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工作,科學合理利用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態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海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7月23日
全文
(2020年6月19日烏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於地表以下含水層中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利用、厲行節約和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保護工作,並將地下水保護納入河湖長目標責任制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任中)審計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保護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財政、農牧、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開採、污染、破壞和浪費地下水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業、農業、能源等專項規劃或者重大產業規劃、工業(產業)園區類規劃以及實施後對地下水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地下水動態監測制度,開展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動態監測,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條 實行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制定各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
地下水超採區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九條 地下水取用依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新增地下水取用許可:
(一)超採區或者超出地下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非生活用水;
(二)非生活用水開採深層承壓地下水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工業項目的;
(四)城市水景觀取用地下水的;
(五)園林綠化具備地表水資源或者再生水、疏乾水等非常規水資源供水條件的;
(六)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要求的;
(七)可能導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對地下水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下水超採區域自備機電井關閉計畫及方案。限期關閉城市水景觀取用地下水的機電井。
第十一條 嚴格機電井管理,新增機電井實行等量置換制度,每新增一眼機電井的同時應當至少封閉一眼機電井。地下水超採區不得新增機電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應當自行同步建設機電井智慧型化自動傳輸的取用水計量設施和區域地下水水位監測設施。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執行本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做好本行業節約用水工作。
促進居民生活節水,推進城鎮供水管網改造,推廣普及生活節水器具,推進學校、醫院、賓館、餐飲、洗浴等重點行業節水技術改造;促進農業、生態節水,引導和支持水肥一體化、覆蓋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節水技術;促進工業節水,鼓勵工業生產使用中水或者疏乾水等非常規水源,推廣高效冷卻、洗滌、循環用水、廢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產工藝替代等節水工藝和技術。
第十三條 礦山開採、地質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對含水層有影響的生產活動,應當採取有效保護和補救措施。
鼓勵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採取回收利用等技術措施,優先利用疏乾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應當處理達標後排放,防止污染地下水。
礦井、鑽井、取水井因報廢、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實驗任務的,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開展封井回填,並由審批部門會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核准。
第十四條 各工業園區應當按要求建設地下水污染監測井,按照國家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水質監測,並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和及時傳輸,不得毀損、隱匿、偽造、塗改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傾倒或者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危險廢物以及其他廢棄物,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對污水進行集中處理。園區內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禁止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或者採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逃避監管。
第十七條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採空區、地表沉陷區等土地復墾。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優先配置優質地下水。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和規範化整治,限期完成保護區內違規建設項目的遷建、拆除或者關閉、退出,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禁止設立排污口,禁止居民生活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宣傳牌等標識,且狀態完好。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取水口和一級保護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實現與供水單位、水行政、生態環境、公安等部門聯網。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應急備用的需要,建設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動用、調度、管理預案,確保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應急備用水源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及時封閉機電井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封閉,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閉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設機電井智慧型化自動傳輸的取用水計量設施和區域地下水水位監測設施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業園區未建設地下水污染監測井、未按要求開展水質監測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單位代為建設和監測,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傾倒或者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危險廢物以及其他廢棄物,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不達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或者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採空區、地表沉陷區等土地復墾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傾倒、堆放糞便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或者其他專項規劃的;
(二)對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未採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三)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的規劃未經論證的;
(四)違反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本條例規定審批取水項目的;
(五)未履行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地下水污染、破壞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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