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發展和利用清潔能源,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規劃、交通、城市市容環境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治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防治大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加強城鄉綠化和防風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科學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要把治理大氣環境污染基礎設施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採取積極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要支持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進度,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設備,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和地方同時有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達到標準;經過治理仍不能達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規定報人民政府決定關停其排污設施。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防治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如實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對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要加強管理,定期維護,必須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前按照規定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制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村鎮規劃建設,應當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大氣環境進行功能區劃;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布局,必須服從大氣環境功能區性質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
(三)在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必須使用煤氣、液化氣或者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堅決取締國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紙、小製革、小染料、土煉焦、土硫黃、土煉砷、土鍊汞、土煉鉛鋅、土煉油、土選金、土農藥、土漂染、土電鍍、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煉、小火電、小煉油等企業。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根據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市和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徵收的排污費和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排污費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轄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建立污染信息公開制度,做好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日報,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科學制定規劃,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在劃定的燃煤控制區內,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設施,改用管道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供電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能,並制定峰谷分段計量和優惠電價政策,鼓勵利用低谷電能。
第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地區和金川、如意開發區劃定為燃煤控制區(燃煤控制區範圍變動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在燃煤控制區內:
(一)全面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範圍內,採暖用戶應當就近加入供暖管網;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單位在條件允許情況下,應當接納要求加入熱網的採暖用戶。
(二)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範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使用燃煤茶浴爐;公共浴池用爐,中學、國小、幼稚園茶爐,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型煤專用爐;餐飲業和商業網點禁止使用燃煤灶具,應當使用管道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餐飲業和商業網點無法聯片供暖,也無法採用其他清潔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採暖。
(四)居民採暖和炊事,應當使用電、氣等清潔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準燃用常用煙煤(精煤是指硫份小於0.5,灰份小於9的優質煤)。有供暖設施的住宅樓,居民不準使用煤炭類燃料。
第二十條 市區二環路以外區域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逐步實行聯片供暖,嚴格控制新建10噸/時以下分散燃煤鍋爐。鍋爐燃煤和居民採暖用煤,必須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條 新建辦公、教學和住宅樓房採暖,應當積極採用電、氣等清潔能源,減少大氣污染。
暖氣、煤氣設施未通的樓房,應當限期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
第二十二條 大中型企業的燃煤鍋爐,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礎上,因生產工藝條件確需燃用常用煙煤的,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煙煤,並配置高效脫硫、除塵設備。其大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加強對煤炭市場和型煤加工企業的管理。煤炭經營者應當在批准的固定場地經營煤炭,所經營煤炭必須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經營劣質煤炭。
型煤加工企業應當選配無煙煤生產固硫型煤,熱值不低於4500大卡,不準生產摻雜煙煤的型煤。
有上點火爐確需要燃用有煙型煤的,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生產。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要加強對鍋爐房的管理,實行燃煤節能計量。司爐人員應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培訓,並持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司爐工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惡臭污染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一)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二)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機場以西、金川開發區以東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因城市建設需要熔化瀝青的,應當使用符合環保規定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單位的廢棄物,應當採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用焚燒爐進行焚燒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內餐飲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業防治油煙的設備,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驗收合格,取得環保合格證,方可營業。餐飲業防治油煙的設備,每年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八條 市區內禁止經營露天燒烤攤點。
市區內住宅樓、商住混合樓禁止經營餐飲業;已經經營的餐飲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變經營性質。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十條 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機動車年檢單位,要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年檢,不準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尾氣進行監督抽測。鼓勵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還林還草和荒山荒地治理進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蓋面積,加強農田防護林網建設,逐年減少裸露土地面積。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必須加強綠地規劃建設,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於城市面積的30;加快城市周邊綠化工程和環城防風林帶建設;加快市區內土地綠化和硬化,市區內禁止黃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區綠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樓房之間的平房、涼房等建築物進行綠化、硬化建設;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樓房之間,必須按照規劃建設綠地,小區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小區用地總面積的30。
第三十四條 市區的建築工地、市政工地、拆遷工地,周邊必須設定圍檔。土堆、料堆、建築垃圾應當遮蓋或者噴灑覆蓋劑。施工現場臨時道路應當採取防塵措施;要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揚塵。
第三十五條 在市區記憶體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採取密閉、半密閉式的堆放或者噴灑覆蓋劑,防止污染大氣環境。
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途中遺灑。
市內各區的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要定期檢查本轄區內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不如實申報國家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事項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沒有採取防塵措施的;
(五)企業事業單位沒有申領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規定的;
(六)醫療衛生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焚燒處理廢棄物的;
(七)城市餐飲業經營者末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給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八)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物料,沒有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業燃煤鍋爐,不按照規定配燃常用煙煤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使用燃煤茶浴爐的;
(二)型煤加工企業生產型煤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在集中供熱、聯片供暖的管網範圍內,採暖用戶拒絕入熱網或者是供暖單位在條件允許情況下拒絕接納採暖用戶入熱網的;
(四)開發企業及其他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綠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區建設工地沒有採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
(六)在禁止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氣環境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拆除樓房之間平房、涼房等建築物的;
(二)新建小區樓房之間建設平房、涼房、車庫等建築物,不按照規劃建設綠地的;
(三)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範圍內,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拆除燃煤鍋爐的;
(四)未經批准建設燃煤鍋爐(包括二環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場地經營煤炭或者經營劣質煤炭的,沒收其煤炭,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手段取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餐飲業和商業網點違反規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飲業和商業網點採暖違反規定,燃用煙煤的;
(三)居民採暖和炊事違反規定,燃用常用煙煤的;
(四)使用沒有司爐工培訓合格證的司爐人員上崗生產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露天經營燒烤攤點的,由城市市容環境管理部門決定沒收其經營工具,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住宅樓和商住混合樓經營餐飲業,在限期內仍不改變經營性質的,城市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侮辱、毆打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管理人員或者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1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六、《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拆除,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行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手段取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四、《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五條。
2.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4.第三十六條中的“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修改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5.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沒有採取防塵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項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沒有申領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項改為第五款,修改為:“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物料,沒有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開發企業及其他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綠化或者硬化,市區建設工地沒有採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7.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8.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或者經營劣質煤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劣質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9.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0.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中其他條款涉及機構名稱變更的,按照機構改革後的名稱進行規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非常必要和迫切,對依法治理呼市大氣污染、提高大氣環境質量、強化環境管理都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經過進一步修改後,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環資城建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呼和浩特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城建環保委員會和市政府環保局共同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將條例第一條中的“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改為“保障人體健康”。這樣修改更為全面準確。
(二)將第二條和第七條開頭的“市和旗、縣、區”改為“各級”。因為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各級人民政府,而本條例只對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作出規定,沒有包含鄉、鎮一級人民政府。
(三)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這樣修改更加全面具體地強化了執法主體的職責。
(四)將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要支持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進度,”……這樣修改更為嚴謹。
(五)刪去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中的“我市”兩字。這樣修改避免出現沒有必要的重複。
(六)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行中的“必須執行‘三同時’制度(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改為:“必須執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這樣修改更為規範和嚴謹。
(七)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城市規劃建設、村鎮規劃建設,”改為“城市、村鎮規劃建設”,這樣修改更為精練。同時,刪去本條第(二)項中的“本市行政區範圍內”。因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已經明確。
(八)刪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行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這樣修改文字更加精練。
(九)在條例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暖氣、煤氣設施未通的樓房應當限期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這樣修改就對新建未通暖氣和煤氣設施的樓房的出售和居住作出了限制。
(十)將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和地方”改為:“國家和自治區”。因為這裡的地方是指自治區。
(十一)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第二款中的“船”字和第三十條的第三款。因為在呼市幾乎不涉及機動船的問題。
(十二)刪去條例第三十條第一行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一句。因為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委託部門有明確的規定,在這裡不再進一步表述,避免表述的模糊;在本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後面加“人民政府”。這樣修改表述更加完整準確;在本條第二款後面增加:“鼓勵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
(十三)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中“施工道路應當硬化”改為:“施工現場臨時道路應當採取防塵措施”。這樣修改更加符合實際。
(十四)在條例第四十七條開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後增加“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一句。這樣修改不但能體現出對行政執法主體管理人員的制約,同時也對環境保護相關的執法人員也加以制約。
(十五)將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這樣修改使條例施行前留有一定的準備時間。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體現出以電代煤,以減少燃煤對大氣的污染;變用油為用氣以減輕汽車尾氣對大氣的污染的內容。修改中考慮到以電代煤與以油代氣都屬於推廣和使用清潔能源的範圍。本條例在第二條與第十八條都已做出規定,因此,沒有再增加此內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中應增加對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將排污費挪作他用,進行處罰的規定。考慮到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條對此已有具體規定,因此在條例中沒有增加此內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中應增加對道路兩旁亂倒污水及垃圾加以限制的內容。考慮到以上內容屬於環境衛生管理的範圍,在大氣污染管理法規中不宜具體表述,可在其他相關的法規中加以具體規範。因此,這裡沒有增加此內容。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條例中出現的“排污費”改為“排污治理費”。根據環境保護法律中的通常表述,都叫“排污費”,因此,在此不作修改。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適用範圍太大,不應當包括農村。針對這一問題我們專門與呼市人大及起草部門進行了研究討論。主要考慮到呼市制定的大氣污染管理條例不僅要立足現在,還要考慮以後的發展,應該全面規範、從嚴要求。另外農區和城區的污染是相互聯繫、互相影響的,諸如“十五小”等污染項目,主要集中在農區或城區與農區之間,他們對整體的大氣環境也有很大影響。鑒於以上考慮,這裡對條例的適用範圍還是保留了原來的界定。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對本條例中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加以明確。因為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工業項目很多,不宜在條例中具體列舉,污染的嚴重程度可以通過環保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因此沒有修改條例中的這一內容。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出現幾處限期治理的表述,其中“限期”的概念彈性太大、不具體,建議修改。在修改中考慮到限期治理是國家環境保護的一項基本制度,它是由人民政府決定,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其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法律制度。因為是一種政府行為,由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期限並實施,因此不宜在法規中具體規定。
此外,對條款中的個別文字等也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進入九十年代以來,以環境保護為主題的“綠色”浪潮聲勢日趨高漲,“綠色經濟”、“綠色產業”、“綠色消費”等逐漸被人們所接受,並將其提高到節約能源、降低能耗,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高度來認識。環境保護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子孫後代的生存與發展,關係到政府的聲譽和威信,也是黨和人民政府為民造福的重要體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於1992年1月17日由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6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經過近八年的實施,該法規在依法治理呼市大氣污染、提高大氣環境質量,強化環境管理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呼市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規模的擴大和人口的大量增加,當前呼市的大氣污染形勢仍然十分嚴峻,主要表現在:1.煤煙污染沒有得到有效遏制,全市耗煤量逐年增加,1999年耗煤量已達到350萬噸,特別是冬季煤煙型大氣污染非常突出,形勢非常嚴峻。2.機動車數量急劇增長,尾氣排放污染日趨嚴重。3.全市揚塵污染較為嚴重,隨著城區改造步伐的加快,建築揚塵增加,加之市區內裸露地面較多,呼市周邊地區植被遭到破壞,形成了較為嚴重的自然揚沙。4.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居高不下。據1999年監測和統計,大氣總懸浮微粒年日均值507微克/標立方米,二氧化硫年日均值38微克/標立方米。總懸浮微粒年日均值是國家二級標準的1.69倍。從以上情況不難看出,目前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無法適應呼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在一定範圍內法規已經無法協調經濟發展與大氣污染這對矛盾,法規與實際脫節的問題日益突出。因此,對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進行全面修訂,徹底改善和提高我市大氣環境質量,適應西部大開發,加快呼市經濟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修訂《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列入2000年呼市人大常委會例會議題的,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由市人大城建環保委牽頭,組成了由市人大政法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環保局等有關單位參加的修訂小組。法規修訂小組按照有關規定,將名稱修改為《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對內容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補充,形成法規修訂草案初稿。修訂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書面徵求了市政府法制辦、城管辦、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和市屬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各大企業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自治區環保局的意見。還分別召開了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部分大中型企業領導參加的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全文刊登在《呼和浩特日報》上,廣泛徵集民眾的意見。為使法規草案中設定的管理措施和處罰額度科學、合理,具有可操作性,法規修訂小組有關人員赴銀川、蘭州、西安、北京等地進行考察、學習借鑑外地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先進做法和立法經驗。在廣泛徵集各方面意見和考察論證的基礎上,修訂小組又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認真的修改,八易其稿。2000年8月31日經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條例修訂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同時,立足於呼市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的實踐,學習借鑑了外地的先進經驗,制定了本條例。
三、條例中的幾個主要內容
(一)明確規定禁止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
為有效制止排污者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促進工業污染源全面達到標準,條例第八章規定:“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和地方同時有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達到標準;經過治理仍不能達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規定報人民政府決定關停其排污設施”。
隨著呼市經濟發展,單靠污染物排放濃度達標的規定已不能控制我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增長,遏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的惡化。為此,條例第九條規定了“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兩個制度”。
(二)進一步強化了防治燃煤污染的力度
燃煤型污染是呼市大氣污染的基本類型。故這次修訂將原來的“防治煙塵污染”一章名稱改為“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並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具體內容,對控制燃煤污染提出了具體要求,使重點更加突出。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科學控制規劃,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在劃定的燃煤控制區內,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設施,改用管道煤氣、液化石油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供電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能,並制定電價優惠政策”。第十九條規定:“市區二環路以內地區和金川、如意開發區劃定為燃煤控制區,並新增四個方面的嚴格要求和具體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二環路以外區域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嚴格控制新建10噸/時以下的分散燃煤鍋爐。鍋爐燃煤和居民採暖用煤,應當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第二十二條規定:“大中型企業燃煤鍋爐在生產工藝條件確需燃用常用煙煤的,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煙煤”。同時對煤炭市場、型煤加工企業、居民生活用煤都作了限制性規定。
(三)加強了對餐飲業油煙的防治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力度
為了防治餐飲業油煙的污染,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市區餐飲業的防治油煙設備,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合格後,方可營業,並進行年度審驗。”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內禁止經營露天燒烤攤點。市區內住宅樓、商住混合樓禁止經營餐飲業”。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年檢、不準上路行駛”。
(四)增加了控制揚塵污染的規定
為了有效控制城市揚塵污染,條例專門增加一章,這一章強化了生態建設力度,明確規定要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逐年增加林草覆蓋面積和城市綠化覆蓋率,防治自然揚塵。第三十二條規定:“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於城市面積的30%,市區禁止黃土地面裸露。”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樓房間,必須按規劃建設綠地,小區綠化面積不得低於小區總用地面積的30%”。為了減少建築施工揚塵污染,第三十四條規定:“市區的建築工地、市政工地、拆遷工地,周圍必須設定圍擋。土堆、料堆、建築垃圾應當有遮蓋或者噴灑覆蓋劑”。
(五)強化了法律責任
為了增強可操作性,按照法律責任與行為規範相對應的原則,條例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較大的增補和修改,改變了過去對一些違法行為的追究出現“無法可依、無規可循”的現象,做到了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的統一,使法規增強了約束力。
此外,對其他方面的內容也一併進行了調整和補充。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呼市大氣污染嚴重程度是有目共睹的,必須加大治理力度和加快治理的進度。《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是呼市防治大氣污染工作非常急需的,也是全市人民企盼的,希望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