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修正)

199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2.12
  • 實施時間:2000.12.12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工作,充分發揮其在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社會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將公益性服務放在首位,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積極推進氣象事業現代化建設,增強監測、預報能力,在不斷完善公益服務的基礎上,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益。
各級氣象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支持,根據國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積極發展地方氣象事業。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完成國家規定任務的同時,應當積極做好為地方服務的氣象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並根據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
第七條 地方氣象事業包括:
(一)專為地方服務的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氣象通信、氣象災害監測與防禦、氣象預警報、氣象信息、氣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礎設施建設;
(二)為農牧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市大氣污染防治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開展套用氣候工作;
(三)農作物、牧草產量預測,農牧業氣象實用技術、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試驗研究和推廣套用,農村牧區氣象科技服務網建設,氣象科技扶貧;
(四)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
(五)氣象遙測遙感系統的建設、維持及其技術在氣象災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監測中的開發、套用;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資助和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防災減災項目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設備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無線電專用頻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干擾、侵占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設施和標誌,並納入城市或者村莊集鎮規劃。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土地、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時,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氣象台站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穩定,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因工程建設、城市和村莊集鎮規劃確需遷移的,必須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必須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和重建氣象台站或者設施所需費用,因工程建設造成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城市、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造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統一發布其責任區域內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具體播發時間、時限和次數,由其主管部門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具體規定。對氣象台站發布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其補充、訂正,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安排,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節目的播出,臨時改變氣象預報播發時間的,應當通知社會公眾。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當中插播廣告的不得影響氣象預報的效果。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等信息傳播媒體向社會播發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不得擅自改變其播發內容,也不得播發或者轉發從其他渠道獲得的氣象信息。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發展,具體提取比例由發布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與播發單位協商確定。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等信息傳播媒體公開報導供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使用的氣象預測信息,必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根據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制定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積極參加氣象災害的防災減災工作,及時、準確製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加強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情報匯集,做好有關的氣象災害調查、分析、評估工作,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災害性天氣實時信息和預測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大風、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監測信息。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防災減災積極穩妥地開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霧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設在同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人工影響局部天氣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務的受益單位和個人負擔。
第十八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飛機增雨作業區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點的審核、報批及作業資格審查,管理和調配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專用物資,監督作業安全,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進行作業效果的分析、驗證。在遇到冰雹災害時,應當及時協調有關軍事、民航部門,配合做好防雹減災工作。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員、技術和設備條件,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作業。
第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氣候趨勢預測、氣象情報、農牧業產量預報,為農牧業生產的決策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可以對防雷、防靜電安全裝置進行檢測。
防雷、防靜電的安全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防雷、防靜電安全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禦雷電災害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提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重點,並作出規劃。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區氣候資源調查和氣候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陽能和風能開發利用、農牧業生產、生態建設等所必需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承擔工程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所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提供或者審查。
在訴訟、保險等的技術鑑定中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經批准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單獨或者與國內有關單位、個人合作進行氣象探測,獲得的氣象資料必須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供者享有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為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指導生產、組織防災救災及向社會公眾提供公益氣象服務。
第二十五條 氣象台站根據用戶需要,在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之外提供的專業、專項氣象科技服務,實行有償服務。包括:
(一)專業、專項氣象預報、警報,氣象情報;
(二)為訴訟、保險等的技術鑑定提供氣象資料;
(三)套用氣候分析、氣候資料加工、專業氣候區劃、氣候資源利用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四)為工程項目設計、建設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氣象資料;
(五)對非氣象機構氣象探測數據的鑑定;
(六)氣象專用計量器具、設備的維修;
(七)防雷、防靜電相關工程的服務;
(八)充灌、施放升空氣球;
(九)氣象科技培訓、諮詢,氣象科研成果轉讓;
(十)其他氣象科技實用技術服務。
從事有償氣象科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氣象科技服務的收費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制定全區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布局的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需要調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式報批。
其他部門氣象機構和大型氣象技術裝備的設定,根據部門需要和自治區氣象行業規劃確定,並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從事氣象探測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探測環境、業務質量和氣象計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氣象計量檢定單位承擔指定區域內氣象計量器量的定期檢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氣象計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在對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發生重大失誤的,或者丟失、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和偽造氣象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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