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彥淖爾市農藥污染防治條例

巴彥淖爾市農藥污染防治條例

巴彥淖爾市農藥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8月25日巴彥淖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巴彥淖爾市農藥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20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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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從源頭上防控農藥污染風險,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及其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和監督管理活動。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藥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安全利用、風險管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農藥使用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包裝廢棄物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進行技術指導。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農藥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農藥經營預防措施
第六條 為了做到農藥污染源可追溯,農藥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本市行政區域內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其他農藥經營許可證由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採購、銷售和包裝廢棄物回收可追溯電子台賬。電子台賬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採購限制使用農藥應當到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農藥經營者應當要求農藥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證,實名購買。
第九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農藥使用者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併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並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劑量、中毒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
第十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採購農藥,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分銷農藥。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假農藥、劣質農藥;
(二)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延續登記的農藥;
(三)未附具標籤或者包裝、標籤不符合規定的農藥;
(四)檢驗不合格、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無產品質量標準的農藥;
(五)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六)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七)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農藥。
第二節 農藥使用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農藥使用者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環境污染、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使用限用農藥:
(一)天賦河套系列農產品生產區域等特定農產品生產區域;
(二)烏梁素海自治區級濕地水禽自然保護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購買農藥應當確認標籤清晰,農藥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產品質量標準號齊全。
第十五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籤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營業執照、施藥設備、人員數量等相關信息到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登記記錄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護、農學、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經過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培訓,通過考核取得結業合格證的技術人員。
(三)建立服務台賬,詳細記錄服務對象名稱和地址、服務時間、服務農作物和面積、病蟲害防治的作業軌跡以及使用農藥名稱、數量、生產企業、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置方式等數據資料。服務台賬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四)提供農藥服務應當保留購買農藥憑證、有關許可證明檔案、規格、數量、生產企業、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七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航空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避免環境污染和藥害事故發生:
(一)優先使用綠色防控技術和先進施藥機械以及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二)在作業前充分查看施藥地塊周邊敏感作物。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作業三日前向相鄰地塊種植者通知或者公告作業範圍、時間、施藥種類以及注意事項。突發性、爆發性病蟲害防治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公告上述事項。
第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需要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服務時,應當選擇具有資質的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並簽訂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提供的服務契約。
第三節 農藥包裝廢棄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按照市場運作、政府引導、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以“誰使用誰收集、誰經營誰回收、專業機構處置、市場主體承擔、公共財政補充”為主要模式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置體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牧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制定本市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置辦法,保障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置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一條 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個人等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及時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者回收服務機構。
農藥使用者在配製農藥過程中應當通過反覆清洗等方式減少、清除農藥包裝廢棄物內的殘留農藥。
第二十二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履行相應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回收機構或者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無法確定回收責任主體的農藥包裝廢棄物,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布局建設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機構或者委託的農藥經營者負責回收。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建立回收處置台賬,記錄包裝廢棄物的類型、數量、回收日期、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集中貯存場所,應當滿足危險廢物貯存標準和規範要求,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防火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在醒目位置設定有毒有害標識,禁止將危險特性不相容的農藥包裝廢棄物混合貯存。
第二十六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處置的相關規定。處置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防止污染環境,並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置費用由相應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有能力處置而不處置或者無能力處置又不委託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相關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承擔。
難以明確回收處置責任主體的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置費用,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二十八條 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充分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能力的企業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使用者開展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培訓,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監管電子台賬的管理,定期公布並及時更新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目錄。
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農藥備案登記和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登記檔案。農藥經營誠信檔案應當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涉林涉草企業、合作社、農牧民科學用藥,加強林業和草原農藥安全宣傳培訓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對轄區內農藥的生產、經營、使用及其包裝廢棄物回收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農藥中毒、藥害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第三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採購、銷售和包裝廢棄物回收可追溯電子台賬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採購農藥;
(二)向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分銷農藥。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不執行農藥使用記錄製度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展農作物病蟲害預防控制航空作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告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填埋、焚燒農藥及其包裝廢棄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責任,並賠償損失和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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