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06年9月28日包頭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07年1月9日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防治煤煙型污染,防治廢氣、塵、惡臭污染,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法律責任,附則7章46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條例》共五章三十七條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所屬地:包頭市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通過時間:2006年9月28日
  • 發布機關: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06年12月1日
  • 公布時間:2007年1月9日
  • 發文字號:包頭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3月9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防治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
四、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於既有法律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又有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作出修改
14.刪去《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治條例

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6年9月28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2018年3月9日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業、林業、水務、商務、市場監督、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海關等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經濟建設決策前,應當依法履行徵求意見、專家論證、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程式,必要時進行聽證。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畫,對本級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旗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納入相關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八條編制、修訂和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鄉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達標期限內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等相關大氣污染防治情況,並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條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
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編制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工業項目的負面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開。列入負面清單的現存工業項目,應當有計畫地逐步退出。
第十一條工業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新建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園區之外現有的工業項目,逐步引導入駐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系統,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實時監控。
工業園區大氣環境質量應當符合該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工業園區應當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園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建設、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通過依法設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可以將污染防治設施委託第三方運營。
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污染防治設施,存在超標排放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並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依法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本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啟動手工監測,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入口網站、報紙、戶外電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開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以及接受處罰、獎勵等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應當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達到獎勵規定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及其周邊的重污染企業,應當限期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範圍執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棚戶區改造,推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制定計畫將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的供熱納入集中供熱。
第二十二條新建燃用天然氣等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採用低氮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技術。已建燃用天然氣等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採用低氮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技術。
生產經營性鍋爐、窯爐等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煤炭經營場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設定防塵降塵設施。
第二十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市區和城鎮及周邊區域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五條電力、燒結等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協同處置技術,同步防治細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屬、鹽類等污染,有效降低次生污染,減少水蒸汽的排放,消除有色煙羽現象。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聯網監控和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機動車排放檢驗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八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所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定期進行清洗維護,清洗維護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將油煙排入地下管網。
第二十九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按照規定設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做出責令改正、罰款處罰決定,排污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有關大氣環境污染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性的鍋爐、窯爐等設施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二)未定期清洗所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的;
(三)將油煙排入地下管網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售或者限售的區域和時段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放或者限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除本條例規定外,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重工業城市,能源消耗主要以煤炭為主,空氣污染屬於典型的煤煙型污染。空氣品質差的問題早在上世紀七十年代起就開始突顯。近年來,市委、市政府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的思想,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工作,特別是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連續3年共拆除各類燃煤鍋爐265台,煙囪近300個,累計查處違法排污企業近800家,關停取締違法排污企業500家,取得了階段性成果。
隨著我市建設經濟強市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步伐的不斷加快,廣大人民民眾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有了更高的要求。特別是2005年在創建全國文明城市活動中,全市上下對在經濟發展中保護環境,改善環境中促進發展,堅持走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新型工業化道路已經形成廣泛共識。但是目前我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與人民民眾的願望和創建國家環保模範城市的目標仍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大氣污染排放仍然不夠穩定,有些指標還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特別是進入採暖期,空氣懸浮物微粒嚴重超標。同時,隨著機動車數量的急劇增加,汽車尾氣污染也成為新的大氣污染源。此外,造成我市大氣污染較重的稀土燒結,以及氟化物、硫化物、氯化物、粉煤灰等污染物,國家法律沒有具體的防治規定。因此,依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大氣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於2005年將制定該條例列入立法計畫後,市環保局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組成起草小組,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市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對條例起草工作進行了具體指導。條例草案形成後,市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同時,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專家的意見,並深入包鋼、東方希鋁、明天科技等大型企業進行廣泛調研和徵求意見,數易其稿,形成了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條例草案,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經過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審查修改後,於2005年11月21日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進行了初審。針對初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議和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又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進行了二次審議。考慮到該條例關係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對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關係重大,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條例草案於2006年6月3日在《包頭日報》和《包頭人大網》向社會公布,進一步徵求了意見,同時報請中共包頭市委進行審議,經市委原則同意後,於2006年9月28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的《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針對我市大氣環境結構性污染嚴重,特別是煤煙型污染嚴重的實際情況,條例確定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堅持誰污染、誰治理和標本兼治"的防治原則。明確了按不同的污染源採取不同的防治措施,將工業污染作為防治重點,統籌兼顧煤煙、揚塵、惡臭、機動車尾氣污染的防治思路。為此,條例對工業廢氣、粉塵污染、煤煙污染、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分別設專章進行規定。同時,對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自身職責,加強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確立必要的防治制度都作了明確規定。條例共設七章四十八條,分別為總則,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防治煤煙型污染,防治廢氣、塵、惡臭污染,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法律責任和附則。
條例對防治大氣污染主要規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明確職責,強化了規劃管理。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要求,擬訂本市大氣污染限期治理目標及治理項目,控制空氣品質達標計畫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同時,還規定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這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是確立了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規定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取得環保部門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後,方可進行建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主要大氣污染物線上監測設施,線上監測設施有效期內所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從源頭上做好控制大氣污染的措施。
三是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事故應急預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都要根據本轄區的實際,建立大氣污染突發事故應急制度,完善及時有效處置突發性大氣污染事故的機制。
四是加強了對工業污染的防治力度。明確規定排污單位排放的粉塵和廢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超標排放就是違法。同時,對排放粉塵、有毒有害廢氣、二氧化硫等大氣污染物的企業規定了不同的防治措施,以實現達標排放,減少大氣污染。
五是加大對揚塵污染的控制力度。禁止在已規劃的煤炭市場區域外建設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不得新建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建設項目;在城市居民區不得開辦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務企業;建築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遷施工、爆破施工等現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六是建立機動車排放污染的檢測制度。規定機動車必須經過排放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行駛。
七是強化法律責任。通過採取以上措施,對違法行為進行必要的處罰,使我市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讓廣大人民民眾滿意的目標,實現我市經濟、社會、環境的可持續、協調的發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1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是我區最大的工業城市,大氣環境結構性污染嚴重,為了依法加強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包頭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該條例是非常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會同包頭市人大法制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內容的具體修改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條表述不準確,也沒有保留的必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二條,以後各條次序順延。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原第十條第一款中"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的確定,不但要符合國家下達的指標,同時也應符合自治區下達的指標。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原第十條第一款的"國家"後增加"和自治區"。
(三)將條例原第十七條中的"線上監測設施在有效期內所測數據可以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修改為"線上監測設施經環保部門檢查合格並正常運行的,在有效期內所測數據可以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這樣修改,有利於監測結果效力的認定。
(四)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應將高污染燃料進一步明確的意見,在條例原第二十條第二款和條例原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煤"後增加"重油"。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生態工業改造"後增加"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醫療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在條例原第三十七條中"醫療衛生單位的廢棄物應當"後增加"依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這一修改,相應將條例原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中的"醫療衛生單位拒不執行廢棄物處理統一收集、集中焚燒的"修改為"醫療衛生單位不依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拒不執行廢棄物處理統一收集、集中焚燒的"。
(七)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提出的條例原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擅自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這一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處罰太輕、將對該項的處罰修改為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的意見。根據這個意見,將條例原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至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一項,原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各項次序順延。修改後,原第四十一條減少1項,共2項,原第四十二條增加1項,共6項。這樣修改也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原第四十四條中"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自由裁量權太大。根據這一意見,將罰款幅度修改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原第四十七條中應當增加強化領導責任和處理突發事故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在該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對突發的大氣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在報告中弄虛作假;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修改後該條原第七項、第八項相應順延為第八項、第九項。
(十)將條例原第四十八條完整表述為:"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關於對未被採納意見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增加"政府應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環保等執法部門的罰沒款用途作出明確規定"、"提倡文明節慶,改變燃放煙花炮竹等造成大氣污染的陋習"的修改意見,鑒於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這些內容已經作出規定,故未作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加大處罰力度,將法律責任中的'可以處'修改為'並處'"等修改意見,考慮到應保持與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處罰規定的一致性,沒有進行修改。
此外,對條例中個別條款的語句表述和文字,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我們認為,經過上述修改後,條例可以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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