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1
  • 實施時間:2010.09.21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止農業環境的污染與破壞,促進農業生產的持續發展,保證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農業用地、用水、大氣、生物資源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及其他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採取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使農業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業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並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環境資源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開展對農業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和教育事業,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和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
第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維護農業資源的再生增殖,保證農業資源的永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因地制宜地加強對中、低產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生態農業技術,設立生態農業試驗、示範區,開發農村新能源。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農業資源保護區,加強農業自然資源和野生物種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農業生產基地、農產品出口創匯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綠色食品和名特優新稀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對耕地和農業資源實行特殊保護。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亂占耕地,擅自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採取排污防護措施,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排污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標準生產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的監測和管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依法加強對荒山、荒地、荒灘的合理開發、利用和治理。
從事農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合理使用和開發農業資源,增施有機肥,禁止掠奪式經營,採取有效措施防治農業用地的沙化、退化、鹽鹼化、沼澤化。
採礦、取土、挖沙、築路的單位和個人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保護農作物害蟲的天敵、害鼠的天敵及其棲息、繁殖場所。
禁止捕獵、加工、販運、銷售農作物害蟲的天敵、害鼠的天敵及其產品,人工繁殖飼養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向耕地、養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限期治理。
嚴禁向農用水體中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廢水;嚴禁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車輛。
第十七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在農業用地上堆放固體廢棄物,必須徵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按指定範圍堆放,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資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合理規劃鄉鎮企業布局,禁止建設或者引進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工藝流程,鼓勵發展無污染的行業。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煉焦、汞法和氰法鍊金等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在限期內達不到治理要求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二十條 對污染、破壞嚴重的農業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並統一規劃,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在生產過程中要使用對農產品無污染的揚曬場地、農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膜和動植物生長調節劑、飼料添加劑等,及時回收廢棄農用塑膠薄膜,防止農用化學物質污染。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產品的檢測。經檢測有害、有毒物質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蟲超過食品衛生標準的農產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換,就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用作農業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污染物控制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二十三條 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農業和其他生產活動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具體負責農業環境保護監測工作,業務上受上一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農業環境保護監察實行監察員制度。農業環境保護監察員憑證履行農業環境監察職責。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擬定國家未作規定的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農業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八條 大中型農業建設項目和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必須進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污染破壞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農業環境保護設施,並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沒有農業環境保護設施或者達不到農業環境保護要求的項目不得通過驗收。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農業用地、養殖水域、灌溉渠道、農產品受到污染和農業資源被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農業環境監察人員執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負責限期治理恢復,承擔治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損失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消除污染,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回收農用塑膠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農膜使用者承擔;處理超過食品衛生標準的農產品的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沒有農業環境保護設施而通過驗收的項目,驗收無效,並建議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農業環境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的說明。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很重要,為了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對農業環境的污染,制定這一條例是很必要的。同時指出草案範圍大、涉及面廣,有的規定同已經出台的法律、法規相重複,建議不要涉及農業以外其他部門的職責,從農業環境保護的角度來加以修改。組成人員還針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會後,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徵求了自治區有關部門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各盟人大工作委員會的意見,還召開兩次座談會徵求了有關部門和部分常委會委員的意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修改稿。
一、關於結構的變動和調整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把草案第三章改為第二章,第四章改為第三章,第二章改為第四章,草案第二、三、四章中各條隨著各章的調整而變動。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關於草原、森林和水資源保護方面的內容。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十四條把草案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把草案第九條和第十一條合併,不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保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和對農業資源保護的內容。
(四)修改稿把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調換了次序,草案第二十一條改為修改稿第十一條,草案第二十條改為修改稿第十二條,按照農業資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生態農業的順序來作出規定。
(五)修改稿把草案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五章法律責任的頭一條,按照先規定民事責任再規定行政處罰的順序進行了調整。
修改稿經過調整,將草案的四十五條變為三十九條,刪去了同有關法律、法規相重複的內容,突出了農業環境的保護和污染的防治,使條例結構更加合理,表述內容較為簡明、規範。
二、關於具體條文的修改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稿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把草案原條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稿第六條、第十二條把草案原條款中的“自治區”改為“各級人民政府”,使受權機關的表述口徑同國家的法律、法規相統一。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一條增加了“保障人體健康”,因為這是農業環境保護的最終目的;把“農畜產品”改為“農產品”,把“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改為“促進農業生產的持續發展”。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修改稿第四條增加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四)修改稿第九條因為國家沒有制定專門的農業環境保護法律,所以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必須符合農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改為“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增加了“保證農業資源的永續利用”。第二款增加了“因地制宜地加強對中、低產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性法規要充分體現民族特點,搞好“菜籃子”工程是當前和今後農業生產方面的重要任務,因此修改稿第十一條增加了“蔬菜基地、綠色食品和民族食品”集中產區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定。在“出口創匯基地”、“資源”和第二款“保護區內”前分別加上了“農產品”、“農業”、“基本農田”的限定。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第二款增加了禁止“亂占耕地”。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把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把“少污染”刪去。修改稿第二款增加了“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使排放物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七)根據組成人員“要從人民健康出發”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了“使用對農產品無污染的揚曬場地、農用器具”的內容,增加了第二款處理超標農產品的規定,並在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中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方面有關法律的規定,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對擬定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增加了“國家未作規定的”限定。
(九)根據組成人員要從農業角度和職責範圍來制定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二十九條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改為“對農業用地、養殖水域、灌溉渠道、農產品受到污染和農業資源被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稿第三十條把“排放污染物”前的“大量”刪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增加了“排除或者減輕危害”的規定。
(十一)修改稿第三十二條,把“有責任治理恢復”改為“必須治理恢復”,並增加了“承擔治理費用”的規定。
(十二)修改稿第三十三條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罰款金額作了調整,增加了罰款的下限,第(一)項中把“處以5000元以下”改為“按照直接損失的30%處以”罰款。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最近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指出“真正把加強農業放在經濟工作的首位,下大決心增加對農業的投入,提高農業投資在總投資中的比重,爭取在幾年內把農業投資提高到合理水平。從中央到地方都要這樣做。”農業環境保護的對象是生產農產品的母體,在資金安排上就農業內部來講也應當處於優先的地位,因此根據農業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稿保留了第五條的內容。
在農業生產活動中因管理不當會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但是更多的污染來源於工業,從總體上講農業是工業污染的受害者。作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但是只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來管是不行的,需要各個部門的配合和支持。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考慮到法規的長期性和穩定性,儘量避免受機構變動的影響。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改稿較多地採用和保留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的提法。
修改稿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從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出發,保留了草案中法律責任各條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很必要,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再作必要的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對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對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第二次修改稿)。主任會議審定後,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修改部分作如下說明:
一、第二次修改稿把修改稿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二、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應當”改為“要”。
三、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執法部門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外,增加了“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一)中增加了“限期”或者“限期治理”的規定。
五、第四條把“本轄區”改為“本行政區域內”。
六、第六條增加了“要積極開展對農業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第九條第二款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該條款的執行者。
八、第十二條刪去了“民族食品”。
九、第十四條第一款在“加強”前增加了“依法”的限定。第二款增加了“增施有機肥”的內容和“採取有效措施”的規定。
十、第十六條把“農業用地”改為“耕地”。
十一、第十九條第一款把“嚴重”的限制詞去掉。第二款增加了“在限期內達不到治理要求的,責令其停產整頓”的規定。
十二、第二十條把二款內容合併為一款。
十三、第二十一條增加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產品的檢測”的規定。
十四、第二十二條增加了“農業生產經營者”作為法律責任者。
十五、第二十八條補充了“或者達不到農業環境保護要求”的規定。
十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刪掉了“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以及第二款關於賠償糾紛的處理、調解、民事訴訟的規定。
十七、第三十三條(一)中“30%”改為“一倍”,刪去了“但不得低於300元”;(二)中“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改為“1000元”以下;(五)中明確了違法行為為“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十八、第三十七條增加了“違反本條例規定”,刪去了“或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此外,第二次修改稿還對一些文字和用語作了進一步的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業的狀況如何,直接影響到國民經濟乃至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農業環境是農業的基本生產條件,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農業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和農業資源的正常增殖及合理開發利用,依賴於農業環境條件的優越程度。近年來,自治區政府針對我區農業生態環境脆弱和抗災能力差的現實情況,制定並採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和措施,使我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取得了很大進展。在綠化造林、草原建設、水土保持、中低產田改造及基本農田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為農牧業生產的穩定增長創造了條件。但由於種種原因,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現象依然時有發生,有的地方還很嚴重,已成為我區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的制約因素。
目前,我區的農業綜合生產能力雖有了明顯提高,但從總體上看農業環境基礎仍十分脆弱。在8300萬畝耕地中,保灌面積只有2200萬畝,有的地區農業生態環境嚴重惡化,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很低;耕地中單產徘徊在200斤左右的中低產田占總耕地面積的75%以上,耕地次生鹽鹼化面積約有800多萬畝。據1985年草原勘測資料,全區草原面積和可利用草原面積與六十年代初相比,分別減少了9%和7%,草原沙化、退化不斷加劇,退化面積以每年1250萬畝的速度發展,累計退化面積已達3.75億畝,占可利用草場面積的39.3%;草場承載能力已由五十年代的8700萬隻綿羊單位下降到目前的4430萬隻綿羊單位;尚有2億畝缺水草場和3.5億畝供水不足草場,如不採取有效措施,草原沙化和退化面積將進一步擴大。全區土地沙漠化面積已達8.9萬平方公里,占全國沙漠化土地面積的50.6%,尚有潛在、輕度沙漠化土地13.05萬平方公里,占全國潛在沙漠化面積的82.6%。我區水土流失亦十分嚴重,水土流失面積已達2.79億畝,居全國之首。全區100個旗縣中,水土流失的旗縣就有60多個,每年僅流入黃河的泥沙就有1.5億噸,造成土壤貧瘠、肥力下降等嚴重後果。從農業環境污染情況看,隨著城市和工業化的發展,"三廢"造成的污染和破壞也日趨嚴重。據自治區環境監測資料統計,每年排向河道和灌溉渠道的工業廢水約4億多噸,同時排放出大量的鉻、鋁、砷、酚、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污染農田和農畜產品。工業固體廢棄物累計堆積量已達2億噸,占地3180萬平方米。工業廢氣年排放量約2400億標立方米,其中煙塵70萬噸、二氧化硫70萬噸及大量氟化物,對農業環境的污染與日劇增。此外,部分地區農畜產品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特別是蔬菜、水果超標相對較多。如不儘快採取措施加以遏制,不僅影響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也殃及我區農畜產品的出口創匯。據測算(第二次全區環境保護會議資料),我區因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每年達21.76億元,預計到2000年,每年損失以不變價格計算將達到94.1億元。
近年來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非常重視,農業及有關部門,採取了一定的措施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污染與破壞。但由於缺乏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專向法律、法規,執行中顯得依據不足,力度不夠,效果欠佳。因此,根據我區實際情況,制定一部農業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依法強化農業環境保護已成為當務之急。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
1992年,根據自治區政府的安排,我們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的同志們在認真學習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大量收集研究國內外有關農業環境保護資料的基礎上,結合自治區實際,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起草了條例初稿。初稿形成後,多次徵求了有關廳、局的意見,經過充分協商,反覆醞釀,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送審稿),送交自治區法制局。今年6月,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政府的安排,我們又同政府法制局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印發各有關廳、局徵求意見。意見反饋後,又由法制局主持,會同環保局等部門對條例(送審稿)逐條進行了認真討論,吸收了大部分修改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分為總則、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污染防治、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六章四十五條。
本條例(草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同時貫徹了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參考了其他省、區農業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的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業環境保護的對象
農業環境是相對於農業生物而言的,它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生物資源和大氣等。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農業用地、農業用水、生物資源和大氣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二)關於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
1989年12月26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在《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中進一步明確規定:"農業部門必須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和管理……"。1994年6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業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中明確:農業部的主要職責之一是按分工管理農業資源、農村環境保護和能源工作;……。根據以上法規和決定精神,農業主管部門即是農業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因此,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關於農業環境保護經費問題
1984年5月8日,國務院在《關於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各級環境保護部門需要的科技三項費用和環境保護事業費,要根據需要與可能,適當予以增加。"鑒於農業環境保護是整個環境保護事業的一部分,它既是一項公益性事業,又是一項社會性工作,其工作效果主要體現在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上,經濟效益在短時間內不明顯,要開展這項工作,必須給予一定的資金安排。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1991年10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以33號令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污費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費,用於建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為了進一步明確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的用途,1992年1月21日,自治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和財政廳聯合發布了《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管理使用辦法》,該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發展基金'用於環境監測、環境監理儀器設備購置;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技術培訓和獎勵,……,環境綜合整治……。"由於農業環境保護是整個環境保護事業的一部分,因此,本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建立農業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這是"誰污染,誰治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對保護和改善我區的農業生態環境是十分必要的。
(四)關於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處理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因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所以,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由於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農業生產活動造成的,也有鄉鎮企業造成的,還有城市工業造成的。根據"歸口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農業生產活動造成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鄉鎮企業造成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城市工業造成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五)關於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的問題
國務院1990年12月5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各主管部門必須加強所屬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凡有保護價值的地區應儘快建立自然保護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實行特殊保護"。鑒於農業生產基地、出口創匯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和名特優新稀農產品集中產區是我區主要農業經濟區,是主要的糧食、油料及經濟作物產區,也是為自治區拿糧、拿錢的地區,所以必須採取特殊政策予以保護。因此,本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設立、規劃和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1984年5月8日,國務院在《關於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中明確規定:"留給各地環保部門掌握的排污費,應主要用於地區的綜合性污染防治……"。這項規定實際上意味著國務院要求各地在特定地區開展綜合性污染防治。就我區目前的情況來看,大量的調查資料表明,我區有些地方由於農業環境的污染,農業生物已不能正常生長繁殖,有的區域農畜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已嚴重超標,對人體健康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對這樣的地區必須進行綜合整治,使其逐步恢復農業生產力。因此,本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對設立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作了明確規定。
(六)關於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賠償問題
就農業環境污染破壞來說,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是致害者,農業生產者是受害者,並且每年受害者因農業環境污染破壞而損失巨大。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要求致害者一方面要排除對農業環境的污染破壞,另一方面使受害者的損失得到合理賠償。依據環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因此,本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治理恢復。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這一規定,對於保護農業環境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
(七)關於法律責任
鑒於當前我區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還很嚴重,依現行有關規定對違法行為缺少有力的法律手段的情況,本條例(草案)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這是保證農業環境保護的各項規定得以順利實施的重要手段。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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