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在2010.09.1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8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負總責,通過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和適當的財政補貼,保證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的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管理。
財政、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城鎮污水再生利用,城鎮污水再生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
第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運行申請。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竣工驗收。
城鎮污水處理廠已經具備運行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運行。
第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後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得低於設計能力的60%。
第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在進水口、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築物等位置安裝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及流量計量裝置,並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施聯網。
線上監測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線上監測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操作規程使用、維護線上監測裝置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九條 污水處理廠出水口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設計能力大於2萬噸/日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並正常運行。
第十條 工業企業等排污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在工業企業內部先行處理,達到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批覆要求後,方可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
城鎮污水處理廠接納污水水質濃度不得高於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批覆的標準。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標準。
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提標改造。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過標準時,城鎮污水處理廠有舉證的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並且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進行安全處置,並對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和報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對污泥暫存池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批覆的建設要求。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臭氣外溢並達到國家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建立污水處理廠運行記錄和台帳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保持連續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因設施大修、檢修、維護等確需全部或者部分設備停運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實施,並按照規定時間恢復正常運營。
第十七條 因突發事件導致城鎮污水處理廠全部或者部分設備停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進行檢修,並在2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恢復正常運行後,污水處理廠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需要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污口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定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建設。
城鎮污水處理廠試運行期間或者停運期間,廢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應當向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加強對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工作的監督管理,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施聯網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鎮污水處理廠已建成並具備運行條件而不組織運行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或者不正常運行中控系統的。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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