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意在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護人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4
  • 發布日期:1992-06-19
  • 生效日期:1992-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呼和浩特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改說明,辦法的說明,

檔案內容

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19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護人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推行環境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
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工業結構和能源結構,開展大氣環境綜合整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鐵路、部隊的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輛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貫徹“以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六條 對大氣環境質量實施監督和管理,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國家未作規定的,執行地方標準。
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名勝古蹟和療養地等為一類區,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二類區,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二級標準。
第七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嚴重的區域,實行區域環境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八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環境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科研、環境監測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該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嚴格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切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市區內的西工業區和西北工業區,嚴格控制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區、文教區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冶煉、石油、化工、水泥、火石、電石、瀝青等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惡臭的生產項目。
(三)在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它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和其他設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設計審批制度和項目竣工驗收制度,必須做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部門不得劃撥土地。
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項目建成後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規定交納超標準排污費;
對造成大氣環境局部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改正;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對大氣污染處理設計,要加強管理,定期維修保養,保證設計正常運行。
需要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報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
第十四條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熱、使用煤氣、石油液化氣和其他清潔燃料,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住戶,必須參加城市集中供熱、使用煤氣、石油液化氣和其他清潔燃料,原有的燃煤設施停止使用。
對供熱、供氣有特殊需要的單位,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範圍以外,新建住宅區、老城區成片改造以及建設其他需要採暖的設施,必須實行聯合供暖。
已建成的採取分散供熱方式的居民住宅區或者其他需要採暖的設施,應當逐步實行聯片供熱。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使用型煤的單位、住戶、個體經營者,必須使用型煤。
第十七條 一切生產、採暖使用的鍋爐、工業窯爐和茶浴爐,必須採用科學的燃燒方式和消煙除塵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煙塵排放標準。
蒸發量大於1噸/小時(發熱量60萬大卡/小時)的鍋爐,必須採取機械燃燒,並配備合格的除塵設備;
1噸/小時(發熱量60萬大卡/小時)以下的鍋爐和茶浴爐,必須採用有效的無黑煙燃燒技術。
嚴禁使用已被國家列為淘汰的鍋爐。
第十八條 各種不同規格的燃煤設施,其煙囪高度應達到有關規定的標準;
低空排放的煙囪應當背向街道,避開就近樹木,不得污染附近環境。
第十九條 鍋爐在起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下,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三級,一次排放持續時間不得超過5分鐘,全天累計不得超過20分鐘。
第二十條 司爐人員必須經過嚴格培訓,熟練掌握鍋爐操作和消煙除塵的基本技能,持有市勞動部門核發的操作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市製造、加工、銷售鍋爐、工業窯爐、茶浴爐和消煙除塵等設備,須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經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測試,符合排放標準和要求的,發給銷售許可證,方可銷售。
第二十二條 積極建設煙塵控制區,實施區域燃煤設施綜合整治。
煙塵控制區一切單位的爐、窯、灶,必須按統一限定時間要求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三條 市區內實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減輕對大氣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藝和設備;
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粉塵必須設定淨化裝置和符合規定高度的排放裝置,禁止採用天窗及其他不符合規定的方式排放。
排放惡臭氣體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可燃性氣體要進行回收和綜合利用。
具備回收利用條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氣排放的,要限期回收利用;因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而需要向大氣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原因、向大氣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數量、有害物質的種類、濃度和採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第二十六條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必須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並實行總量控制,根據其所在區域大氣環境的容量要求,相應地削減排放量。
第二十七條 城鎮建築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瀝青時,必須採用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單位廢棄物,必須採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批准的專設焚燒爐焚燒。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常性的露天噴漆、噴砂或者其它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第三十條 一切除塵設施都須配有粉塵專用存放場或者設備;在運輸和裝卸中應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尾氣排放要納入年檢年審中。尾氣不達標的,機動車輛管理部門不準發給年檢合格證;取得年檢合格證後,又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車輛,要限期治理。
新購機動車輛尾氣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外埠車輛進入城區須持有當地有關部門核發的尾氣排放合格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範圍內的單位,不參加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使用煤氣、型煤而不使用的,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鍋爐起動燃燒時,煙氣黑度超過林格曼三級,持續時間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煙塵控制區域內,沒有按期完成爐、窯治理任務的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具備回收利用條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氣排放可燃性氣體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醫療衛生單位的廢棄物不按規定要求焚燒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市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從事露天噴漆、噴砂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製造、加工、銷售鍋爐、工業窯爐、茶浴爐和其他消煙除塵設備的,按其銷售價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九)進入城區的外埠機動車輛超標排放尾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應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複議機構提請複議,複議機構必須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實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範圍內的單位,不參加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以後各項順升。
二、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具備回收利用條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氣排放可燃性氣體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以後逐條順延。
《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1992年1月18日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 管理辦法》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 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員會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負 責同志,共同作了修改,又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可以批 準施行。
委員們審議中認為,呼和浩特市是自治區首府,是國 家環保委員會列為32個環境保護整治城市之一。呼和浩特 市的大氣污染相當嚴重,治理任務十分繁重,迫切需要依 法治理。呼和浩特市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 則,結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制定一個治理大氣污染的地 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在審議中委員們都寄希望於呼 和浩特市在本辦法公布施行之後,下大力氣,認真貫徹執 行,市三區為重點,要突出抓好,堅決依法整治大氣污染 ,儘早達到治理效果。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的主 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七條“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第十二 條“對造成大氣環境局部污染的單位”、第二十四條“在 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廢氣、粉塵的單位”的後面都加 上了“和個人”一語。因為個人在生活、生產中都有可能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局部的污染。這樣規範 ,更為嚴謹。
二、第十四條兩處“使用煤氣、石油液化氣”之後都 加上“和其他清潔燃料”一語。這樣修改採納了委員們提 出的鼓勵使用太陽能、沼氣、電能等清潔燃料的意見。
三、第十六條“按規定應使用型煤的單位”之後加“ 住戶”二字。這樣修改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關於型煤 是否能夠滿足供應問題,據了解呼市目前有年產型煤5萬噸 的能力,每年只能銷售1.2萬噸,尚有3.8噸的潛力,有能 力保證供應。
四、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法律責任”改為“違 反本辦法規定”這樣改符合法律的用語。
該條第(一)項改為“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範圍內的 單位,不參加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款。”這樣修改更為通順,便於理解。該條第 (八)項改為“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 製造、加工、銷售鍋爐、工業窯爐、茶浴爐和其他消煙除 塵設備的,按其銷售價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 款”。
該條第(九)項改為“進入城區的外埠機動車輛超標準 排放尾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關於將罰款額寫入辦法中的問題,這是依據國家大氣 污染法及實施細則,並借鑑有關省、市首府所在市的做法 而制定的,這樣規定,可操作性較強,避免了隨意性,因 此,保留原罰款額度,未予改動。
五、第三十七條“視其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之 後加上“或者行政處罰”,這樣修改可以避免倚高倚低。
六、原第三十八條刪掉。通常對法規的解釋應由制定 法規的單位負責解釋,不需寫入本辦法中。
七、原第三十九條改為三十八條,施行時間改為“本 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從批准到施行前這 段時間為大張旗鼓宣傳貫徹和準備實施階段。
八、除以上修改外,還在個別概念不清、語句欠順、 文字欠妥等方面作了必要的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辦法,請委員們一併審議。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呼和浩特市大氣污 染防治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管理辦法》的必要性
呼市是全國32個重點防治污染的城市之一。近十幾年 來,市政府採取發展煤氣和集中供熱,推行聯合供暖,推 廣使用型煤等治理措施,但由於我市環境保護工作起步較 晚,欠帳較多,老污染源仍沒有根治,特別是隨著國民經 濟的發展和城市規模的擴大,街道、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 業迅速興起,又出現了一些難以控制的新污染源。城市大 氣污染狀況始終沒有得到根本改善。不合理的工業布局和 燃料結構,大量源煤散燒致使煤煙直接污染環境。據統計 ,全市有工業及採暖鍋爐1420多台,其中不合格的有190多 台;茶浴爐1070多台,其中不合格的有230多台;各種營業 爐灶2380多台,全市總計年耗煤200萬噸左右,每年向大氣 排放煙塵8萬噸,二氧化硫7萬噸,這些污染物超出了我市 的大氣容量。另外,大批臨時商業網點和幾十萬戶居民煙 囪在冬季大量低空排放煤煙,更增加了我市的大氣污染狀 況。
根據呼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從根本上改變大氣環境質 量,國家制定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比較原則,還 不能完全解決實際問題。因此,對國家法律、法規中沒有 涉及到事項,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具有地方特點,能夠解 決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依法保護環境是很必要的。
二、制定修改《管理辦法》的過程
1987年經市政府決定,先以行政規章公布試行了《呼 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這個《暫行辦法 》實施以來,對我市大氣環境的治理、改造工作起到了積 極的作用,收到了較好的效果,大氣污染不斷惡化的趨勢 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有些污染指標有所不降。但是, 隨著經濟建設事業的不斷擴大和發展,大氣污染的防治和 治理工作也日益繁重,《暫行規定》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 要,為此,1989年下半年環境保護部門組織人力,在總結 我市環境保護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針對大氣污染環境治理 工作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對《暫行辦法》進行了補充修改 ,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於1990 年5月28日提請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進行審議。根 據委員們的意見,有關委員會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又作 了認真修改,市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11月30日審議通 過,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
1991年3月14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管理辦 法》進行了研究,認為不夠成熟,需要重新修改後上報。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城建委員會組織 人員,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了反覆討論、研究 ,總結了呼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經驗、教訓,對《管理 辦法》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市九屆人大常委 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92年1月17日審議通過。
三、制定修改《管理辦法》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這個《管理辦法》的制定修改,主要是依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 防治法實施細則》,《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 律原則,結合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 的。
制定修改《管理辦法》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小法 補大法”的原則,充分體現地方性法規從屬性和實用性特 點,既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相一致,又要與呼 市地區防治大氣污染的具體特點相適應,具有較強的針對 性、權威性。保證在不影響經濟、生產發展的前提下,有 效地防止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
四、《管理辦法》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推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問題
各級政府把環境保護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在安排經 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統籌考慮環境保護工作,是防止大氣 污染的根本措施。《管理辦法》總則部分在明確適用範圍 、職責管理、保護監督權利、義務和大氣環境質量執行標 準的同時,規定了“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 內的大氣環境負責,推行環境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將大 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工業 結構和能源結構,開展大氣環境綜合整治”等措施。這樣 規定,有利於政府調動各部門在發展經濟的同時重視環境 保護,防止環境惡化,提高環境質量。
2、關於“監督管理”問題
根據幾年來的執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中污染設施 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中 ,由於涉及問題較多,出現了不少漏洞,使環境設施的建 設基本落實,形成了新的污染源。《管理辦法》堅持“預 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了對新建、擴建、改建 項目的大氣管理審查,明確了環境保護部門、計畫部門、 規劃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以及工商部門的把關職責,保證 “三同時”制度的落實。同時規定了大氣排放污染物實行 “申報登記和核發排放許可證”制度;對“超標準排放污 染物的,收取超標準排污費”、對造成局部污染的單位和 個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縣、區 人民政府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這樣規 定,既便於執法部門監督管理,也可遏制新污染源的發展 ,加快老污染源治理的步伐。
3、關於“防治煙塵污染”問題
我市大氣污染屬於煤煙型污染。全市工業、商業門市 、攤點和居民住戶,年耗煤量在200萬噸以上,排放大量煙 塵和二氧化硫有害物質。因此防治煤煙污染是《管理辦法 》的重點。明確規定“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和住戶 ,必須參加城市集中供熱;在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範圍以外 ,新建住宅區、老城區成片改造,必須實行聯合供暖;已 建成的採取分散供熱方式的,應逐步實行聯片供熱”。同 時,為了逐步扭轉我市大批臨時商業網點菸囪大量低空排 放煤煙的現狀,根據我市現有型煤的生產能力和發展前景 ,在進一步提高熱化率和氣化率的同時,大力推廣套用型 煤。規定“在推廣型煤的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的單位、個 體經營者,必須使用型煤、禁止原煤散燒”。並根據我市 近年來燃煤供給渠道多、數量大,處於失控狀態的具體情 況,在規範燃燒和排煙方式的同時,對燃煤用量相應作了 限制。規定了“市區內實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燒和排 煙方式的同時,對燃煤用量相應作了限制。規定了“市區 內實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這樣規定,可以 適當減少煙塵排放量,也為政府具體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
4、關於“車輛尾氣防治管理”問題
呼市是首府城市,自治區區屬機關和駐呼單位集中, 車輛多,據不完全統計全市現有機動車4萬多輛。隨著改革 開放的深入,橫向經濟聯合的擴大,外地來往車輛增多, 流量增大,尾氣排放量增加。根據我市車輛尾氣排放量和 治理情況,需要對機動車尾氣採取措施管理,控制超標準 排放。因此《管理辦法》明確了“年檢年審中尾氣不達標 的不發給年檢合格證;取得合格證,又造成超標準排放污 染物的要限期治理;新購機動車輛尾氣排放超過國家規定 的標準的,不發給行車執照;外埠車輛進入城區須有當地 有關部門核發的尾氣合格證件”的規定。
5、關於處罰問題
1991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 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違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法 》行為的處罰額度作了具體規定。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 一性,保證地方立法的嚴密性,《管理辦法》在明確規定 違反本辦法按《大氣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實 施細則》執行的同時,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參照國家法律 規定,對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涉及到的內容,根據《管理 辦法》所規範的行為相應規定了“不參加集中供熱和聯片 供暖;不使用煤氣、型煤;鍋爐燃燒煙氣黑度超標準的; 爐、窯治理沒有按期完成的;逾期不回收利用的;醫療衛 生廢棄物不按規定焚燒的;未經批准從事露天作業的;外 埠車輛尾氣排放超標準的;未經批准製造、加工、銷售鍋 爐、窯爐”的罰款限額幅度標準。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提 供了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既可防止執行中出現亂 收、亂罰行為,也可促使生產、經營等單位依法進行活動 ,保證各項大氣環境任務的完成。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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