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內蒙古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11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21年11月8日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改善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城鄉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整盼料危委員廈肯套會應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員婚巴良式,督促、動員、引導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具體區域和實施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灑笑漿員會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培養全社會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八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帶頭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發揮示範作用。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和各類協會、志願者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動員活動,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九條 尊重環衛工人及其勞動成果,改善其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體促道辦事處等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聯繫方式,依法受理和查處有關投訴舉報,為投訴舉報人保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檢疫、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等有關部門,結合膠循乃本地區人口、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生活垃圾產生以及處理情況,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規劃實幾跨廈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選址應當堅持布局科學合理、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兼顧區域統籌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準入條件。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並依法公示。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和場所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符合或者高於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鼓勵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管理模式,合理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和場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升級改造。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新增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商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的要求,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提高包裝綠色化、減量化水平,優先採用電子運單和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電子商務企業應當使用規格、強度符合快遞封裝用品要求的包裝材料,減少快遞企業的二次包裝,促進外賣、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利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和超市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使用。
餐飲、娛樂、洗浴、洗車等經營者,應當以能夠重複使用的產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產品,採取環境保護提示和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引導消費者減少一次性產品的使用量。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有固定門店的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引導減少使用和積極回收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公場所,應當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廣無紙化綠色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為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玻璃、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家具、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容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產生的廚餘垃圾;飲食服務企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畜產品批發市場等產生的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處理需要等,制定並公布分地域、場所、單位的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配套的投放規範,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情況,生活垃圾需要進行特殊分類、消毒處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制定相關規定並指導實施。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區,由單位負責;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單位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農村牧區居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車站、機場、碼頭、港口、商場、超市、市場、旅遊景區、體育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清掃保潔單位負責;
(七)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管理責任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普及分類投放知識;
(三)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位,配備分類收集容器、設施,並保持分類收集容器、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五)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六)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七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三)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五)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並定期向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應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三)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及時治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噪聲、粉塵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並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六)建立台賬記錄所處理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時間、數量等信息,並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進行處理;
(二)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貯存點。
第三十四條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交通便利、便於作業的原則,建設或者配置嘎查村垃圾收集房(點、站)、蘇木鄉鎮垃圾轉運站以及運輸車輛,合理安排終端處置設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生活垃圾的治理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三十七條 農村牧區生活垃圾分類應當根據當地特點,合理確定分類方法,積極引導、鼓勵農牧民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做好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宣傳工作。
第三十八條 農村牧區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採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購買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進行處置;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人口密集區域的農村牧區生活垃圾,可以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偏遠地區和人口分散區域的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置。
鼓勵相鄰旗縣(市、區)終端處置設施共建共享,人口規模較大、運輸距離較遠的蘇木鄉鎮可以建設區域性終端處置設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發現違法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有關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管理信息系統,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科技化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運用信息網路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類覆蓋率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收集、運輸、處理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情況,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檢疫、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等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人口、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生活垃圾產生以及處理情況,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選址應當堅持布局科學合理、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兼顧區域統籌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準入條件。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並依法公示。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和場所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符合或者高於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鼓勵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管理模式,合理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和場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升級改造。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新增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商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的要求,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提高包裝綠色化、減量化水平,優先採用電子運單和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電子商務企業應當使用規格、強度符合快遞封裝用品要求的包裝材料,減少快遞企業的二次包裝,促進外賣、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利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和超市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使用。
餐飲、娛樂、洗浴、洗車等經營者,應當以能夠重複使用的產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產品,採取環境保護提示和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引導消費者減少一次性產品的使用量。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有固定門店的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引導減少使用和積極回收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公場所,應當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廣無紙化綠色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為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玻璃、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家具、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容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產生的廚餘垃圾;飲食服務企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畜產品批發市場等產生的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處理需要等,制定並公布分地域、場所、單位的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配套的投放規範,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情況,生活垃圾需要進行特殊分類、消毒處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制定相關規定並指導實施。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區,由單位負責;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單位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農村牧區居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車站、機場、碼頭、港口、商場、超市、市場、旅遊景區、體育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清掃保潔單位負責;
(七)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管理責任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普及分類投放知識;
(三)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位,配備分類收集容器、設施,並保持分類收集容器、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五)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六)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七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三)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五)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並定期向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應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三)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及時治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噪聲、粉塵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並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六)建立台賬記錄所處理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時間、數量等信息,並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進行處理;
(二)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貯存點。
第三十四條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交通便利、便於作業的原則,建設或者配置嘎查村垃圾收集房(點、站)、蘇木鄉鎮垃圾轉運站以及運輸車輛,合理安排終端處置設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生活垃圾的治理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三十七條 農村牧區生活垃圾分類應當根據當地特點,合理確定分類方法,積極引導、鼓勵農牧民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做好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宣傳工作。
第三十八條 農村牧區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採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購買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進行處置;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人口密集區域的農村牧區生活垃圾,可以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偏遠地區和人口分散區域的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置。
鼓勵相鄰旗縣(市、區)終端處置設施共建共享,人口規模較大、運輸距離較遠的蘇木鄉鎮可以建設區域性終端處置設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發現違法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有關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管理信息系統,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科技化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運用信息網路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類覆蓋率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收集、運輸、處理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情況,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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