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是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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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八號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濕地、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分區管控,建立完善水環境準入清單制度;按照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制定實施差別化區域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河長湖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
河長湖長應當加強流域整體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級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關制度。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對水污染防治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推進水污染防治產業發展。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及時曝光水污染違法行為,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接受檢舉的部門應當對檢舉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牧、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開制度,完善社會公眾有序參與監督機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狀況、黑臭水體治理和企業環境信用等信息。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按行政管轄許可權,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體,應當建立並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承擔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違反規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開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業務。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並對修復效果的可持續性負責。
第三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前提下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促進企業實行清潔生產,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條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應當達標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禁止稀釋排放。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再生水、疏乾水等非常規水源。工業園區、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優先配置利用非常規水源。
第十八條工業企業應當採取循環用水、分質用水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排放量。
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工業園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實現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具備相應處理能力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工業園區外排廢水未穩定達標的,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
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未達到工業園區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不得排入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工業園區經過處理的廢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體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設定控制斷面,加強水質監測。斷面水質未穩定達標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止生產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 石化、化工、冶煉等排污單位,應當對本企業範圍內的初期雨水進行收集處理,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高鹽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採用提鹽、分鹽等先進技術實現高鹽水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二十四條 含重金屬的排污單位,應當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根據廢水所含重金屬的種類和數量進行分類處理,實現含重金屬污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二十五條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章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規模、污水產生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七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進行污泥處置、再生水回用設施改造。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處理污水所產生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處理處置後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進行記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二)提高自身管網等設施的建設質量和維護管理水平,增設溢流調蓄設施,減少溢流污染;
(三)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單位進行出水深度處理,促進循環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公共再生水設施,逐步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後循環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戶規模,擴大再生水利用範圍。
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並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三十一條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鋼鐵、火電、化工、製漿造紙和印染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嚴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採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和利用雨水。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預處理:
(一)醫療衛生等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含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
(五)超過或者不能穩定達到規定標準需要預處理的其他污水、廢水。
第三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並對出水水質負責。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保證檢修期和突發事故狀態下污水達標排放,並向社會公告。
因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突發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對黑臭水體進行治理。
對已有的納污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治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章農牧業和農村牧區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需膜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牧區不同區位條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蘇木鄉鎮、嘎查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周邊嘎查村延伸覆蓋。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獎代補、先建後補等方式實施蘇木鄉鎮、嘎查村廁所建設改造,加強公共衛生廁所日常管護和文明如廁的宣傳教育。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環境連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廣生活垃圾處理模式,合理規劃建設防流失、防揚散、防滲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場,不得將垃圾堆存於泄洪溝、溝渠、乾涸河道,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實施雨污分流和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
養殖專業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採用堆肥處理等措施實現糞便污水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遵循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和利用水產資源,科學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污染水環境。
第六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點河段最低生態流量、重點湖泊最低生態水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
跨流域調配水資源的,應當統籌兼顧水資源利用、水生態環境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統籌建設水環境監測網,統一規劃設定地表水水質監測斷面、地下水監測點位,實現重要斷面水質實時監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周邊省區跨界水質斷面的監測,定期通報監測數據,共享監測信息,開展聯合執法和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山水林田湖草進行系統治理,加大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生態敏感區保護力度,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綜合整治規劃,維護流域水生態功能,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按照湖庫內水生生物生長周期,實施生態保護性捕撈,保證生物鏈平衡,維護水生態環境。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實施河岸共治,岸上監管與岸下治理同步進行,定期開展水環境達標狀況評估。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七條 盟市、旗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鎮、嘎查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除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水量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式辦理。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支持農村牧區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推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牧區延伸。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水質標準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的,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並納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
第八章 水污染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五十二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
第五十三條 流域上下游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治和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統籌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遊人民政府,接到通報的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承擔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以及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石化、化工、冶煉等排污單位,未對本企業範圍內的初期雨水進行收集處理或者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放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含重金屬的排污單位,未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
(二)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飲業經營者未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
第六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生突發情況未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條例的必要性
制定水污染防治條例,是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舉措。習近平總書記在參加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內蒙古代表團審議時強調,要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解決好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環境問題,既是改善環境民生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當務之急。要保持攻堅力度和勢頭,堅決治理“散亂污”企業,繼續推進重點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加快城鎮、開發區、工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深入推進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整治。自治區歷來十分重視水污染防治工作,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為水環境保護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水污染防治工作仍然存在很多問題,水環境保護的形勢還依然嚴峻,主要表現在:河湖長制責任落實不到位,規劃編制和執行不嚴不實,點源污染治理沒有完全到位,面源污染治理欠賬較多,城鎮及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問題較為突出,飲用水水源地劃定、監管不規範,水污染防治監管監測能力薄弱,水質斷面考核辦法不合理等。特別是近年來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污染防治理念等都有了很大變化,為了應對水污染防治面臨的新挑戰、新要求、新目標,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高質量發展理念,制定水污染防治條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條例(草案)》明確水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確保規劃落地實施。明確自治區建立河長湖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機制以及河湖長的職責。
(二)《條例(草案)》規定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開制度,用智慧型設備代替人力從事監測監管活動。
(三)強化重點領域污染防治。在工業污染防治方面,強化了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的監管。在城市污水防治方面,提高污水收集率、污水處理負荷率和再生水回用率。在農村牧區水污染防治方面,針對我區較為普遍的畜禽養殖污染等農村牧區水污染防治問題,強化了對畜禽養殖活動的監管,解決因畜禽養殖造成的水體污染問題。

審議結果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9月26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研組,就條例(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組織召開了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生態環境廳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9年11月4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生態環境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明確水污染防治堅持的原則。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即“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五條均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的職責,建議合併為一條表述,並建議刪去第五條中“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超採區內不予審批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地下水取水許可”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兩條合併,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分區管控,建立完善水環境準入清單制度;按照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制定實施差別化區域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總則中應增加對水污染防治工作宣傳、教育的內容,以提高水污染防治工作社會認知和宣傳力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總則部分篇幅太長,建議將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內容單設一章表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章,即“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二章工業水污染防治主要圍繞工業園區進行了規定,具有一定局限性,沒有覆蓋全部企業,建議增加工業尾礦、廢渣、礦區疏乾水、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處理等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章中增加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工業廢水分類收集處理,礦區疏乾水、城市再生水開發利用,高鹽水處理利用,工業企業採取循環用水等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限制使用其他農藥和化肥等作出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建議進一步斟酌。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要求,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將納入生態保護紅線進行統一管理。同時,水污染防治法和農藥管理條例已對農藥、化肥管理使用有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條和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內容。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農村牧區推廣生活垃圾“戶分類、村收集、鎮轉用、縣處理”模式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農村牧區提這樣的要求,有些過度超前難以落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環境連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廣生活垃圾處理模式,合理規劃建設防流失、防揚散、防滲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場,不得將垃圾堆存於泄洪溝、溝渠、乾涸河道,防止污染水環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含重金屬的排污單位未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一)含重金屬的排污單位,未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的;(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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