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與管理,促進礦業綠色、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0年7月23日
全文,解讀,

全文

(2020年6月23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擴建和已建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規劃和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三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按照政府主導、企業建設、部門協作、分類指導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相關行業標準。
新建、改擴建礦山應當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五條 採礦權人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綠色礦山建設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能源、財政、水利、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綠色礦山建設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綠色礦山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廣泛宣傳綠色礦山建設,提高民眾對綠色礦山建設的認識水平和參與程度,營造良好的輿論宣傳氛圍。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一節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節能減排
第八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與環境保護、資源保護、城鄉建設相協調,推廣套用綠色開採技術,最大限度減少對自然環境的擾動和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
共伴生礦產資源應當綜合開發利用,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科學利用固體廢棄物、廢水等。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開採、選礦中應當建立生產全過程能耗核算體系,採取節能減排措施,減少單位產品能耗、物耗、水耗,相關指標應當符合國家限額要求。
第十條 露天煤礦採煤作業、排土場占地、礦坑水疏排等應當符合相關設計要求,廢渣、矸石、尾礦等處置應當符合安全、環保等相關規定。
露天煤礦應當建設規範完備的水循環處理設施和礦區排水系統,循環使用礦坑水。採掘場有舊巷火區或者開採容易自燃的煤層,應當採取滅火措施並設定煤層消防設施。
第十一條 井工煤礦開採應當減少對區域原始地質和水資源的破壞。新建、改擴建井工煤礦在環境敏感地區、生態脆弱地區、井下強含水層、地下水嚴重滲漏區域適宜採用充填開採、保水開採的,應當採用充填開採、保水開採。已建生產井工煤礦,鼓勵採用充填開採、保水開採等開採技術。
充填開採應當優先利用煤矸石等固體廢物充填採空區,減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區域的選擇及充填開採方案應當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相結合。
第十二條 井工煤礦開採過程中產生的礦井水應當清潔處理后綜合利用,優先用於礦區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生態用水,加強洗煤廢水循環利用,提高礦井水綜合利用率。未經處理的礦井水不得外排。礦井水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煤炭開採企業應當對煤系地層高嶺土等共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評價,制定煤與共伴生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方案,保證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率不低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設計的指標。
第十四條 煤炭開採企業應當制定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並報當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鼓勵煤炭開採企業或者其他綜合利用單位採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發電、生產建築材料、製取化工產品、築路、土地復墾等方式對煤矸石進行科學合理利用。
新建、改擴建煤礦以及選煤廠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選址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以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 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應當根據油氣資源賦存狀況、生態環境特徵等條件,科學合理確定開發方案。廢液、廢氣、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生產過程中的采出水應當清潔處理後循環利用,不能循環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回注或者採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條 化工類礦山開採應當採用綠色選礦(或加工)工藝技術和節能省電設備。生產廢水處理後用作生產補充水,減少新水攝取量。
第二節 礦山環境保護與生態修復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治理、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礦山環保、水土保持、地質環境治理等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管理使用。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涉河防洪評價報告等要求開展礦區環境治理。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加強礦產開採、儲存、裝卸、運輸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鼓勵煤炭企業建設鐵路專用線,提高鐵路運輸能力,降低公路運輸比例。
第二十條 嚴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礦山。確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礦山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根據地區資源環境承載力評價結果,綜合論證露天礦山開發必要性,並依據論證結果向登記機關出具意見。現有井工煤礦變更開採方式為露天開採占用草原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減少對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擾動和損毀,保護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結皮層、沙殼與地衣等;
(二)開挖、填築、排棄的場地應當採取攔擋、護坡、截(排)水等防護措施;
(三)土建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苫蓋、攔擋等水土保持臨時防護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時間,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礦業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礦業權的滅失而免除。
無主礦山的生態修復工作,由旗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人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採礦權申請手續時,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隨有關報批材料報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採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過程中,應當聽取當地政府和相關權益人的意見。
具體承擔相應建設用地審查和採礦權審批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方案進行審查。受理審查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實施土地復墾工程前,應當依據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一併報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採礦權人應當依據審查通過的方案,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情況。
第二十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應當根據礦山所在地區的土壤、水文、水資源、生物多樣性、土地利用、土地毀損等情況,分類實施復墾:
(一)在水資源、表土資源相對富足地區的露天礦山,應當嚴格按照相關土地復墾規定,對占用或者挖損區域進行表層土剝離、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場應當符合設計要求,不得超高排棄。植被恢復應當符合地方林草產業規劃。復墾驗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質、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設施等方面應當滿足相應土地利用類型的標準要求。
(二)在水資源、表土資源相對貧乏地區的露天礦山,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消除地質災害隱患。排土(石)場應當設定雨水截(排)水系統。綠化應當與周圍自然環境相協調。
(三)井工礦山地面塌陷治理應當分類實施,暫未達到穩定狀態的,應當採取監測、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達到穩定狀態的,應當及時採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綜合治理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六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相鄰礦山進行集中連片治理規劃。集中連片治理區應當統一治理標準和要求,最佳化尾坑留置和邊坡處置,實現復墾土地科學利用。
集中連片治理區內的礦山企業應當統籌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實施聯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開採項目建設、生產、運輸等應當減少生態破壞,項目竣工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進行土地復墾。
石油天然氣礦山應當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實施安全封堵,並將相關資料報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礦山現代化與和諧礦區建設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自動化、信息化和智慧型化開採技術和工藝,提高生產裝備和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組建科技研發隊伍,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推廣轉化科技成果,加大技術改造力度,推動產業綠色升級。企業每年的研發和技改投入不得低於相關規定標準。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統籌建設礦山生產、安全、環保、取用水等監測監控系統,實現集中管控和信息聯動。
第三十一條 煤炭採礦權人應當加快礦井智慧型化建設,逐步建立多產業鏈、多系統集成的煤礦智慧型化系統和智慧型感知、智慧型決策、自動執行的煤礦智慧型化體系。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產權、責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業管理制度和綠色礦山管理體系。
第三十三條 礦區整體環境應當乾淨整潔。礦區地面工程系統以及供水、供電、衛生、環保等配套基礎設施完善。礦區容貌與周邊地表、植被等自然環境相協調。
礦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識、標牌。生產區、管理區、生活區、生態區等功能區應當合理布局、運行有序、規範管理。
礦區專用道路兩側、工業廣場周邊、辦公區、生活區等適宜綠化區域應當進行綠化,併科學配置林草種類。
第三十四條 旗區人民政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和諧礦區建設。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村民代表與企業共同參與的矛盾糾紛化解協調機制;採礦權人應當與礦山屬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磋商和協商機制,妥善處理各類矛盾。
採礦權人應當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業用工方面優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條件的礦區周邊村民,積極開展扶貧救助等惠民活動。
採礦權人在生產生活中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礦區周邊村民應當依法維護權益、表達訴求。
第三章 綠色礦山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的要求,編制市、旗區綠色礦山建設規劃。
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地質環境治理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礦區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經批准後的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市、旗區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編制本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實施方案。
第三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綠色礦山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綠色礦山申報、第三方評估、審核公示、名錄管理等工作;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土地復墾、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和開採回收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等實施監督管理。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礦山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的達標排放情況實施監督管理。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三)能源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產業發展規劃的完善、先進開採技術和方法的推廣、礦山開發項目建設的核准備案工作,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財政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設立、基金支出、資金績效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的監督檢查。
(五)水利主管部門對礦山開採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規水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籌協調、聯控聯治的區域一體化綜合執法體系,對礦山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綠色礦山評估。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綠色礦山評估的相關規定開展評估工作。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按時足額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基金的計提、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四十條 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管理責任主體,市自然資源、財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監督責任主體。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年度治理計畫書的執行情況以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計提、存儲、提取、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配套規定,明確基金的計提、存儲、提取,使用的條件、範圍、程式和監督管理的方式、許可權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年度治理計畫,明確年度治理內容、範圍、基金使用計畫。
採礦權人可以根據年度基金使用計畫,向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申請。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到申請15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監管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符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見,採礦權人可憑使用意見,從銀行基金賬戶中劃轉相應基金的存款。
第四十二條 採礦權人的基金計提、使用、管理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執行情況,應當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
對於未按照規定計提、使用、管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及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保護與土地復墾工作的採礦權人,應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條 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採礦權人應當持續開展綠色礦山維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議將其移出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
(一)礦山閉坑、政策性關閉的;
(二)採礦證註銷、吊銷的;
(三)綠色礦山監督檢查不合格且一年內整改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
(四)採礦權人和第三方評估機構弄虛作假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原因或者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認定不宜繼續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四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對已列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採礦權人未達到方案確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採礦權人在土建施工過程中未採取水土保持臨時防護措施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未完成生態修復的,由旗區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修復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修復能力的單位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提起生態損害賠償訴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報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對占用或者挖掘區域進行表層土剝離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每公頃1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綠色礦山的建設與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8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舉行《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市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礦山企業代表參加發布會。
發布會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就《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作了簡要介紹,市司法局、市自然資源局相關負責人作了發言。
《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已於2020年6月23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經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的制定是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實現我市經濟高質量發展的現實需要和必然選擇。《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旨在通過法治的方式,將成功經驗加以固化,使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步入法治化管理軌道。《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堅持問題導向,受到各級領導的高度重視和充分肯定,體現了我市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凝結了全市上下、社會各界的智慧和力量。
會議要求,各新聞媒體、各相關單位積極做好《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的普法宣傳工作,各有關部門更要認真組織學習,紮實做好《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實施的基礎工作,確保《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全面、嚴格執行,努力開創我市綠色礦山建設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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