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11月26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6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落實相關部門的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土壤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財政、商務、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區土壤環境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第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等。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規劃設定全區土壤環境監測點,進行定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並實施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規範,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每年對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自行監測,監測結果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十二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三條 工礦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工業廢物處理處置。造成工礦用地土壤污染的企業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等,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勘查、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採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十六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採取防滲、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等措施,建設地下水監測井定期進行監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十七條 尾礦庫污染防治和安全運營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承擔主體責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採取相應防治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十八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障污泥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滲濾液收集和處理處置設施並保障其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涉重金屬排放企業清單並適時更新,對清單內企業開展日常監管。
從事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製造、製革、化工、電鍍等行業企業,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
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推廣農用薄膜減量技術。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獸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用薄膜、農藥、化肥等使用者應當及時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和農藥、化肥等包裝廢棄物,並收集清運至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焚燒或者利用機械設備翻埋於土壤中。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系及回收、處理站點,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過程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牧主管部門指導意見,組織建設蘇木鄉鎮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貯運站、嘎查村回收點。
第二十四條 從事畜禽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輸油輸氣管線、污水管網設施、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組織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調查。
經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劃分農用地的風險管控類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
(二)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安全利用類;
(三)重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嚴格管控類。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最佳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加強對農牧民、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五)對農牧民、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實施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進行源頭管控,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以及周邊地區採取環境準入限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項目,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全面執行重金屬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已經建成的,應當督促責任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減少對農用地土壤的污染。
第三十三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的單位或者個人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五)固體廢物處置、污水處理、危險化學品儲存、加油站等場所關閉、封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評審。
第三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並結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編制修複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
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不得污染和破壞未利用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礦山企業在勘查、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輸油輸氣管線、污水管網設施、儲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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