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 作者:內蒙古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發布信息
條例全文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大多數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在授權統一審議期間對法規草案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統一審議的要求,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進行了協商。8月25日、30日,由張鶴松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逐條研究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開發利用地熱資源,不但要編制規劃,還要制定年度使用計畫,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八條增加了“年度使用計畫”的內容,修改為“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資源補償費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進行使用,將事權與財權掛鈎不合適。為此,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自治區現行做法,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區所得的地熱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勘查、保護、綜合利用等的補充經費。”
四、有關部門提出,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已明確規定,“取水許可證不再授權其他部門發放”。根據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九條有關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規定,並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兩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即:“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取水許可證”;“用於商業經營的,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
五、有關部門提出,在報廢地熱井時,應當由水行政部門批准和註銷取水許可證。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報廢地熱井需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戶要按批准的方案進行封堵。同時向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規定的違法行為單列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條,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拒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七、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中應當增加違反取水許可制度的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條例(草案)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補辦取水許可證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應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根據國務院關於地下熱水屬性和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地下熱水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未將水法直接明確為立法依據。
此外,對條例(草案)條文表述和個別文字進行了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條例的必要性
地熱資源是十分寶貴的礦產資源。我區地熱資源豐富。早在200多年前,就在阿爾山、寧城等地發現溫泉,主要用於浴療,對一些風濕病、皮膚病等疑難病症有較好的治療作用,使我區成為全國知名的溫泉勝地之一。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和環境保護意識的增強,人們不僅重視溫泉的開發利用,而且將注意力轉向開發利用地表以下的地熱資源,使其在發電、供暖、養魚、生態農業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成為無公害、無污染、易於提取的重要的新能源。目前,我區已發現地熱點8處,進行過地熱資源勘查的地熱田6處。主要分布在阿爾山、敖漢旗、寧城縣、克什克騰旗、涼城縣、呼市等地,溫度在25℃—94℃之間,開發前景十分廣闊。例如,經過地礦部門的詳細調查,呼和浩特市存在有豐富的地熱資源,如開發用作採暖,對從根本上解決呼和浩特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我區的地熱資源管理還存在一些十分嚴重的問題。一是管理混亂,保護不力,致使一些溫泉污染嚴重、水位下降、水溫降低;二是有些地區盲目開發,不按有關要求進行施工,致使儲熱層頂底板破壞,穿層、混層現象時有發生,使地熱資源遭到嚴重的不可恢復的破壞;三是開發無規劃,熱水井布局不合理,導致降水漏斗重疊,使地熱井壽命縮短,造成資金和資源的嚴重浪費;四是由於地熱廢水、污水隨意排放,部分地熱田分布區環境污染嚴重等等,這些問題隨著城市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將有進一步加劇的勢頭。為了有效保護地熱資源,避免開發地熱資源一哄而上,出現過去的先開發、後治理的老路,借鑑外省市管理地熱資源的經驗,制訂《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自治區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呼和浩特市代表團陳瑞清等11名代表聯名提出議案,建議儘快制訂《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就此議案向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作了辦理意見的報告,常委會同意將《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列入立法計畫。之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並落實了領導小組辦公室成員。根據起草工作的安排,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將議案所附草案印發常委會各側重分工委員及有關單位,廣泛徵求意見。在廣泛吸收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還就有關問題專門召開了協調會議。今年5至6月份,又深入赤峰市克什克騰旗、敖漢旗、寧城縣和烏盟涼城縣進行了實地調研,並且參考了外省區管理地熱資源的一些資料,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1.關於立法依據
地熱資源是地質歷史發展中形成,並以其溫度、特有的微量元素和化學組成、氣體成分等,賦存於地殼深部,屬於一種新型的能源礦產,有別於地下淡水。因此,本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起草的。
2.關於職責分工
條例(草案)中關於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按照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編辦發[1998]第14號檔案精神和自治區機構改革後新的三定方案規定的。
3.關於收費項目
按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條例(草案)中規定收取的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地熱資源補償費等都是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收取地熱資源補償費即不再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地熱資源補償費按照“以熱養熱”的原則,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勘查、保護、綜合利用等的補充經費。
4.關於法律責任
地熱資源是礦產資源的一個種類。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有比較完善的法律、法規,我區已制訂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但地熱資源屬於水氣礦產,不同於一般固體礦產的管理。因此,本條例(草案)在處罰方面做了某些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0月1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0月13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3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熱水具有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的雙重屬性,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涉及了辦理取水許可證等有關內容,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作為立法依據。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明確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同時,將該條第二款刪去。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三款,即“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用於商業經營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同時,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修改為“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勘查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的規定,法律依據不明確。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熱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已作了專門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相應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本條例不宜再對地熱資源補償費的使用作出規範。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刪去。
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中增加一項,即第(六)項“取水許可證”。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對超計畫開採的,加倍徵收地熱資源補償費”的內容。
九、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開採限量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責令停止取水。”
十、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刪去。同時,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八)項。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條文表述和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