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 作者:內蒙古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利用、保護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或溢出地表的流溫在25°C以上的地下熱水、熱汽水和溫泉。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地熱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地熱資源。
第六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
用於商業經營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 地熱資源管理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開發、有償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八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
繳納地熱資源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後,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條 地熱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十一條 勘查地熱資源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合資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在契約中約定;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地熱資源探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並編寫勘查報告、組織成果評審驗收、匯交成果資料並進行儲量登記。
第十四條 鑽探地熱勘查井、生產井,必須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定井位。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確定井位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審批。同意申請井位的,核發地熱施工批准書;不同意申請井位的,應當告知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確定地熱勘查井、生產井井位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熱井位申請書。需說明井位申請單位、資金來源、鑽井用途、計畫鑽井深度、擬取水層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附1∶2000地熱井平面圖,需標明申請鑽探地熱井的位置、已有地熱井(泉)位置及有關地熱地質資料;在城市規劃區內鑽井的,還應當標明道路(街道名稱)、市政工程及地下設施等。
(三)地熱井單井設計書。井位審批部門同意地熱井井位後,地質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勘查單位編制,施工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編制。
(四)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 鑽探地熱井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方法和施工工藝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地貌景觀,不得影響已有可利用地熱井和溫泉的流量。
第十七條 地熱井完工後,應當準備好各種資料,通知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簽發地熱井驗收評定書。
達到預期目的,取得25°C以上地熱的地熱井,經驗收後,安裝取水和計量設施;未獲得可采地熱的,予以封閉。
封閉地熱井,應當按照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在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
第十八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鑽孔地質綜合柱狀圖、測井曲線、井壓、洗井、抽水、化驗等資料;
(二)年度開採計畫;
(三)綜合利用規劃及實施方案;
(四)施工批准書;
(五)驗收評定書;
(六)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按計畫審批開採量制度。
開採量指標每年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採單位的實際需要核定並下達。
開採許可不得超過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過量開採的區域,應當限量取水,並禁止新增地熱開採井。
第二十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在核定的開採量指標內開採。
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採量、水溫、水位等資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開採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熱資源,要加強地熱資源的保護,提高地熱資源的利用率和綜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熱儲層;地熱棄水的排放要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已經造成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開發單位利用熱能消耗後的尾水,進行回灌。
進行地熱採暖的,開發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地熱採暖棄水的人工回灌。
對按規定進行地熱回灌的,可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減收有關費用。
禁止用污水進行回灌。
第二十三條 報廢地熱井需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戶要按批准的方案進行封堵。同時向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地熱田和地熱生產井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執行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拒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開採限量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一)未辦理地熱施工批准書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三)無指標或者不按批准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的;
(四)不按時報送開採計畫和開採報表的;
(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施工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將其他鑽井轉為地熱井開採地熱資源的;
(七)擅自進行地熱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進行回灌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大多數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在授權統一審議期間對法規草案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統一審議的要求,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進行了協商。8月25日、30日,由張鶴松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逐條研究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開發利用地熱資源,不但要編制規劃,還要制定年度使用計畫,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八條增加了“年度使用計畫”的內容,修改為“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資源補償費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進行使用,將事權與財權掛鈎不合適。為此,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自治區現行做法,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區所得的地熱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勘查、保護、綜合利用等的補充經費。”
四、有關部門提出,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已明確規定,“取水許可證不再授權其他部門發放”。根據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九條有關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規定,並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兩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即:“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取水許可證”;“用於商業經營的,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
五、有關部門提出,在報廢地熱井時,應當由水行政部門批准和註銷取水許可證。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報廢地熱井需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戶要按批准的方案進行封堵。同時向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規定的違法行為單列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條,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拒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七、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中應當增加違反取水許可制度的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條例(草案)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補辦取水許可證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應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根據國務院關於地下熱水屬性和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地下熱水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未將水法直接明確為立法依據。
此外,對條例(草案)條文表述和個別文字進行了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條例的必要性
     地熱資源是十分寶貴的礦產資源。我區地熱資源豐富。早在200多年前,就在阿爾山、寧城等地發現溫泉,主要用於浴療,對一些風濕病、皮膚病等疑難病症有較好的治療作用,使我區成為全國知名的溫泉勝地之一。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和環境保護意識的增強,人們不僅重視溫泉的開發利用,而且將注意力轉向開發利用地表以下的地熱資源,使其在發電、供暖、養魚、生態農業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成為無公害、無污染、易於提取的重要的新能源。目前,我區已發現地熱點8處,進行過地熱資源勘查的地熱田6處。主要分布在阿爾山、敖漢旗、寧城縣、克什克騰旗、涼城縣、呼市等地,溫度在25℃—94℃之間,開發前景十分廣闊。例如,經過地礦部門的詳細調查,呼和浩特市存在有豐富的地熱資源,如開發用作採暖,對從根本上解決呼和浩特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我區的地熱資源管理還存在一些十分嚴重的問題。一是管理混亂,保護不力,致使一些溫泉污染嚴重、水位下降、水溫降低;二是有些地區盲目開發,不按有關要求進行施工,致使儲熱層頂底板破壞,穿層、混層現象時有發生,使地熱資源遭到嚴重的不可恢復的破壞;三是開發無規劃,熱水井布局不合理,導致降水漏斗重疊,使地熱井壽命縮短,造成資金和資源的嚴重浪費;四是由於地熱廢水、污水隨意排放,部分地熱田分布區環境污染嚴重等等,這些問題隨著城市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將有進一步加劇的勢頭。為了有效保護地熱資源,避免開發地熱資源一哄而上,出現過去的先開發、後治理的老路,借鑑外省市管理地熱資源的經驗,制訂《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自治區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呼和浩特市代表團陳瑞清等11名代表聯名提出議案,建議儘快制訂《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就此議案向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作了辦理意見的報告,常委會同意將《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列入立法計畫。之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並落實了領導小組辦公室成員。根據起草工作的安排,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將議案所附草案印發常委會各側重分工委員及有關單位,廣泛徵求意見。在廣泛吸收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還就有關問題專門召開了協調會議。今年5至6月份,又深入赤峰市克什克騰旗、敖漢旗、寧城縣和烏盟涼城縣進行了實地調研,並且參考了外省區管理地熱資源的一些資料,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1.關於立法依據
    地熱資源是地質歷史發展中形成,並以其溫度、特有的微量元素和化學組成、氣體成分等,賦存於地殼深部,屬於一種新型的能源礦產,有別於地下淡水。因此,本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起草的。
2.關於職責分工
     條例(草案)中關於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按照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編辦發[1998]第14號檔案精神和自治區機構改革後新的三定方案規定的。
3.關於收費項目
     按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條例(草案)中規定收取的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地熱資源補償費等都是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收取地熱資源補償費即不再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地熱資源補償費按照“以熱養熱”的原則,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勘查、保護、綜合利用等的補充經費。
4.關於法律責任
     地熱資源是礦產資源的一個種類。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有比較完善的法律、法規,我區已制訂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但地熱資源屬於水氣礦產,不同於一般固體礦產的管理。因此,本條例(草案)在處罰方面做了某些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0月1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0月13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3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熱水具有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的雙重屬性,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涉及了辦理取水許可證等有關內容,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作為立法依據。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明確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同時,將該條第二款刪去。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三款,即“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用於商業經營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同時,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修改為“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勘查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的規定,法律依據不明確。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熱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已作了專門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相應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本條例不宜再對地熱資源補償費的使用作出規範。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刪去。
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中增加一項,即第(六)項“取水許可證”。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對超計畫開採的,加倍徵收地熱資源補償費”的內容。
九、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開採限量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責令停止取水。”
十、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刪去。同時,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八)項。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條文表述和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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