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倫貝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8日呼倫貝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社會監督的綜合治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牧、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並將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品質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旗(市區)人民政府。
第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統一的徵信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城市建成區內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改造。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建立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重點行業負面清單,淘汰落後產能。嚴格控制產能過剩行業新增產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要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置換。
第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自治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
(二)主動接受和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三)建立監測數據檔案,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並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經計量認證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十六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實施動態調整。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建設。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鍋爐;已建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煤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管,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定期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旗(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成品油流通領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成品油質量實施監管。成品油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企業應當接受監管。
第二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置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電子廢棄物、生活建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以及垃圾處理廠、污水處理廠,應當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旅遊景區和其他公共區域建設可能產生惡臭影響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實行排放標誌管理制度。對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進行標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誌管理規定。
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在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相關信息;現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報送程式進行報送。
第二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保養,使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推廣套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加快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配套設施建設。發展公共運輸,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優先選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推行機械化作業方式,新增和更新的環衛車輛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合理配備人機作業比例,規範清掃保潔作業程式,綜合使用沖、刷、吸、掃等手段,提高城市道路保潔質量和效率,有效控制道路揚塵污染。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逐步使用清潔能源,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火電、有色金屬、建材、熱力生產及供應等重點行業應當對物料、廢渣的運輸、裝卸、貯存、轉移和工藝過程等無組織排放實施深度治理,粉狀物料堆場應當進行全封閉,塊狀物料應當安裝抑塵設施。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建成區的施工工地應當設定規定高度的封閉圍擋;
(二)在規定區域內的施工現場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採用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場所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
(三)水泥和其他易飛揚的細顆粒建築材料應當密閉存放或者採取覆蓋等措施;
(四)施工現場土方作業應當採取防止揚塵措施,主要道路應當定期清掃、灑水;拆除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時,應當採用隔離、灑水等降噪、降塵措施,並及時清理廢棄物;
(五)施工現場施工進行銑刨、切割、焊接、噴漆等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防揚塵和有機廢氣措施;灰土和無機料應當採用預拌進場,碾壓過程中應當灑水降塵;
(六)施工現場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區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裸露的場地和堆放的土方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措施;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對駛出車輛進行清洗;
(七)土方和建築垃圾的運輸應當採用封閉式運輸車輛或者採取覆蓋措施;建築物內施工垃圾的清運,應當採用器具或者管道運輸,禁止隨意拋擲,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各類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道路養護施工對因道路開挖造成的臨時繞行道路,應當採取碾壓、覆蓋、灑水等措施,加強抑塵管控。
第三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開採過的礦山和服役期滿的尾礦庫、灰渣庫等,及時採取邊坡修復、覆土碾壓、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
旗(市區)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修復治理。
第三十六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礦山開採、貯存、裝卸、運輸全過程的揚塵污染,確保揚塵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旗(市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秸稈禁燒主體責任,堅持疏堵結合,以秸稈綜合利用為主,因地制宜推進秸稈肥料化、原料化、飼料化、基料化、能源化等綜合利用措施;建立全覆蓋監管體系,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密切監測秸稈焚燒情況,加強管控,強化秸稈露天焚燒檢查巡查。
第三十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規定煙花爆竹限放的時間和區域,限制燃放時間、品種,在指定區域祭祀燒紙,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產生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燒烤;
(五)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六)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應急回響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標誌、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的,由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的,由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理廠、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定合理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由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拒不執行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企業,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倫貝爾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倫貝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打贏藍天保衛戰,是黨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決策部署,是貫徹落實好習近平總書記生態文明思想的生動實踐,事關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事關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也是持之以恆建設好祖國北疆生態安全螢幕障的重要手段。2016年大氣污染防治攻堅戰打響以來,呼倫貝爾市委、政府高度重視,全市各級、各部門共同努力,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顯著成效,但仍存在不少問題。為鞏固攻堅戰成果、解決突出問題、推動大氣環境狀況持續改善,結合我市揚塵防治、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管控等重點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呼倫貝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作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更有利於上位法的貫徹實施,同時也將為加強大氣污染源頭治理、強化企業主體責任、加快轉型升級、實現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內容
《條例》立足我市實際,堅持問題導向,著重細化大氣污染防治各項措施,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共設五章四十四條。
(一)強化政府責任
《條例》確定了防治大氣污染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社會監督、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其中,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明確了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的主要責任。
(二)針對不同污染情況精準施策
1.關於排污口設定的規定。為了便於日常監管的需要,《條例》對上位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並增設了新的要求,規定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主動接受和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建立監測數據檔案,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2.關於燃煤供熱鍋爐的規定。由於燃煤鍋爐的使用對大氣污染較為嚴重,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和《內蒙古自治區打贏藍天保衛戰三年行動計畫實施方案》的規定,《條例》規定了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3.關於旗(市區)人民政府職權的規定。為了從嚴治理大氣污染,將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的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的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的劃定明確為“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的職權。
4.關於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生態環境部等11部委《關於印發〈柴油貨車污染治理攻堅戰行動計畫〉的通知》(環大氣〔2018〕179號)重要檔案要求,將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提升到立法層面加以規範,為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5.關於礦山生態修復的規定。《條例》規定從礦山開採、貯存、裝卸、運輸等環節全過程進行大氣污染防治管理。開採過的礦山和服役期滿的尾礦庫、灰渣庫等,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停止使用後,及時採取邊坡修復、覆土碾壓、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
(三)完善監督管理
《條例》規定了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統一的徵信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該內容進一步完善了對排污企業的監督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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