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十二號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自治區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建立跨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編制、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及能源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和能源等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等情況,制定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依法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嚴格管理。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將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量納入年度生產計畫,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消納歷史遺留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量。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並依法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礦山、電力、冶金、化工等行業的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從源頭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粉煤灰、爐渣、脫硫石膏、冶煉廢渣、氣化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促進綜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填埋量。
第十六條 產生尾礦、煤矸石、廢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應當制定減少固體廢物產生和促進綜合利用的措施。
鼓勵和支持利用符合標準的尾礦、煤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對廢棄礦坑、礦井採空區等進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十七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相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封場,並進行土地復墾,復墾後應當做好覆蓋層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場所。
第十九條 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具備監測條件的,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排污許可的要求,自行對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及周邊環境實施監測;對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發現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地方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章 建築垃圾與農牧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和回收利用體系,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套用。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設施建設,促進再生產品套用。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收集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採取密閉式工具運輸,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納或者資源化利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混放,不得一同處置。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規範農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推進秸稈飼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等資源化利用。
農產品採收後的秸稈以及其他剩餘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五條 農藥的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對包裝廢棄物進行集中收集、資源化利用,無法利用的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置。農藥包裝廢棄物不得用於製造餐飲用具、兒童玩具、飲用水管等關係公眾健康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減少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的使用,並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廢棄物,交至回收網點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隨意棄置、填埋、焚燒。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用薄膜,以舊換新。
第二十七條 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分類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墊草墊料等固體廢物,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填埋。
第二十八條 從事屠宰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分類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填埋。
第四章 危險廢物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鼓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醫藥等企業根據需求自行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與周邊相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商建立跨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跨區域合作事項,推動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相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合作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鼓勵就近轉移、利用、集中處置危險廢物。
第三十一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落實危險廢物鑑別的主體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主動開展危險廢物鑑別。對危險特性不明確或者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予以認定。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危險廢物鑑別,有相關資質的可以自行開展。危險廢物鑑別單位對鑑別報告內容和鑑別結論負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歷史遺存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鑑別並依法利用、處置。
第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填埋。
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預處理,穩定後按照危險廢物貯存;不能進行預處理或者達不到預處理要求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
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廢棄時,所有者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進行申報。未申報廢棄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危險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到期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產生、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危險廢物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的記錄應當永久保存。單位重組、改制的,應當由承繼單位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台賬移交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十五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採用專用容器、包裝物盛裝,使用專用車輛運輸,運輸工具應當滿足防雨、防滲漏、防遺撒要求。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貯存、運輸。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回響體系。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並開展環境應急演練。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醫療廢物移動處置設施和預處理設施。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醫療廢物的分類投放、收集、貯存、交接、運輸、處置體系。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規定,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不得將醫療廢物混入非醫療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處置。
不具備收集醫療廢物條件的基層醫療機構,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由第三方機構收集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並在收集之日起兩日內交至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牧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行就地處置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廢物處置保障體系,將危險廢物焚燒設施、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等納入應急處置資源,確保醫療廢物安全處置。
第五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十九條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光伏發電專用蓄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託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並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四十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或者委託的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並交由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個人不得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從事機動車船經營、維修、拆解的單位拆解、利用、處置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分類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廢棄物。
在維修、拆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機動車船等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其他廢棄物按照工業固體廢物管理。
第四十一條 電子商務企業應當提供並優先使用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快遞、外賣行業應當減少並逐步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膠包裝或者一次性餐具,推進環保紙袋、布袋等非塑製品替代塑膠包裝袋。
鼓勵快遞網點設定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回收廢棄包裝材料。
鼓勵科研機構開展可降解塑膠的研究,在生產生活中推廣套用可降解塑膠科研技術成果。
第四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及無害化處置,不具備資源化利用及無害化處置能力的,應當進行穩定化和脫水處理,並委託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處置。
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四十三條 設有實驗室的企業、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固體廢物管理制度,對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等固體廢物,依法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和過期、失效等藥劑應當設定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和處置,不得擅自傾倒、丟棄、填埋。
實驗室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涉重金屬行業企業的環境管理,嚴格重金屬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全過程監督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衛生健康及能源等主管部門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管和信息化追溯,加強信息共享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和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平台公布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的管理,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享受國家或者自治區相關產業扶持優惠政策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等聯合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集中處置等新技術,建立科研成果轉化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政策對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單位的建設用地、稅收、資金、政府採購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能夠滿足設計要求的,應當依法優先採購和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社會投資工程項目優先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固體廢物管理、生態環境執法、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和指導,對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的相關人員進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和技術培訓。
第五十一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口固體廢物。禁止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混放處置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屠宰加工的單位隨意丟棄、傾倒、填埋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產生、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移交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未開展環境應急演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污泥產生單位未按照要求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穩定化或者脫水處理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傾倒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丟棄或者填埋過期、失效等藥劑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一般固體廢物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算;屬於危險廢物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20萬元的,按20萬元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生活垃圾管理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