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

1986年11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11月04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1月04日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進行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建立城鄉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試行)》、結合包頭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包頭市轄區。在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綜合整治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內容,是人民政府的一項基本職責。人民政府和各個部門,都要結合自己的職責,開展環境綜合整治。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建設和生產、生活活動中,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 對防治污染、保護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包頭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包頭市環境保護部門是包頭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各旗、縣、區的環境保護機構是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並檢查督促所轄地區內各部門、各單位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於保護環境的法律、法令、法規;
(二)擬定所轄地區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所轄地區的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實施;
(四)組織環境監測,調查和掌握所轄地區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
(五)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推廣國內外保護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組織收繳排污費,並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
第七條 包頭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本系統本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並協同包頭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實施綜合整治。
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和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事業單位,都要設定環境保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蘇木、鄉、鎮和城市各街道辦事處設兼職環境保護檢查員,對本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向同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三章 城市建設的環境管理
第十條 包頭市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城建、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要根據城市建設的總體規劃,在制定國民經濟計畫的時候,必須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統籌安排,做到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必須作出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加以治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居民區的上風向、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和居民生活區,新建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項目。對造成環境污染的現有工業企業、事業單位要有計畫地進行調整。凡污染嚴重而又無條件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提出關、停、並、轉、遷的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二條 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列項、設計和施工;批准建設的項目必須做到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四章 企業事業的環境管理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措施,積極治理,儘快地消除污染。凡有污染環境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下達限期治理任務。國家、自治區所屬在包頭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包頭市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由包頭市環境保護部門下達限期治理任務,報市人民政府備案;旗、縣、區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下達限期治理任務,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限期治理任務一經下達,必須按期完成。
第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要根據包頭市環境保護長遠規劃,按照區域環境質量要求,制定自身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計畫指標要同生產計畫指標,同時下達、同步考核。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掌握自身的污染狀況,建立污染源檔案,定期進行環境監測或者委託環境監測部門監測,並向同級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污染情況。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要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投入使用的污染處理設施和綜合利用裝置,必須加強管理和維護,充分發揮效益,未經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停用、拆除。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開展無污染和創文明單位的競賽活動,綜合考核和評比必須有環境保護的指標,達不到環境保護指標的,不能評為先進企業和文明單位。
第五章 保護農業環境
第十八條 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要開展農牧業環境和自然環境的生態調查研究,制定本地區建立良性循環的農業生態系統、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區的規劃,並積極地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旗、縣、郊區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行業。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鄉鎮企業不得從事污染環境項目的生產。對已造成污染的生產項目,要限期治理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 嚴禁毀林開荒,嚴禁破壞草場,積極綠化荒山、荒地、沙丘,保護和擴大植被;在鄉鎮、城區和礦區,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樹、種草、種花,實現大地園林化。
保護野生珍貴動物、植物資源,保護鳥類、益獸、益蟲,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一條 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保護植被。使用化肥、農藥,要防止土壤板結和污染。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護水質,防治水污染,對包頭市的水域實行分級管理,其水體分別採用相適應的水質標準。
對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水體,要按照水體功能要求,採取綜合措施進行整治。
第二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都必須遵守合理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逐步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和污水排放總量控制。工礦企業要提高水重複利用率和廢水處理率。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工業廢水的管理。廢水排放方式和地點,要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由產生單位進行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才能排放。禁止將一類毒物稀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要逐步實行集中處理,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禁止使用未達到農田灌溉標準的工業廢水、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七章 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六條 對包頭市的不同功能區實行大氣質量分級管理。工業區、礦區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三級標準,其它地區執行大氣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第二十七條 治理城區煤煙型污染,積極建設“煙塵控制區”。對新建的工業區、住宅區,要實行聯片供熱或者集中供熱。對現有還未達到煙塵排放標準的一切窯爐、鍋爐、茶爐和食堂炊灶等,都要限期進行改造更新。
第二十八條 治理包頭地區大氣氟污染。對排氟企業實行總量控制管理;對大氣環境,按不同功能區執行地方氟化物大氣環境質量分級標準。
第二十九條 凡向大氣排放含鉛、汞、氯、硫化物等有毒廢氣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淨化措施,使其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輛、船舶都要採取有效地消煙除塵措施,排放有害氣體和煙塵,必須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一切產生粉塵的生產作業,必須採取密閉或淨化措施,達到排放標準。裝運和使用粉料,要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沒有專門處理設施的條件下,在城鎮熬制瀝青,煉製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燒油氈、橡膠、塑膠、化工下腳料和易產生煙塵有害氣體、惡臭的物質。
第八章 防治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三條 對固體廢棄物實行鼓勵綜合利用的政策,提高利用率。對排放量大的廢渣要組織跨行業的綜合利用。對近期難以利用的固體廢棄物要復土造田、造林或採取其它防止污染擴散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隨意傾倒、掩埋或者採用其它不適當的方式處理固體廢棄物。存放固體廢棄物的地點和方法,需經城市建設和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城鎮垃圾必須堆放到固定場所。堆放處理場所要設定圍牆和防護綠帶,防止污染擴散,並逐步實現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必須按照規定嚴加防護、管理和處置。嚴禁把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混入水中或者混入其它廢渣中排放。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排放的放射性氣溶膠和固體粒子,必須進行過濾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
第九章 防治噪聲污染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對城鎮工業噪聲、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活動噪聲的管理和控制。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各項活動中都必須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一切機動車輛必須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安裝有效的消聲器,禁止在城區內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四十條 在居民區產生噪聲和震動等對環境有污染的一切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消聲、減震措施,使居民區的噪聲符合區域噪聲標準。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在公共場所使用高音喇叭。各種音響設備必須控制聲量,使環境噪聲符合區域噪聲標準。
第十章 環境綜合整治資金
第四十二條 包頭市各級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企業的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都要努力開闢資金渠道,切實解決環境綜合整治資金,要使環境綜合整治資金同環境治理任務逐步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企業治理污染的資金主要依靠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資金、綜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資金和貸款解決。確有不足的,可按照規定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第四十四條 對綜合整治環境和綜合利用“三廢”資源的項目以及經濟效益不大、環境效益顯著的環境保護工程,給予優惠扶持。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四十五條 各新聞、宣傳、文化、教育、科技和環境保護等部門,要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普及環境科學知識,進行環境保護法規教育,不斷地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
第四十六條 教育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要有計畫地培養環境保護的專業人才,加強對在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要積極開展環境綜合整治技術和政策研究。對重大環境保護項目的研究,要組織科研力量協同進行。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包頭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其消除污染後果,並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或者責令其加倍繳納排污費,賠償損失,也可並處。
第四十九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強行試產或者投產造成污染的;
(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
(三)污染環境拒不執行關、停、並、轉、遷決定的;
(四)轉嫁污染或者接受污染轉嫁的;
(五)拒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毀防治污染設施的;
(三)挪用治理污染資金的;
(四)拒不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拒絕、妨礙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擅自堵管截流污水、廢水灌溉農田,造成污染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實施,原《包頭市關於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法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議在充分考慮8月11日主任會議對《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的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又進行了認真地逐章逐條的審議,並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作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可以提交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一條中“保護人民健康”改為“保障人體健康”。
二、為了增強和提高廣大人民民眾的環境意識,鼓勵和發展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創造,在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之後,加了“應當鼓勵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強化環境科學教育,提高公民環境意識”。
三、第十五條中的“在24小時內”改為“立即”,這樣修改與環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相一致。
四、第二十一條“保護珍稀野生動物”改為“依法保護野生動物”。
五、第二十五條“經批准利用污水進行農田灌溉,其水質要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改為“利用污水灌溉農田,必須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水質要符合農田灌溉標準”。這樣,有利於各主管部門各盡其責,層層把關,對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更有了保障。
六、第四十二條“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銀行優惠貸款”中的“優惠”二字刪掉,因為,雖然國家有為保護環境,銀行優惠貸款的規定,但事實上能夠爭取到的優惠貸款為數有限,而且本條中“按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其中已經包含了優惠的內容。
七、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可以並處罰款”改為“可處以罰款”。
八、第四十九條中,將“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刪掉。“對有關責任人員”改為“對直接責任人員”。
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罰款額度可由市人民政府在實施細則中具體規定,故刪去。原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進為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第五十八條將“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為“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將“原《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同時廢止”刪去。這樣修改,一是為了市人民政府作必要的宣傳工作和制定配套實施細則;二是本條例是對原《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的修正,而不屬於制定新法規。
十一、關於本條例名稱問題,審議中又認真地進行了研究,認為,原條例標題不作變動為好,保留了原名稱。
此外,對爭議中提出的一些屬於概念不清、不夠規範等問題,也作了必要的修改,這裡不一一說明了。
以上說明,連同審議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提請審議批准的《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原《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是1986年11月4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頒布的。經過四年多的施行,對加強我市的環境保護法制建設,開展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減少環境污染和破壞,治理和改善環境,加強環境監督和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使我市的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軌道。但是,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環境形勢的變化,原《條例》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試行)》已經廢止,有些條文與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新的法律、法規相牴觸,在執行中也發現尚有不夠完善的地方,有的內容需要加以規範和確認,因此,有必要對原《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總結原《條例》的實施情況,結合我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的實際,依據環境保護方面新的法律、法規,對原《條例》加以修改,而重新頒布這一地方性法規是完全必要的。
二、修改情況及基本原則
對原《條例》的修改工作始於去年初,包頭市人民政府於當年七月份完成了修改初稿,又廣泛徵求意見,多次組織討論,多次修改,產生了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今年(1986年)初報市人大常委會。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及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關於要求修改《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的報告”,對原《條例》如何修改通過作了請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答覆“修改《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由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區人大常委員批准”。之後,即著手對包頭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的《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修改草案)進行審議修改。包頭市人大城鄉建設委員會曾多次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的同志座談討論,廣泛徵求修改意見,並專門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終於四易其稿,形成了《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經包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待審議批准。
我們在對原《條例》的修改過程中注意貫穿了以下四條基本原則。
一是連續性的原則。為了保持《條例》指導環境保護工作的連續性,這次修改是對原《條例》的充實和完善。二是完整性原則。對原《條例》的修改要體現出較為全面完整的體系,以達到對城市環境全面進行綜合整治的目的。三是可行性原則。對原《條例》的條款與國家環保法規不牴觸,對工作有指導意義的予以保留;對在實踐運行中還需補充新的內容的加以完善;對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則依據環保法規的有關原則,有針對性地上升到法規高度加以規範,以保證《條例》的可操作性。四是嚴密性原則,在修改《條例》過程中,堅持結構嚴謹,上下貫通,前後一致,求得統一,有較強的邏輯性。
三、修改中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結構方面的修改
這次對原《條例》的結構作了較大的改動,原《條例》為十三章55條,修改為十章59條,合併減少了二章,刪去了一章,增加了4條。其中保留了原文2條,文字略加修改按原意保留了26條,修改充實了8條,刪去了19條,新增加了23條。同時對章款的安排順序進行了調整,這樣使《條例》的結構較為合理。
《條例》刪去了原《條例》第十一章“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的內容。這是因為,原《條例》第十一章規定的內容對實施環境綜合整治在法律規定方面沒有實質性的意義,不宜在《條例》中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規定,所以修改時刪去。
(二)具體內容的修改
1、《條例》第一章“總則”。是原《條例》第一章與第二章合併後形成的。總則中的第一條因為原《條例》的立法依據已經廢止,所以第一條規定立法依據時除突出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外,還依據了近年來國家頒布的有關的法律、法規,這樣使《條例》保持了與國家環保法規的一致性。
《條例》第一章中第3條為新增的內容,主要規定了環境綜合整治的主要任務,這樣使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的內容更為明確,重點突出。
本章中還根據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責任制的要求,在第4條中明確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環境保護委員會、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環境綜合整治的職責。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環境綜合整治實行統一領導,統一協調,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原則,這就更加有利於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的實施。
關於成立各級環境保護委員會,在本章中作了規定並且明確了委員會的職責,這是因為實施環境綜合整治工作中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一個有力的協調機構。環境保護委員會的建立有利於調動和發揮各部門的積極性,有利於促進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的開展。
2、《條例》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這一章是對原《條例》第三章“城市建設的環境管理”和第四章“企業事業的管理”合併修改後重點的章節之一。這是因為減少和控制環境污染,提高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從某種意義上說要取決於環境管理的手段和水平。所以,這一章根據近年來國家賦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直接權力和職能,結合環境綜合整治的實際,設定了11條內容,對環境綜合整治的監督管理作了比較全面完整的規定。主要內容有: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環保目標責任制,建設和技改項目的管理,其中明確規定了對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實行“三同時”以及污染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排污申報登記,排污許可證和總量控制,排污收費,污染源治理和集中控制,企業上等升級考核,污染事故處理,治理設施管理,環境技術裝備,排污現場檢查等。本章內容的設定對有效地實施環境綜合整治的監督管理,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這裡需要突出說明的是《條例》第二章第10條。本條規定了對造成局部污染的擾民單位,環保部門可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改正。關於限期治理國家環保法已有明確規定,由縣級以上直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而限期改正則是《條例》中所作的新規定。在環保工作實踐中,有些污染嚴重民眾反映強烈,但還不必由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這樣的問題常常存在。為了使這些污染儘快得到控制和治理,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就較為合適。這樣規定可以及時解決大量的民眾來信來訪問題,保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提高環境保護部門工作效率。
3、《條例》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這一章是對原《條例》第五章“保護農業環境”的修改和充實,在章款順序上調整為《條例》第三章。本章基本上保留了原《條例》第五章所規定的內容。分別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農業環境保護、自然景觀保護、自然區的保護等方面作了規定。為了使本章規定的內容更為全面,在自然環境的保護條款中增加了防治水土流失,防治土地沙化和改良土壤的內容。同時把保護珍稀野生動物、植物,維護生態平衡單列一條,以引起全社會的重視。
4、《條例》第四章“防治水污染”、第五章“防治大氣污染”、第六章“防治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第七章“防治噪聲和振動污染”是對原《條例》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的修改和充實。這幾章的內容規定分別按環境要素分開表述,突出了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重點是“工業四害”,並且分別對污染防治提出了政策、 技術及管理方面的規範要求。 修改時,在基本上保留了原《條例》上述各章內容的基礎上,對有的不屬於環境綜合整治內容的刪去,有的規定內容基本相同的進行了合併,使修改後的各章內容更為緊湊、簡煉。《條例》第七章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準”在原章節中增加了防治“振動”污染,這是因為國家頒布了新的標準,而又屬於環境綜合整治的內容。
5、《條例》第八章“環境綜合整治資金”,這是治理污染的重要保證。關於污染治理資金的來源和渠道,國家已有明確的規定,但從實際執行情況來看,除由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排污費的百分之七十用於環保治理補助資金外,其它資金渠道並不暢通,治理資金往往不易落實,影響治理項目和任務的完成。所以本章對污染源治理資金作了原則的規定。並且在保留原《條例》第十章規定內容的基礎上還對新、擴、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資金的集中使用作了規定,同時規定了環境綜合整治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這樣規定使環境綜合整治在資金上可以有所保證。
6、《條例》第九章“法律責任”,本章在章款設定上由原《條例》第十二章的6條增加到13條,新增了7條,與原《條例》相比有了較大的改進。這是為了加強法律賦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職能,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權力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本章中對違反條例的違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作了明確的處罰規定。對一些違法行為還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的,本章規定了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本章還對當事人的訴訟權以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追究,包括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行政處分以至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也作了規定。突出強調了環境保護部門及工作人員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活動。
本章還就造成環境污染危害或發生事故後的賠償責任問題規定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程式。以保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調解處理環境污染和事故糾紛中正確行使職權。
本章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市、縣(旗、區)兩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罰款許可權作了規定。
《條例》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加倍徵收排污費、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限期治理,也可並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7、《條例》第十章“附則”
為了更好地實施本《條例》中的各項規定,使其在具體執行中掌握分寸,為此授權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這是因為《條例》的規定特別是第九條法律責任部分中有關處罰的規定比較原則,不夠具體,這符合立法的規範要求,但往往不便於操作。所以在實施過程中就必須要制定實施細則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便於操作,也有利於依法更好地實施環境綜合整治,保證《條例》的全面實施。
另外,《條例》還規定了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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