《危險廢物鑑別技術規範》(HJ/T298-2007)中規定的相應下限值,該廢鋁灰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險廢物。《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21版)規定再生鋁和鋁材加工過程中,廢鋁及鋁錠重熔、精煉、合金化、鑄造熔體表面產生的鋁灰渣及其回收鋁過程產生的鹽渣和二次鋁灰屬於危險廢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區車橋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對上述燃燒的廢鋁灰用土壤攪拌熄滅,攪拌後的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噸。
2019年11月,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區車橋鎮人民政府委託,編制應急處置方案認為:涉案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因經費及時間問題未進行危險廢物屬性鑑別工作,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豁免管理清單第10條規定,建議採用水泥窯協同處置方式進行處置。該院對此次事件生態環境損害評估認為:本次污染事件無人身損害,存在財產損害,費用主要包括財產損害費用、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財產損害費用為清理過程中造成農戶的小麥、油菜、蠶豆、蔬菜損失總計3400元;應急處置費用包括應急監測費用7800元(實收7200元)、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費用76161元、處置費用因暫未處置暫按1000元/噸估算;生態環境損害費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復,即填土費用)。
2020年3月18日,淮安市淮安區車橋鎮人民政府委託南京中聯水泥有限公司對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處置單價為2800元/噸,該價格含稅、含運費。此外還產生江蘇新銳環境監測有限公司鑑定費用80000元、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應急處置方案費用70000元及生態環境損害評估費用250000元,合計400000元。
關於本案應急處置的相關問題,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庭鑑定人明確,應急處置方案針對的是已經清挖出的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該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為危險廢物,按照豁免程式處理可提高經濟性和實操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採用水泥窯協同處置的價格為1000元/噸。出庭有專門知識的人認為,鋁灰不會大面積燃燒,只需用土壤將明火掩蓋即可,20噸廢鋁灰經土壤混合攪拌後,清理出的混合物應在60噸至120噸範圍內,否則屬於過度處置。
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鶴犯污染環境罪,請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鶴共同賠償污染環境造成的財產損害費用3400元、應急處置費用1431788元、生態環境損害費用18000元以及檢驗、鑑定等其他合理費用400000元,合計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鶴在淮安市級媒體上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24日以(2019)蘇0830刑初5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徐鶴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責令被告人左勇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左勇、徐鶴連帶賠償財產損害費用人民幣3400元、應急處置費用人民幣156489元、生態環境損害費用人民幣18000元、鑑定評估等事務性費用等人民幣400000元,合計人民幣577889元,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責令被告人左勇、徐鶴在淮安市級媒體上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駁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沒有抗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左勇、徐鶴違反國家規定,共同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二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生態環境損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除應受到刑事處罰外,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賠償損失和賠禮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鶴依法應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兩被告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但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的確定應當遵循合理、必要原則。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時,更應當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義立場和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原則,合理提出訴求、準確審查證據。即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後,行政機關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以必要、合理、適度為原則。對必要、合理、適度的處置費用,應當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但明顯超出必要、合理範圍的處置費用,不應當認定為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不能將此不合理處置費用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也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本案的焦點在於應急處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關於用400餘噸土壤覆蓋20餘噸廢鋁灰的應急處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問題
污染環境事故發生後,行政機關為消除危險、清除污染、防止損害後果進一步擴大所採取應急處置的手段和方式應當予以認可,但在條件允許的前提下,仍應當以必要、合理、適度處置為基本原則。本案中,相關行政機關接到報警赴現場勘查後已經確定傾倒的物質系廢鋁灰。廢鋁灰不會大面積燃燒,即使局部燃燒只需用土壤將明火掩蓋即可。對廢鋁灰的處置技術即“泥土覆蓋”技術相對簡單且具有普適性,本案應急處置與污染事件發生間隔幾天,時間上已經不具有緊迫性,應急處置人員有充足的時間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機關組織人員採用土壤混合攪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夠達到應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應當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否則既會造成受污染的土壤過多,消耗國家資源,也會增加相應的處置費用。本案實際清挖出混合物數量是專家建議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過大,此次環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攪拌後清理出混合物453.84噸屬於處置過當。根據適度處置、節約資源的原則並結合專家意見,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數量為120噸。
二、關於將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險廢物以2800元/噸價格委託處置是否合理問題
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製作的應急處置方案明確載明,本案中涉案廢鋁灰混合物轉移和處置可以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豁免管理清單第10條規定,不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並建議採用水泥窯協同處置方式進行處置,處置費用估算為1000元/噸(含運費)。故該混合物的處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噸的價格送交處置更加合理。但本案處置價格過高,對超出1000元/噸的部分,不予認定。
三、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報告中未列入,但已實際發生的裝車列支費用與運輸費用是否應當計入應急處置費用的問題
經查,應急處置人員在實際處置廢鋁灰與土壤的混合物時,產生了混合物裝車列支費用與運輸費用。到庭的鑑定人明確表示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報告中1000元/噸的處置費用包含運輸費用但不包含裝車列支費用,故實際處置中額外支付的運輸費用,屬於不合理、不必要範圍,故不予支持;但裝車列支費用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予以支持。
四、關於公私財產損失數額認定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賠償數額認定的問題
經查,本案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減少的實際價值,亦包括污染場地回填等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依據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評估,結合實際處置情況,認定被告人左勇、徐鶴污染環境行為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數額如下:1.財產損害費用3400元:即清理過程中造成農戶的小麥、油菜、蠶豆、蔬菜損失總計3400元。2.應急處置費用:156489元。應急處置費用包括:(1)應急監測費用7200元;(2)清理費用20137元;(3)處置費用129152元。3. 生態環境損害費用:18000元。坑塘經過應急清理後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進行回填恢復,填土費用18000元。以上費用總計177889元。即公私財產損失數額應當認定為177889元,但未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1000000元,不屬於後果特別嚴重情節。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賠償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包括上述公私財產損失數額,同時還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鑑定及評估費用、應急方案編制費用總計400000元。綜上,被告人左勇、徐鶴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數額總計577889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孫在桐、蔣瑩瑩、王玉林、張春艷、翟順昌、陳志藝、薛琴)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訴重慶瑜煌電力設備製造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環保技術改造/費用抵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裁判要點
1.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無修復必要,侵權人在已經履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基礎上,通過資源節約集約循環利用等方式實施環保技術改造,經評估能夠實現節能減排、減污降碳、降低風險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申請,結合環保技術改造的時間節點、生態環境保護守法情況等因素,將由此產生的環保技術改造費用適當抵扣其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2.為達到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排污許可證設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履行其他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而實施環保技術改造發生的費用,侵權人申請抵扣其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36條、第40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第3條
基本案情
重慶市鵬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展公司)、重慶瑜煌電力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瑜煌公司)、重慶順泰鐵塔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公司)均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2015年4月10日,鵬展公司分別與瑜煌公司、順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鵬展公司以420元/噸的價格向瑜煌公司、順泰公司出售鹽酸,由鵬展公司承擔運費。前述價格包含銷售鹽酸的價格和鵬展公司將廢鹽酸運回進行處置的費用。2015年7月開始,鵬展公司將廢鹽酸從瑜煌公司、順泰公司運回後,將廢鹽酸直接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鵬展公司非法排放廢鹽酸累計至少達717.14噸,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經評估,本次事件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6454260元,同時還產生事務性費用25100元及鑑定費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發生後,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投入資金開展酸霧收集、助鍍槽再生系統等多個方面的技術改造,環境保護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訴訟起訴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認為鵬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應承擔本次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損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鵬展公司、瑜煌公司、順泰公司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及鑑定費等總計6484360元,並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鵬展公司賠償因非法排放廢鹽酸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6479360元、技術諮詢費5000元,合計648436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態修復費專款賬戶。二、被告瑜煌公司和被告順泰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鵬展公司的賠償款分別承擔3242180元的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鵬展公司、瑜煌公司和被告順泰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重慶市市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宣判後,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不服,提起抗訴,並在二審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請和對其技改費用予以抵扣請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終387號民事判決:一、維持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三項。二、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瑜煌公司、順泰公司對鵬展公司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分別承擔3242180元的連帶清償責任,在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後,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體支付時間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支付809920元及技術諮詢費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術諮詢費在執行到位後十日內支付到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賬戶。四、如果瑜煌公司、順泰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實施技術改造,在相同產能的前提下明顯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或降低資源的消耗,且未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其已支付的技術改造費用可以憑技術改造效果評估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項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抵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本案中,瑜煌公司、順泰公司作為危險廢物的生產者,卻將涉案危險廢物交由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鵬展公司處置,違反了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鵬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險廢物中無法區分瑜煌公司、順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體數量或所占份額,構成共同侵權,故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應對鵬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環境保護法確立的重要訴訟制度,其訴訟目的不僅僅是追究環境侵權責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導環境侵權人實施環境修復,鼓勵企業走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道路,實現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在案涉污染事件發生後實施技術改造,並請求以技術改造費用抵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對技術改造費用能否用以抵扣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問題,應秉持前述環境司法理念,對企業實施的環保技術改造的項目和目的加以區分,分類對待。如果企業實施的環保技術改造的項目和目的僅滿足其環境影響評價要求、達到排污許可證設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強制性義務,那么對該部分技術改造費用應不予抵扣;如果企業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對企業設定的強制性環境保護義務基礎之上,通過使用清潔能源、採用更優技術、工藝或設備等方式,實現資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減少、廢棄物綜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則該部分技術改造費用就應考慮予以適當抵扣。
本案中,由於河流具有自淨能力,受到污染的水體現已無必要進行生態環境修復。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願意繼續進行技術改造,其承諾實施的技術改造,有利於實現污染物的減量化、再利用和資源化,亦有利於降低當地的環境風險。因此,將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已實際支付的環保技術改造費用用於抵扣其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為支持企業綠色轉型,鼓勵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資金用於節能減排,法院將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設定為其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50%。故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開展技術改造,在相同產能的前提下明顯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或降低資源的消耗,且未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其已支付的技術改造費用憑技術改造效果評估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抵扣。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既要確保受損的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又要給予正確面對自身環境違法行為、願意積極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企業繼續進行合法生產經營的機會,實現保護生態環境與促進經濟發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的生產經營受到一定影響,兩家企業在案發後投入大量資金實施技術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術改造費用已到清償期,兩家企業當前均出現一定程度的經營困難。為促發展、穩預期、保民生,最大限度維持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對瑜煌公司和順泰公司請求分期支付的意見予以採納,準許其兩年內分三期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唐亞林、趙翎、黃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訴郎溪華遠固體廢物處置有限公司、寧波高新區米泰貿易有限公司、黃德庭、薛強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固體廢物/走私/處置費用
裁判要點
1.侵權人走私固體廢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或者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重大風險,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因同一行為引發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處刑事責任的侵權人主張不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對非法入境後因客觀原因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採取無害化處置是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侵權人承擔。侵權人以固體廢物已被行政執法機關查扣沒收,處置費用應納入行政執法成本作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87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條、第15條)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華遠固體廢物處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法定代表人聯繫黃德庭,欲購買進口含銅固體廢物,黃德庭隨即聯繫寧波高新區米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泰公司)實際經營者陳亞君以及薛強,商定分工開展進口含銅固體廢物的活動。同年9月,薛強在韓國組織了一票138.66噸的銅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銅礦砂品名製作了虛假報關單證,並將進口的貨物清單以傳真等方式告知華遠公司,華遠公司根據貨物清單上的報價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貨款458793.90元,再由黃德庭在上海港報關進口。後該票固體廢物被海關查獲滯留港區,無法退運,危害我國生態環境安全。上海市固體廢物管理中心認為,涉案銅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屬,應從嚴管理,委託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經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涉案銅污泥處置費用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黃德庭、薛強共同實施走私國家禁止進口固體廢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滬03刑初8號刑事判決,判決米泰公司犯走私廢物罪,判處罰金20萬元;黃德庭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30萬元;薛強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萬元。該刑事判決已生效。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滬03民初11號民事判決: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黃德庭、被告薛強、被告華遠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非法進口固體廢物(銅污泥)的處置費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訴訟專門賬戶。華遠公司不服,提起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滬民終45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行為人未在走私廢物犯罪案件中被判處刑事責任,不代表其必然無需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需要依據民事法律規範予以判斷,若符合相應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華遠公司與米泰公司、黃德庭、薛強之間就進口銅污泥行為存在共同商議,其屬於進口銅污泥行為的需求方和發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符合共同實施環境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對於非法入境的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實際的生態環境損害,但對國家生態環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風險的,侵權行為人仍應負有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相關行為人應當首先承擔退運固體廢物的法律責任,並由其自行負擔退運成本,在無法退運的情形下,生態環境安全隱患和影響仍客觀存在,行為人不應當因無法退運而免除排除污染風險的法律責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應當共同承擔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
針對非法入境而滯留境內的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置是消除危險的必要措施,相應的處置費用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行為人應當承擔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案涉銅污泥無法退運,為消除環境污染危險,需要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採取無害化處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預防處置措施。相關費用屬於因消除污染危險而產生的費用,華遠公司與其他各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以固體廢物已被行政執法機關查扣沒收,處置費用應納入行政執法成本作為抗辯理由的,不應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殷勇磊、張心全、陳振宇)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訴朱清良、朱清濤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土壤污染/生態環境功能損失賠償/生態環境修復/修復效果評估
裁判要點
1.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根據修複方案確定的整體修復要求履行全部修復義務後,請求以代其他侵權人支出的修復費用折抵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對於侵權人實施的生態環境修復工程,應當進行修復效果評估。經評估,受損生態環境服務功能已經恢復的,可以認定侵權人已經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7條、第1229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1條、第65條)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2月,朱清良、朱清濤在承包土地內非法開採建築用砂89370.8立方米,價值人民幣4468540元。經鑑定,朱清良二人非法開採的土地覆被類型為果園,地塊內原生土壤喪失,原生態系統被完全破壞,生態系統服務能力嚴重受損,確認存在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機構確定生態環境損害恢複方案為將損害地塊恢復為園林地,將地塊內缺失土壤進行客土回填,下層回填普通土,表層覆蓋60厘米種植土,使地塊重新具備果樹種植條件。恢復工程費用評估核算為2254578.58元。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清良、朱清濤非法開採造成土壤受損,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本案刑事部分另案審理)。
2020年6月24日,朱清良、朱清濤的代理人朱某某簽署生態環境修復承諾書,承諾按照生態環境修複方案開展修復工作。修復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開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區有關單位對該修復工程施工質量進行現場勘驗,均認為修復工程依法合規、施工安全有序開展、施工過程中未出現安全性問題、環境污染問題,施工程式、工程質量均符合修複方案要求。施工過程嚴格按照生態環境修複方案各項具體要求進行,回填土壤質量符合標準,地塊修復平整,表層覆蓋超過60厘米的種植土,已重新具備果樹種植條件。
上述涉案土地記憶體在無法查明的他人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朱清良、朱清濤在履行修復過程中對該部分渣土進行環境清理支付工程費用75.4萬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4民初277號民事判決:一、朱清良、朱清濤對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朱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態環境損害承擔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確認朱清良、朱清濤已根據《房山區朱清良等人盜採砂石礦案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書》確定的修複方案將上述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已履行完畢)。二、朱清良、朱清濤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濤在履行本判決第一項修復義務時處理涉案地塊上建築垃圾所支付費用754000元折抵其應賠償的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652896.75元。三、朱清良、朱清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鑑定費115000元。四、朱清良、朱清濤在一家全國公開發行的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賠禮道歉的內容及媒體、版面、字型需經本院審核,朱清良、朱清濤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並於審核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刊登,如未履行上述義務,則由本院選擇媒體刊登判決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朱清良、朱清濤負擔。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朱清良、朱清濤非法開採的行為,造成了生態環境破壞,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構成環境民事侵權。朱清良、朱清濤作為非法開採行為人,違反了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應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於被告對他人傾倒渣土的處理費用能否折抵生態功能損失賠償費用的問題。從環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態環境具有供給服務、調節服務、文化服務、以及支持服務等功能。生態環境受損將導致其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上述服務的功能減少或喪失。朱清良、朱清濤在其租賃的林果地上非法開採,造成地塊土壤受損,屬於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還應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根據鑑定評估報告對生態服務價值損失的評估意見,確定朱清良、朱清濤應承擔的服務功能損失賠償金額為652896.75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故被告人承擔的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款項應當專項用於該案環境修復、治理或異地公共生態環境修復、治理。朱清良、朱清濤對案涉土地進行生態修復時,土地上還存在無法查明的他人傾倒渣土。朱清濤、朱清良非法開採的行為造成受損地塊原生土壤喪失、土壤的物理結構變化,而他人傾倒渣土的行為則會造成土壤養分的改變,兩個侵權行為疊加造成現在的土壤生態環境損害。為全面及時恢復生態環境,朱清良、朱清濤根據修複方案對涉案地塊整體修復的要求,對該環境內所傾倒渣土進行清理並為此實際支出75.4萬元,系屬於對案涉環境積極的修復、治理,這與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告承擔生態功能損失賠償責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時,侵權人在承擔修復責任的同時,積極採取措施,對他人破壞環境造成的後果予以修復治理,有益於生態環境保護,在修復效果和綜合治理上亦更能體現及時最佳化生態環境的特點。因此,綜合兩項費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賠償費用專項執行的實際效果考慮,朱清良、朱清濤對傾倒渣土環境進行清理的費用可以折抵朱清良、朱清濤需要承擔的生態功能損失賠償費用。
二、關於被告訴訟過程中自行進行生態修復的效果評估問題。朱清良、朱清濤在訴訟過程中主動履行環境修復義務,並於2020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間按照承諾書載明的生態環境修複方案對案涉地塊進行了回填修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監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區有關單位積極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對於被告人自行實施的生態修復工程進行過程監督並出具相應的驗收意見,符合其職責範圍,且具備相應的專業判斷能力,有關單位聯合出具的驗收意見,可以作為認定當事人自行實施的生態修復工程質量符合標準的重要依據。同時,評估機構在此基礎上,對修復工程進行了效果評估,確認案涉受損地塊內土壤已恢復至基線水平,據此可以認定侵權人已經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馬軍、梅宇、趙佳、王鵬宇、張桂榮、張風光、衡軍)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訴王玉林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非法採礦/生態環境損害/損失整體認定/系統保護修復
裁判要點
1.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對非法採礦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不僅要對造成山體(礦產資源)的損失進行認定,還要對開採區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資源及其棲息地等生態環境要素的受損情況進行整體認定。
2.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充分重視提高生態環境修復的針對性、有效性,可以在判決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時,結合生態環境基礎修復及生物多樣性修複方案,確定修復費用的具體使用方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間,王玉林違反國家管理礦產資源法律規定,在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機械在南京市浦口區永寧鎮老山林場原山林二礦老宕口內、北沿山大道建設施工紅線外非法開採泥灰岩、泥頁岩等合計十餘萬噸。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審理期間,王玉林已退賠礦石資源款4455998.6元。2020年3月、8月,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先後出具《“南京市浦口區王玉林等人非法採礦案”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南京市浦口區王玉林等人非法採礦案”生態環境損害(動物類)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認為,王玉林非法採礦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判令王玉林承擔生態破壞侵權責任,賠償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1893112元(具體包括:1.生態資源的損失中林木的直接經濟損失861750元;2.生態系統功能受到影響的損失:森林涵養水損失440233元;水土流失損失50850元;土壤侵蝕損失81360元;樹木放氧量減少損失64243元;鳥類生態價值損失243122元;哺乳動物棲息地服務價值損失18744元;3.修復期間生物多樣性的價值損失132810元)以及事務性費用400000元,並提出了相應的修複方案。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蘇01民初79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王玉林對其非法採礦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1893112元(已繳納)承擔賠償責任,其中1498436元用於南京市山林二礦生態修復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區永寧街道大橋林場路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394676元用於上述地區生物多樣性的恢復及保護。二、被告王玉林承擔損害評估等事務性費用400000元(已繳納),該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劃轉至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判決後,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與王玉林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非法採礦對生態資源造成複合性危害,在長江沿岸非法露天採礦,不僅造成國家礦產資源損失,還必然造成開採區域生態環境破壞及生態要素損失。環境和生物之間、生物和生物之間協同共生,相互影響、相互依存,形成動態的平衡。一個生態要素的破壞,必然會對整個生態系統的多個要素造成不利影響。非法採礦將直接導致開採區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壞,山體損壞影響到林、草蓄積,林、草減少影響到水土涵養,上述生態要素的破壞又直接、間接影響到鳥類和其他動物的棲息環境,造成生態系統的整體破壞及生物多樣性的減少,自然要素生態利益的系統損害必將最終影響到人類的生產生活和優美生態環境的實現。被告王玉林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即實施非法採礦行為,造成生態環境的破壞,主觀存在過錯,非法採礦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對其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計算問題
(一)生態資源的經濟損失計算合理。非法採礦必將使被開採區域的植被遭到嚴重破壞,受損山體的修復及自然林地的恢復均需要合理周期,即較長時間才能重新恢復林地的生態服務功能水平,故《評估報告》以具有20年生長年限的林地作為參照計算具有一定合理性,《評估報告》製作人關於林木經濟損失計算的解釋科學,故應對非法採礦行為造成林木經濟損失861750元依法予以認定。
(二)鳥類生態價值損失計算恰當。森林資源為鳥類提供了棲息地和食物來源,鳥類種群維持著食物鏈的完整性,保持營養物質循環的順利進行,棲息地的破壞必然導致林鳥遷徙或者食物鏈條斷裂,一旦食物鏈的完整性被破壞,必將對整個森林生態系統產生嚴重的後果。《補充說明》載明,兩處非法開採點是林鳥種群的主要棲息地和適宜生境,非法採礦行為造成鳥類棲息地被嚴重破壞,由此必然產生種子傳播收益額及改善土壤收益額的損失。鳥類為種子的主要傳播者和捕食者,可攜帶或者吞食植物種子,有利於生態系統次生林的自然演替;同時,次生林和原始森林系統的良性循環,也同樣為鳥類的自然棲息地提供了庇護,對植物種子的傳播具有積極意義。《補充說明》製作人從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種間生態平衡的角度,對非法採礦行為造成平衡性和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等方面對鳥類傳播種子損失作出了詳細解釋,解釋科學合理,故對非法採礦造成鳥類生態價值損失243122元予以認定。
(三)哺乳動物棲息地服務價值損失客觀存在。森林生態系統是陸地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哺乳動物繁衍和生存的主要棲息地之一。哺乳動物不僅對維持生態系統平衡有重要作用,還能夠調節植物競爭,維護系統物種多樣性以及參與物質和能量循環等,是改變生態系統內部各構件配置的最基本動力。雖然因客觀因素無法量化棲息地生態環境損害價值,但非法採礦行為造成山體破壞和植被毀壞,導致哺乳動物過境受到嚴重影響,哺乳動物棲息地服務價值損失客觀存在。結合案涉非法採礦區域位於礦坑宕口及林場路口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上述區域植被覆蓋率以及人類活動影響造成兩區域內哺乳動物的種類和數量較少等客觀因素,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按照其他生態環境損失1874368元的1%計算哺乳動物棲息地服務價值損失18744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於生態環境修復問題
恢復性司法理念要求受損的生態環境切實得到有效修復,系統保護需要從各個生態要素全方位、全地域、全過程保護,對破壞生態所造成的損失修復,也要從系統的角度對不同生態要素所遭受的實際影響予以綜合考量,注重從源頭上系統開展生態環境修復,注重自然要素生態利益的有效發揮,對長江流域生態系統提供切實有效的保護。鑒於非法採礦給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應當採取消除受損山體存在的地質災害隱患,以及從儘可能恢復其生態環境功能的角度出發,結合經濟、社會、人文等實際發展需要進行總體分析判斷。
案涉修複方案涵蓋了山體修復、植被複種、綠地平整等生態修復治理的多個方面,充分考慮了所在區域生態環境結構的功能定位,體現了強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種生態要素協同治理的理念,已經法庭技術顧問論證,結論科學,方法可行。王玉林賠償的生態環境損失費用中,屬於改善受破壞的自然環境狀況,恢復和維持生態環境要素正常生態功能發揮範疇的,可用於侵權行為發生地生態修復工程及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使用。本案中生物棲息地也是重要的生態保護和修複目標,生物多樣性受到影響的損失即鳥類生態價值損失、哺乳動物棲息地服務價值損失、修復期間生物多樣性價值恢復費用屬於生物多樣性恢復考量範疇,可在基礎修復工程完成後,用於侵權行為發生地生物多樣性的恢復及保護使用。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王玉林對其非法採礦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在判決主文中寫明了生態修復、地質治理等項目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等費用使用方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迎、姜立、劉尚雷、陳美芳、毛建美、丁茜、任重遠)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訴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自然遺蹟/風景名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額
裁判要點
1.破壞自然遺蹟和風景名勝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侵權人依法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對於破壞自然遺蹟和風景名勝造成的損失,在沒有法定鑑定機構鑑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專家採用條件價值法作出的評估意見,綜合考慮評估方法的科學性及評估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及自然遺蹟的珍稀性、損害的嚴重性等因素,合理確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
基本案情
公益訴訟起訴人上饒市人民檢察院訴稱: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以破壞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在世界自然遺產地、世界地質公園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巨蟒峰上打入26個岩釘,造成嚴重損毀,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因此應判決確認三人連帶賠償對巨蟒峰非使用價值(根據環境資源價值理論,非使用價值是人們從旅遊資源獲得的並非來源於自己使用的效用,主要包括存在價值、遺產價值和選擇價值)造成的損失最低閾值1190萬元;在全國性知名媒體公開賠禮道歉;依法連帶承擔聘請專家所支出的評估費用15萬元。
被告張永明、張鷺、毛偉明辯稱:本案不屬於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張永明等人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沒有造成巨蟒峰的嚴重損毀,風險不等於實際的損害結果,故不構成侵權;專家組出具的評估報告不能採信。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通過微信聯繫,約定前往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攀爬“巨蟒出山”岩柱體(又稱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時左右,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攜帶電鑽、岩釘(即膨脹螺栓,不鏽鋼材質)、鐵錘、繩索等工具到達巨蟒峰底部。被告張永明首先攀爬,毛偉明、張鷺在下面拉住繩索保護張永明的安全。在攀爬過程中,張永明在有危險的地方打岩釘,使用電鑽在巨蟒峰岩體上鑽孔,再用鐵錘將岩釘打入孔內,用扳手擰緊,然後在岩釘上布繩索。張永明通過這種方式於早上6時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頂部。毛偉明一直跟在張永明後面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並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於早上7時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頂部。在張永明、毛偉明攀爬開始時,張鷺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之後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於早上7時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頂部,在頂部使用無人機進行拍攝。在巨蟒峰頂部,張永明將多餘的工具給毛偉明,毛偉明順著繩索下降,將多餘的工具帶回賓館,隨後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處,被三清山管委會工作人員發現後勸下並被民警控制。張鷺、張永明在工作人員勸說下,也先後於上午9時左右、9時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並被民警控制。經現場勘查,張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釘26個。經專家論證,三被告的行為對巨蟒峰地質遺蹟點造成了嚴重損毀。
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審理。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饒市檢察院委託,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針對張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時打入的26枚岩釘對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風景名勝區造成的損毀進行價值評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載明:專家組依據確定的價值類型,採用國際上通行的條件價值法對上述故意損毀行為及其後果進行價值評估,巨蟒峰價值受損評估結果為,“巨蟒峰案”三名當事人的行為雖未造成巨蟒峰山體坍塌,但對其造成了不可修復的嚴重損毀,對巨蟒峰作為世界自然遺產的存在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加速了山體崩塌的可能性。因此,專家組認為:此次“巨蟒峰案的價值損失評估值”不應低於該事件對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的損失最低閾值,即1190萬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贛11民初30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全國性媒體上刊登公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公告內容應由一審法院審定;二、被告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連帶賠償環境資源損失計人民幣600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至一審法院指定的賬戶,用於公共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三、被告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公益訴訟起訴人上饒市檢察院支出的專家費150000元。宣判後,張永明、張鷺提起抗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贛民終31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於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的本案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可否支持的問題
首先,張永明抗訴稱其三人行為僅構成對自然資源的破壞而非對生態環境的破壞,該主張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該法條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生活環境指向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環境,生態環境指向與自然活動有關的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該法條將環境分為自然環境和人工環境。自然環境指與人類生存和發展有密切關係的自然條件和自然資源,人工環境指經過人類活動改造過的環境。由以上分析可以認定張永明等三人採取打岩釘方式攀爬行為對巨蟒峰自然遺蹟的損害構成對自然環境,亦即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其次,張永明等三人採取打岩釘方式攀爬對巨蟒峰的破壞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巨蟒峰作為獨一無二的自然遺蹟,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資源型資產,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經濟價值不僅是當代人的共同財富,也是後代人應當有機會享有的環境資源。本案中,張永明等三人採取打岩釘方式攀爬對巨蟒峰的損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不特定的多數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人們享有的環境權益不僅包含清新的空氣、潔淨的水源等人們生存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環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於環境而產生的可以滿足人們更高層次需求的生態環境資源,例如優美的風景、具有重大科研價值的瀕危動物或具有生態保護意義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資源等。對這些資源的損害,直接損害了人們可以感受到的生態環境的自然性、多樣性,甚至產生人們短時間內無法感受到的生態風險。
綜上,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對巨蟒峰自然遺蹟的損害,屬於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領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請求本案三被告依法承擔破壞自然遺蹟和風景名勝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於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案三行為人對巨蟒峰造成的損失量化問題,目前全國難以找到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可以結合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相關部門意見、專家意見等合理確定。
2018年3月28日,上饒市人民檢察院委託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就本案所涉巨蟒峰損失進行價值評估。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於2018年5月3日作出《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該專家組成員具有環境經濟、旅遊管理、生態學方面的專業知識,採用國際上通行的條件價值法對本案所涉價值進行了評估,專家組成員均出庭對《評估報告》進行了說明並接受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證。該《評估報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專家意見”,依法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
《評估報告》採用的條件價值法屬於環境保護部下發的《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確定的評估方法之一。雖然該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但其科學性在世界範圍內得到認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沒有更合適的評估方法。故根據以上意見,參考《評估報告》結論“‘巨蟒峰案的價值損失評估值’不應低於該事件對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的損失最低閾值,即1190萬元”,綜合考慮本案的法律、社會、經濟因素,具體結合了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本案查明的事實、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當事人的履行能力、江西的經濟發展水平等,酌定賠償金額為600萬元。
裁判同時明確,生態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根基,對自然資源的破壞即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我國法律明確將自然遺蹟、風景名勝區作為環境要素加以保護,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因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特別是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進程中,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護我們的生態環境。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採用打岩釘方式攀爬行為給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復的永久性傷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構成共同侵權。判決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賠償責任,旨在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生態文明觀,珍惜和善待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胡淑珠、黃訓榮、王慧軍)
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訴葉繼成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恢復性司法/先予執行
裁判要點
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為及時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功能。生態環境修復具有時效性、季節性、緊迫性的,不立即修復將導致生態環境損害擴大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葉繼成僱請他人在浙江省遂昌縣妙高街道龍潭村村後屬於龍潭村範圍內(土名“龍潭灣”)的山場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間濫伐活松樹89株。經鑑定,葉繼成濫伐的立木蓄積量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積13.798立方米,且案發山場屬於國家三級公益林。根據林業專家出具的修復意見,葉繼成應在案涉山場補植2至3年生木荷、楓香等闊葉樹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追究葉繼成的刑事責任,於2019年7月作出不起訴決定,但葉繼成濫伐公益林山場林木的行為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生態環境,遂於2020年3月27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由於遂昌縣春季綠化造林工作即將結束,公益訴訟起訴人在起訴同時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根據前述專家修復意見原地完成補植工作。後由於種植木荷、楓香等闊葉樹的時間節點已過,難以購置樹苗,經林業專家重新進行修複評估,認定根據案涉林木損毀價值及補植費用9658.4元核算,共需補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檢察機關據此於2020年4月2日變更訴訟請求和先予執行申請,要求葉繼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復意見進行補植。
裁判結果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裁定,裁定準予先予執行,要求被告葉繼成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案發山場及周邊完成補植復綠工作。葉繼成根據變更後的修復意見,於2020年4月7日完成補植,浙江省遂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於當日驗收。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號判決:一、被告葉繼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號民事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龍潭灣”山場補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連續撫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種植當年成活率不低於95%,3年後成活率不低於90%。二、如果被告葉繼成未按本判決的第一項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需承擔生態功能修復費用9658.4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森林生態環境修復需要考慮節氣及種植氣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時採取修復措施補種樹苗,不僅增加修復成本,影響修復效果,而且將導致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進一步擴大。葉繼成濫伐林木、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清楚明確,而當時正是植樹造林的有利時機,及時補種樹苗有利於新植樹木的成活和生態環境的及時有效恢復。基於案涉補植樹苗的季節性要求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緊迫性,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故對公益訴訟起訴人的先予執行申請予以準許。
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發展的根本。林地資源保護是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環節,對於應對全球氣候變化,改善生態環境有著重要作用。被告葉繼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在公益林山場濫伐林木,數量較大,破壞了林業資源和生態環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侵權責任。綜合全案事實和鑑定評估意見,人民法院對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葉繼成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程建勇、單欣欣、聶偉傑、張錫斌、余俊、韓黎明、葉水火)
九江市人民政府訴江西正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連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訴前磋商/司法確認/證據/繼續審理
裁判要點
1.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國家規定的機關通過訴前磋商,與部分賠償義務人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對磋商不成的其他賠償義務人,國家規定的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2.侵權人雖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認定侵權事實證據充分的,不以相關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依法判決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29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間,江西正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鵬公司)與杭州塘棲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塘棲公司)等簽署契約,運輸、處置多家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泥,收取相應的污泥處理費用。正鵬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德將從多處收購來的污泥直接傾倒,與豐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合公司,已註銷)合作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處置資質的張永良、舒正峰等人傾倒至九江市區多處地塊,杭州連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新公司)明知張永良從事非法轉運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蓋公司公章的空白契約處置污泥。經鑑定,上述被傾倒的污泥總計1.48萬噸,造成土壤、水及空氣污染,所需修復費用1446.288萬元。案發後,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永良等6人提起刑事訴訟,後經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於2019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人張永良、舒正峰、黃永、陳世水、馬祖興、沈孝軍6人犯污染環境罪(李德、夏吉萍另案處理),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不等,並處罰金10萬元至5萬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據相關規定開展磋商,與塘棲公司達成金額計4872387元的賠償協定,但未能與正鵬公司、連新公司、李德等7人達成賠償協定。塘棲公司所賠款項包括1號地塊、2號地塊全部修復費用及4號地塊部分修復費用等,已按協定全部履行。協定雙方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對該磋商協定作出確認。因未能與正鵬公司、連新公司、李德等7人達成賠償協定,九江市人民政府就3號地塊、5號地塊修復費用及4號地塊剩餘修復費用等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復生態環境義務,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公開賠禮道歉並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贛04民初20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正鵬公司、李德、黃永、舒正峰、陳世水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對九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沙閻路附近山坳地塊(3號地塊)污泥共同承擔生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該修復義務,則上述各被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生態修復費用280.3396萬元(被告舒正峰已自願繳納10萬元生態修復金至法院賬戶);二、被告正鵬公司、連新公司、張永良、李德、黃永、舒正峰、夏吉萍、陳世水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對九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沙閻路伍豐村鄭家灣地塊(4號地塊)污泥共同承擔生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該修復義務,則上述各被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生態修復費用201.8515萬元(被告連新公司已自願繳納100萬元生態修復金至法院賬戶);三、被告正鵬公司、張永良、李德、夏吉萍、馬祖興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對九江市永修縣九頌山河瓏園周邊地塊(5號地塊)污泥共同承擔生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該修復義務,則上述各被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生態修復費用448.9181萬元;四、各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支付環評報告編制費20萬元,風險評估方案編制費10萬元及律師代理費4萬元;五、各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六、駁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當事人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正鵬公司、連新公司、張永良、李德、舒正峰、黃永、夏吉萍、陳世水、馬祖興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轉運、傾倒污泥造成生態環境污染,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因各被告傾倒的每一地塊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塊的污泥無法分開進行修復,應由相關被告承擔同一地塊的共同修復責任。本案各被告對案涉3、4、5號地塊環境污染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逐一認定如下:
一、3號地塊污泥系李德從長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由黃永、舒正峰、陳世水分工合作傾倒,該地塊修復費用280.3396萬元,應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擔。陳世水辯解其系李德雇員且在非法傾倒行為中非法所得較少及作用較小,應由僱主李德承擔賠償責任或由其承擔較小賠償責任。因環境共同侵權並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來計算修復責任大小,該案無證據可證明陳世水系李德雇員,陳世水與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傾倒污泥,應承擔共同侵權連帶環境修復責任。
二、4號地塊部分污泥來源於連新公司(系張永良以連新公司名義獲得),由李德、黃永、舒正峰、陳世水分工合作進行傾倒,該地塊剩餘修復費用201.8515萬元,應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擔。連新公司辯稱來源於張永良的污泥並不等同於來源於連新公司,連新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可知,連新公司是在處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將公司公章、空白契約交由張永良處理污泥,其對張永良處理污泥的過程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進行追蹤,存在明顯監管過失,且張永良、證人黃某某證言證實4號地塊的部分污泥來源於連新公司。因而,連新公司該抗辯意見不應予以支持。
三、5號地塊污泥來源於張永良,由李德、馬祖興分工合作進行傾倒,該地塊修復費用448.9181萬元,應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擔。環境損害鑑定報告中評估報告編制費20萬元,風險評估方案編制費10萬元以及律師代理費4萬元,均屬本案訴訟的合理支出費用,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應予以支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賠禮道歉,九江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本案裁判還認為,李德作為正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正鵬公司無處理污泥資質及能力的情況下,以正鵬公司的名義參與污泥的非法傾倒,李德與正鵬公司應共同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在上述4號、5號地塊的污泥非法傾倒中,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義與正鵬公司合作處理污泥的方式參與其中,且作為志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取得相關利潤分成,故夏吉萍應共同承擔上述地塊的生態修復責任。對夏吉萍辯稱其不明知被告正鵬公司非法傾倒污泥的行為,不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其本人涉嫌環境污染刑事犯罪正在公訴,刑案應優先於本案審理的理由,本案正鵬公司與志合公司的合作協定、銀行流水記錄及李德、夏吉萍、張永良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志合公司轉運聯單等證據足以證明志合公司與正鵬公司於2017年9月14日合作後,雙方共同參與了涉案污泥傾倒,夏吉萍取得傾倒污泥的利潤分成,應當承擔所涉污泥傾倒導致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對夏吉萍侵權事實的認定已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撐,並非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並無不妥。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鄢清員、沈雙武、施龍西、錢振華、沈愛、周卉、徐軍)
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訴銅仁市萬山區林業局不履行林業行政管理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行政公益訴訟/林業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與刑罰銜接/特殊功能區環境修復
裁判要點
1.違法行為人的同一行為既違反行政法應受行政處罰,又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時不應因案件移送而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對刑事判決未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行政機關在刑事判決生效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違法行為人在刑事判決中未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責令其依法履行修復義務,若違法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時應組織代為履行。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法定生態修復監督管理職責,行政公益訴訟起訴人請求其依法履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特殊功能區生態環境被破壞,原則上應當原地修復。修復義務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張異地修復,但不能證明原地修復已不可能或者沒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19年修訂)第74條、第81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0條、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35條 (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8條)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沈中祥投資設立一人公司武陵農木業公司並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至7月,該公司以修建種植、養殖場為由,在沒有辦理林地使用許可手續的情況下,僱傭施工隊使用挖掘機械在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組及萬山區大坪鄉大坪村馬鞍山等處林地剝離地表植被進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毀壞,山石裸露。經鑑定,毀壞林地276.17畝,其中重點公益林49.38畝,一般公益林72.91畝,重點商品林108.93畝,一般商品林44.95畝。涉案公益林功能設定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本案一審審理時,被毀壞林地部分新植馬尾松苗,苗木低矮枯黃,地表乾涸破碎;水源涵養公益林部分未作任何處理,山岩裸露,碎石堆積,形如戈壁。
2015年1月,銅仁市萬山區林業局(以下簡稱萬山區林業局)以上述行為涉嫌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移送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作撤案處理。萬山區林業局遂對沈中祥和武陵農木業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未載明期限),並處罰款1841134元,但被處罰人均未履行。2016年1月20日,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重新立案偵查。次日,萬山區林業局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2016年12月,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以(2016)黔0603刑初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中祥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決生效後,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向萬山區林業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其依法履行森林資源保護監管職責,責令沈中祥限期恢復原狀,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並處罰款。萬山區林業局書面回復,因沈中祥在服刑,公司倒閉,人員解散,無法實施復綠;林業局擬部分復綠造林,對其中難以復綠造林地塊異地補植復綠;按一事不再罰原則不予罰款處罰。
檢察機關以萬山區林業局既未對沈中祥作出行政處罰,也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補植復綠,沒有履行生態環境監管職責,導致林地被破壞的狀態持續存在,當地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為由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確認萬山區林業局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並判令其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
裁判結果
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黔0321行初97號行政判決:由被告銅仁市萬山區林業局對沈中祥以銅仁市萬山區武陵農木業生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毀壞銅仁市萬山區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組、大坪鄉大坪村馬鞍山林地補植復綠恢復原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法定職責,並限期完成復綠工程驗收。宣判後,雙方均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萬山區林業局未依法履行職責
萬山區林業局作為萬山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十條規定,負責對萬山區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利用、更新的監督管理。萬山區林業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違反林業管理法律、法規占用、毀壞森林資源、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依法查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法律規定補種樹木,違法行為人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向違法行為人追償,但是萬山區林業局未依法履行職責。
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萬山區林業局撤銷行政處罰的決定違法
違法行為人的同一行為既違反行政法應受行政處罰,又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情形下,行政執法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之前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的規定,這種折抵是執行上的折抵,而不是處罰決定本身的折抵,且僅折抵懲罰功能相同的處罰,功能不同的處罰內容不能折抵。因此,在刑事偵查立案前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應撤銷。萬山區林業局在將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後萬山區林業局又撤銷其在先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時,不但撤銷了與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罰金刑功能相同的罰款處罰,還一併撤銷了不屬於刑罰處罰功能的責令違法行為人補植復綠以恢復原狀的行政處罰。萬山區林業局這一撤銷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
三、刑事判決生效後,萬山區林業局未責令違法行為人恢復被毀壞林地的行為違法
對刑事判決未涉及的處罰事項,行政機關在刑事判決生效後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犯罪人補植復綠以修復環境,不屬於刑罰處罰範疇,而屬於法律賦予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權,屬於行政處罰範圍。刑事判決生效後,在先沒有作出行政處罰的,刑事判決生效後,行政機關不得基於同一行為作出與刑罰功能相同的行政處罰。在對違法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後,刑罰處罰未涉及環境修復責任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決定,責令違法行為人按森林法要求種植樹木、修復環境。因此,萬山區林業局在刑事判決生效後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違法行為人履行補植復綠義務的行政處罰決定並監督違法行為人履行,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的,應當代為補植復綠,並責令違法行為人承擔費用。被告萬山區林業局未作出責令沈中祥及武陵農木業公司補植復綠以恢復原狀並監督履行的行為違法。
四、萬山區林業局未履行代為補植復綠職責
特殊功能區生態環境被破壞的,原則上應當原地修復。修復義務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張異地修復,但不能證明原地修復已不可能或者沒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萬山區林業局在未作出責令違法行為人修復環境決定的情形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等在被毀壞的林地上種植了部分樹苗,但效果較差,沒有保證成活率,沒有達到環境修復的目的。且對於毀壞嚴重,形同戈壁的土地未進行治理復綠。鑒於被毀壞林地及林木的公益林性質和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功能,補植復綠應當就地進行,不得異地替代。萬山區林業局代為補植樹木的行為,雖已部分履行職責,但尚未正確、全面履行,仍應繼續履行。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林、李興蓉、何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