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23年3月29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議,經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全文

鄂爾多斯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2年10月29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貫徹落實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氣開發過程中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天然氣開發,包括天然氣勘探、開採、儲存、淨化、運輸、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以及生態修復。
第三條 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氣開發的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利於保護生態、治理污染和提高資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對天然氣開發單位周邊區域的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自然資源、財政、農牧、林業和草原、水行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天然氣開發過程中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天然氣開發單位的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和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天然氣開發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天然氣開發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天然氣開發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天然氣開發項目應當以區塊為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在產能建設規模確定後,不得以勘探名義繼續開展單井環境影響評價。勘探井轉為生產井的,可以納入區塊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天然氣開發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運行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並保證應急所用的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天然氣開發過程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開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發生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天然氣井測試放噴、井場選點應當綜合考慮氣候、風向、安全、噪聲影響等因素,遠離住戶。
第十二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無遺留物、無污染、無易燃易爆物品,並根據需要設定符合規定的雨排水以及事故應急設施。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採取防滲、防腐、密閉等措施,防止燃料、原料、產品等因滲漏、泄漏、揚散造成生態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鑽井過程中不得使用含有國際公約禁用化學物質的氣田化學劑,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氣田化學劑,鼓勵使用無毒氣田化學劑。氣田化學劑的使用量和成分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鑽井過程中需要使用油基鑽井液的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天然氣開發中產生的有毒有害氣體或者伴生氣、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標準排放。
天然氣處理廠、淨化廠燃料系統應當使用清潔燃料或者可再生能源。鼓勵天然氣開發單位集氣站採用放空火炬氣回收再利用工藝,減少碳排放。
第十五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將開採過程中產生的氣田采出水、鑽井廢水、壓裂返排液等生產廢水廢液和生活污水分類分質處理,達標後應當綜合利用,用於工業用水、生態用水等,不得外排。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有序停用並封堵現有氣田采出水回注井。氣田采出水確需回注的,應當處理達標後回注已批覆的回注井,並實施線上監控。
第十六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嚴格管理。
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轉移應當填寫轉移聯單。
轉移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出自治區貯存、處置的,應當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按照規定轉移。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出自治區利用的,應當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轉移。
第十七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鑽採過程中產生的泥漿、岩屑等工業固體廢物應當分層收集、處理。屬於第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可直接綜合利用,屬於第I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集中處理為第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后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委託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託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在契約中約定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託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天然氣開發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託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天然氣開發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必要時實施風險管控、修復:
(一)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監測、現場檢查中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鑽井、壓裂、固井、試井及開採過程中造成井場及周邊土壤污染的;
(三)天然氣開發單位關閉或者廢棄氣井、氣站(場)等地面設施和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
(四)輸氣、輸水管線破裂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其他造成土壤污染的情形。
第二十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的重點場所及重點設施設備周邊布設土壤監測點,建設地下水監測井,定期開展周邊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對回注井井筒完整性及周邊地下水環境狀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防止回注氣田采出水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對輸氣管線和儲氣設施實行專人負責,定期進行巡查、檢測、防護,防止發生泄漏事故,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律法規禁止開發的區域進行天然氣開發。在以上禁止開發的區域內已經進行的天然氣開發項目,應當依法退出,並按照要求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三條 天然氣開發各項工程應當減少用地。施工過程中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取得臨時用地手續。施工過程中應當將表層土壤剝離後單獨堆放,採取攔擋及防塵措施,待工程結束後及時恢復表土和植被。
天然氣鑽采施工及生態修復應當保留視頻監控資料,由旗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植被恢復情況進行確認。
第二十四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施工車輛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路線或者相關部門確定的路線行駛,不得擅自改道或者拓寬,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五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天然氣報廢井、退役井、集氣站的管理。對套損氣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報廢。天然氣井報廢、退役應當及時進行安全封堵,集氣站等有關設施應當在退役或者廢棄後六個月內予以拆除,並實施生態修復。
第二十六條 天然氣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治理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補償力度。
第二十八條 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按時足額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的計提、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規定,天然氣開發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標準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或者伴生氣、可燃性氣體的;
(二)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生產廢水、生活污水的;
(三)回注除氣田采出水以外的其他廢水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條規定,天然氣開發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填寫轉移聯單轉移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轉移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出自治區貯存、處置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備案手續轉移鑽井泥漿、岩屑、壓裂返排液出自治區利用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處理直接利用第II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處理單位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天然氣開發單位對廢棄井、退役井未實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集氣站等有關設施並實施生態修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旗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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