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是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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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九號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區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烏海市及周邊地區的礦區和工業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其他污染源的大氣污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治。
本條例所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是指烏海市、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盤井工業園區、鄂爾多斯市蒙西高新技術工業園區、阿拉善盟經濟開發區和駱駝山礦區、棋盤井礦區、黑龍貴礦區。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擴散規律,制定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畫。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監管、統一考核的原則,建立本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推進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地區大氣污染實施聯防聯控聯治。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推進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六條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減量控制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單獨下達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烏海市、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應當根據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制定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會商協作機制,推動跨區域大氣污染治理合作。
第二章 礦區污染防治
第八條 新建礦山應當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九條 中小產能礦山開採企業集中的區域在編制礦區環境治理規劃時,應當統籌部署礦山開採企業的排土場、臨時排矸場和道路建設,實施礦區環境集中連片治理。
嚴格控制礦山企業產能和露天剝離施工規模。
第十條 採用露天剝離方式開採的礦山項目,應當按照要求配備並使用灑水車、高壓霧炮等灑水抑塵設備。
第十一條 煤炭礦業權人應當實施礦權範圍內著火點滅火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無主著火點滅火工作。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運輸煤炭、砂土、石灰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嚴密加蓋篷布、噴灑表面凝結劑等抑塵措施,禁止不符合裝載要求的車輛駛出廠區。
鼓勵採用貨櫃運輸。
第十三條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沙塵暴、大霧、霾等氣象災害預警時,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防止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 煤炭貯存場所應當全封閉,鼓勵煤礦採用全過程密閉式運輸。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硬化和養護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採取清掃、灑水、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進行爆破、土石方剝離、裝卸車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排土場應當按照批覆的礦山開採設計及時固化或者覆土綠化。邊坡治理應當採取工程、生態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質災害發生。
第三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鼓勵工業園區實施煤改氣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進餘熱余壓梯級利用,建設生產用熱熱源以及熱網,推廣集中供熱和製冷,淘汰分散鍋爐。
第十九條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域實際,確定本地區揮發性有機物控制重點企業,制定並組織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方案。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行業的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實際編制治理方案。
第二十條 有色金屬冶煉(不含氧化鋁)、鋼鐵、水泥、燃煤發電、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業應當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國家、自治區排放標準中未規定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行業,執行現有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業爐窯應當採用封閉、密閉或者集氣罩等有效措施控制無組織排放,物料落料點應當配備集氣罩和除塵設施,或者採取噴霧等抑塵措施。
粉狀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儲存,採用密閉皮帶、封閉通廊、真空罐車等方式輸送。
塊狀物料應當採取入棚入倉或者建設防風抑塵網等方式儲存及封閉輸送等有效抑塵措施。
大宗物料應當通過鐵路、管道或者管狀帶式輸送機等清潔方式運輸,確需汽車運輸的應當封閉車廂或者遮蓋嚴密。
第二十二條 水泥熟料窯應當配備低氮燃燒器,採用分級燃燒等技術,窯尾應當採用選擇性催化還原、選擇性非催化還原等成熟先進的脫硝技術。
鼓勵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生產水泥。
第二十三條 焦化企業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氣體應當返回系統或者收集處理,減少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焦化企業應當確保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熄焦廢水未經處理、未達到排放標準的,禁止用於重複熄焦。
鼓勵焦化企業進行乾熄焦改造,實施焦爐煤氣精脫硫,採用成熟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控制焦爐爐體無組織排放。
第二十四條 鋼鐵企業燒結煙氣應當採用除塵、脫硫、脫硝措施,燒結、球團豎爐、煉鋼、軋鋼等主要生產車間、高爐出鐵場、鋼渣處理設施應當密閉,鐵溝、渣溝應當加蓋封閉。
鼓勵實施燒結機頭煙氣循環。
第二十五條 冶金、石化和化工行業中有重大環境風險,建設地點敏感,且持續排放重金屬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營後三至五年內,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工作。
第四章 區域聯防聯控聯治
第二十六條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應當實行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和格線化監管機制。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烏海市及周邊地區空氣品質狀況和污染特徵,牽頭組織編制區域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和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規劃,統籌考慮區域環境承載力、排污總量、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城市間或者開發區對城市相互影響等因素,科學確定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最佳化區域經濟布局,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一體化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提高區域空氣品質監測能力,重點加強細顆粒物、臭氧等空氣品質監測,並實現區域監測信息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應當每季度至少向社會公開一次。
礦山開採、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運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建立統一的環境執法聯動監管體系,組織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實施區域大氣污染專項整治,開展隨機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聯合執法,協調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工作評估考核體系,定期對工作進展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烏海市及周邊地區重度以上污染天氣的區域聯合預警機制,實現預報信息區域共享、統一發布,實施區域應急聯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產能和露天剝離施工規模超過設計規模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炭礦業權人未實施礦權範圍內著火點滅火工作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礦山企業在大風、沙塵暴、霧霾等氣象災害預警時,未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的;
(二)礦山企業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未硬化和養護的;
(三)礦山企業運輸煤炭、砂土、石灰等車輛未採取抑塵措施的;
(四)礦山企業不符合裝載要求的車輛駛出廠區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礦山企業進行爆破、土方剝離、裝卸車等作業時未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二)礦山企業排土場未按要求及時固化或者覆土綠化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色金屬冶煉(不含氧化鋁)、鋼鐵、水泥、燃煤發電、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業超過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使用工業爐窯的企業未採用封閉、密閉或者集氣罩等有效措施控制無組織排放的;
(二)粉狀物料未採取密閉措施儲存及輸送的;
(三)塊狀物料未採取入棚入倉或者建設防風抑塵網等方式儲存及封閉輸送等有效抑塵措施的;
(四)礦山開採、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未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運行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焦化企業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氣體未返回系統或者收集處理的,熄焦廢水未經處理、未達到排放標準,用於熄焦的;
(二)鋼鐵企業燒結、球團豎爐、煉鋼、軋鋼等主要生產車間、高爐出鐵場、鋼渣處理設施未密閉的,鐵溝、渣溝未加蓋封閉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重大環境風險,建設地點敏感,且持續排放重金屬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冶金、石化和化工建設項目,在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未在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營後三至五年內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工作的,由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烏海市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必要性
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對新時代內蒙古發展的期望和要求,探索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的高質量發展新路子的重要舉措。習近平總書記在參加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內蒙古代表團審議時強調,要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保持攻堅力度和勢頭,堅決治理“散亂污”企業,繼續推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綜合整治。從全區看,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治理的任務最為艱巨,污染類型最為複雜,綜合整治難度最大。將黨中央和自治區黨委政府推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綜合整治的舉措上升為法律制度,用最嚴格的法律制度解決區域性大氣污染問題,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尤顯迫切。
二、審查、協調、修改過程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代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自治區司法廳會同生態環境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審查、協調和修改,廣泛徵求了各盟市、各委辦廳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多次召開協調會、座談會、論證會,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討論後,形成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條例(草案)》立足地方性法規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對上位法作出細化和補充。《條例(草案)》結合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踐,吸收了《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內蒙古自治區藍天保衛戰三年攻堅計畫實施方案》相關內容,借鑑了外省市的立法經驗,明確責任義務、完善防治措施、強化責任追究,立管用的能解決問題的法。
(二)《條例(草案)》堅持以問題引導立法、立法解決問題,聚焦烏海市及周邊地區礦區和工業兩大突出污染問題,分兩章就治理煤矸石、煤田自燃、礦區渣土揚塵等礦區污染和控制有色金屬冶煉(不含氧化鋁)、鋼鐵、水泥、燃煤發電、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化工等工業污染作出更細更實更嚴的規定。
(三)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涉及三個盟市,建立聯防聯控聯治的領導協作機制是條例重點解決的關鍵問題。《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並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監管、統一考核的原則,建立本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同時,《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實行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此外,《條例(草案)》還就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等工作協作機製作出規定。
(四)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工作的意見》(內政發〔2015〕136號),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包括烏海市、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盤井工業園區和蒙西高新技術開發區、阿拉善經濟開發區以及寧夏石嘴山惠民工業園區。鑒於我區的地方性法規無權規範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相關事項,並考慮到將來形勢的變化,《條例(草案)》第三條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確定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範圍。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內容解讀

一、《條例》突出了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條例》結合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踐,吸收了《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內蒙古自治區藍天保衛戰三年攻堅計畫實施方案》相關內容,借鑑了外省市的立法經驗,明確了責任義務、完善了防治措施、強化了責任追究,是一部管用的能解決問題的法。
二、《條例》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實現了精準立法。《條例》聚焦烏海市及周邊地區礦區和工業兩大突出污染問題,分兩章就治理煤矸石、煤田自燃、礦區渣土揚塵等礦區污染和控制有色金屬冶煉(不含氧化鋁)、鋼鐵、水泥、燃煤發電、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化工等工業污染作出更細更實更嚴的規定。
三、《條例》強化了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涉及三個盟市,建立聯防聯控聯治的領導協作機制是《條例》重點解決的關鍵問題。《條例》明確了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並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監管、統一考核的原則,建立本地區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
四、《條例》確立了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減量控制制度。為實現對聯防聯治的精準控制,《條例》明確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烏海市及周邊地區單獨下達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烏海市、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應當根據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制定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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