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鄂爾多斯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經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23年9月27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施行意義
《鄂爾多斯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施行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治水思想,保障全市水資源安全、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和具體行動,同時也為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治保障,標誌著我市水資源管理工作進入了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法治化軌道。
條例全文
鄂爾多斯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23年9月1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疏乾水、再生水、灌區排水、雨洪水、苦鹹水等非常規水。
第三條 本市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綠、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實施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統籌兼顧、集約使用、精打細算的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優先利用非常規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開發地下水。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河湖長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能源、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和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保護水資源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浪費、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對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配置
第八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現狀,按照流域和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旗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旗區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報旗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專業規劃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旗區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分配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取水,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壓減用水量。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將本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規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態、工業、農牧業等用途分解下達。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量分配方案,會同有關旗區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區的河流、湖泊、水庫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聯合調度機制,按照多源共濟、互聯互通的原則,推進現代水網建設和供水聯網聯供,提升水資源安全保障能力。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時雨情、水情、工情以及用水需求等情況,按照調度管理許可權下達實時調度指令,相關部門、重要取用水戶以及水力發電、水工程管理單位等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二條 黃河流域工業、農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規劃等,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主管部門、開發區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照規定提交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未通過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該規劃。
第十三條 實行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
水資源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水資源用途的變更不得影響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將基本生態用水轉變為生產用途。
禁止將農牧業灌溉合理用水變更為非農牧業用途。
第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約束,合理配置農牧業灌溉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以擴大農牧業灌溉面積等方式增加農牧業灌溉用水量。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與塌陷,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改善生態環境。
開發、利用和調度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湖基本生態流量以及地下水生態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六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地下水取水總量應當控制在可開採量內,地下水位應當符合水位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方案,並採取調整產業結構、置換水源、節水改造、調整種植結構、退減灌溉面積等綜合措施,有計畫地逐年削減地下水超采量,限期達到採補平衡。
超採區地下水實現採補平衡的,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按照管理單元生態水位控制要求,採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復到生態水位。
第十八條 在禁採區內,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方案,限期封閉或者停止使用,並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在限採區內,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逐步核減地下水取水量;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 生產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開採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建設地下工程,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水資源論證報告等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水源,有效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生產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因開採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建設地下工程,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導致已有水工程功能喪失的,應當恢復原有功能或者建設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無法建設替代工程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建設監測站網,推進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以及信息化建設,實現監測數據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在旗區邊界河流取水或者跨旗區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除屬於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許可權和前款規定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其他的取水許可由取水口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未通過審查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各類開發區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已開展規划水資源論證且滿足區域評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水資源論證,但列入水資源論證負面清單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取用水戶、集中供水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規模以上用水戶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閒置水指標的認定和處置工作進行監督。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管理許可權內閒置超過六個月的水指標未進行認定以及處置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該水指標進行閒置認定,被認定為閒置水指標的,應當收回並統籌配置。
第二十六條 使用權人通過水權轉讓獲得水指標的,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置收回其閒置水指標時,應當從已繳費用中扣除占用水指標期間的節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費用,並返還剩餘部分。
第二十七條 收回的閒置水指標進行再配置的,相關費用按照現行價格收取。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配置給原使用權人取用水項目。
第二十八條 取用水戶應當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年取用地表水和再生水20萬立方米以上的、年取用地下水和疏乾水5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合格的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接入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未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核定用水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更換計量設施。
第二十九條 農牧業灌溉取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採用以電量折算水量、以用電控制用水等方式進行取用水管理。供電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牧業灌溉機電井用電量數據等相關信息。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用電設施或者增容用電用於取用水進行農牧業灌溉的,應當申請取水。取水申請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供電部門不得供電。
第三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用水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按照取水許可日常監管許可權開展取用水數據的統計、審核等工作。取用水戶應當如實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五章 非常規水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開發利用非常規水,增加供水、減少排污,最佳化水資源配置體系,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非常規水利用專業規劃,將疏乾水、再生水、灌區排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和管理。
編制非常規水利用專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非常規水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設施布局,明確非常規水最低配置量、配置對象以及水源類型,統籌推進非常規水配置利用設施建設和提質改造。
第三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從非常規水綜合利用工程或者污水處理廠等取用的非常規水納入計畫用水管理。核定年度用水計畫時,對於具備利用非常規水條件的用水戶配置非常規水。按計畫可以利用非常規水而未利用的,核減其下一年度常規水的計畫用水指標。
第三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開展規劃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應當論證非常規水配置利用的政策符合性以及利用規模、方式、對象等的合理性,科學制定非常規水利用措施方案,發揮已建非常規水開發利用設施效能,促進非常規水套用盡用。
建設項目新增取水未論證非常規水利用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疏乾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統籌用於工業生產、城市雜用、生態環境、農牧業灌溉等領域。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疏乾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作為工業生產用水的重要水源,合理配置疏乾水,推進煤炭開採企業等優先使用自身疏乾水。開發區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進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河湖濕地生態補水、造林綠化、礦山治理、景觀環境用水、道路降塵、環境衛生、車輛沖洗等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水質要求的非常規水。疏乾水、再生水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可以推廣用於農牧業灌溉。
農村牧區結合地形地貌建設水池、水窖和坑塘等設施集蓄雨水,用於農牧業灌溉、牲畜用水等。
第三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非常規水交易市場,增強相關經營主體開發利用非常規水的內生動力。非常規水實行有償使用,交易雙方可以依據市場化原則自主協商定價。
第三十七條 非常規水運營單位應當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標準,做好非常規水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以及行業標準。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節水長效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能源、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行業節水工作,採取有效措施,推進農牧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和城鎮節水降損。
第三十九條 農牧業、社會、生態行業用水定額應當低於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用水定額應當低於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的先進值標準。未達到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先進值標準的已建工業項目,應當推進節水工藝改造,限期達到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先進值標準。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第四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現代高效節水農牧業,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宜農則農、宜牧則牧、宜林則林、宜草則草,推動農牧業節約集約利用水資源。
加強農牧業節水設施建設,已建成的農牧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和灌溉效率要求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
最佳化農牧業種植結構,選育推廣低耗水、高耐旱農作物,降低農牧業耗水量。
農牧業灌溉應當採用滴灌、噴灌、水肥一體化等先進節水方式,不得大水漫灌。
第四十二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採取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井工煤礦企業應當推廣實施保水採煤措施,編制並組織實施適合本礦井的保水採煤方案,加強對地下水的管控與監測,定期向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排水量、地下水位狀況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結合推進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採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率。
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花草樹木,採用節水灌溉方式,不得使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運行管理與技術改造,做好取水、制水、輸配水等環節節水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及管網應當採取先進工藝,漏損率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
老舊供水設施及管網漏損嚴重的,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專門計畫予以更新改造。供水設施、設備應當定期維修、保養,防治輸水過程中的漏失。
第四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旗區機關事務服務機構負責指導公共機構節約用水工作,推廣使用節水技術、設備和產品,指導和推進節水型機關、單位建設。
各公共機構應當積極開展節水型單位建設。
第四十六條 實行強制性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第四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制度和非居民用水及特種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四十八條 在公共機構、高耗水工業、高耗水服務業、農牧業灌溉等領域,推行契約節水管理。鼓勵和支持用水單位與節水服務組織以契約形式,開展節水諮詢、檢測、評估、認證、融資、改造、運營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實行節約用水獎勵制度。
在節約用水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通過政策扶持、財政補貼或者優先配置水指標等方式予以獎勵:
(一)通過調整種植結構、採用先進灌溉方式節約用水的;
(二)通過節水技術改造,節約水指標的;
(三)通過優先利用非常規水,節約常規水指標的;
(四)非常規水綜合利用成效突出的;
(五)研發、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的;
(六)其他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水戶未按照計畫用水管理取用水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