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保護工業用地土壤質量,防治土壤污染,推動工業用地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烏海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於2023年4月28日由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號
《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於2023年4月28日由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烏海市人大常委會
2023年6月12日

條例全文

烏海市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4月28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工業用地土壤質量,防治土壤污染,推動工業用地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指的工業用地是指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裝備修理、自用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包括專用鐵路和附屬道路等用地,不包括採礦用地。
第三條 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和分級格線化監管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工業用地土壤安全利用負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內蒙古烏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協助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做好工業用地的土地徵收、企業拆除等各類征拆工作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工業用地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預防和保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工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和空間布局。鼓勵工業企業集聚發展,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減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含對土壤、地下水的環境現狀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採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包括化工、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電鍍等行業中應當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及其他符合相關規定需納入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重點區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區,原材料及固體廢物的堆存區、儲放區和轉運區等;重點設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地下管線以及污染治理設施等。
第十二條 鼓勵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因地制宜實施管道化、密閉化改造,重點區域防腐防滲改造以及物料、污水、廢氣管線架空建設和改造,從源頭上消除土壤污染。
第十三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每年對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自行監測,監測報告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自行監測工作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及本市的相關要求,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範組織開展。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在自行監測中發現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相關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現有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儲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儲罐的使用年限、類型、規格、位置和使用情況等。
第十五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並依據相關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十六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拆除過程中應當做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等的安全處置,防範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築物和污染治理設施的基本情況、拆除活動過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術要求、針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工業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三章 風險管控與修復
第十八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第十九條 對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工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污染地塊名錄,會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評審;
(二)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土地儲備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負責工業用地的徵收、收回、收購以及轉讓、改變用途等環節的監管,嚴格用地準入。將工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相關規劃和供地管理,合理確定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三)區人民政府、內蒙古烏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搬遷、關閉企業拆除活動的監督管理,將涉及化工(含製藥、農藥、焦化、石油加工等)、有色金屬冶煉、電鍍、危險廢物經營等行業企業的關停並轉、破產、搬遷等信息與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督促責任人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第二十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履行相關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的單位或者個人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五)固體廢物處置、污水處理、生活垃圾處理、危險化學品儲存、加油站等場所關閉、封場的;
(六)從事化工(含製藥、農藥、焦化、石油加工等)、有色金屬冶煉、電鍍、危險廢物經營等行業中關停、並轉、破產或者搬遷企業的原址用地,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評審。
鼓勵在工業企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時,由轉讓人、出租人或者受讓人、承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結論可以作為土壤環境管理、土壤污染責任認定的參考,也可以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租賃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二十二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工業用地地塊,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地塊列入污染地塊名錄。
第二十三條 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經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表明,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污染地塊,按程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表明,不需實施風險管控或者修復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規定將其移出污染地塊名錄。
第二十五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實施修復的地塊,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設定警示標識、圍牆或者硬質圍擋並保持其完整,限制無關人員進入,警示標識損毀、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範措施;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四)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並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處置污染土壤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與處置污染土壤類型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污染土壤貯存、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日常監測等工作,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要求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選址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二十八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第二十九條 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中記錄本單位和從業個人基本情況信息、業績情況信息等,並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及修復等活動,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等。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等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的;
(二)未將監測報告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採取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的;
(二)相關處置情況未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採取風險管控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設定警示標識、圍牆或者硬質圍擋的;
(二)未設立公告牌,未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範措施的;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的;
(四)產生的污染物,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且未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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