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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議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設施,均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停車場、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橋樑、隧道、地下通道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燃氣:石油液化氣、煤氣、天然氣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來水、單位自備水源及供水設施;
(七)城市供熱:城市集中供熱、聯片供熱及其附屬設施;
(八)城市公共運輸:市內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郊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建設監察部門依法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行使監察權。
建設監察人員執行監察時,應當佩戴國家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六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級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市政公用設施投入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根據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規定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分區規劃,分期實施,保證養護、維修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養護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採取貸款、引進外資、受益者集資及其他方式籌措。凡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集資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實施。
以貸款、引進外資修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收取使用費。
第八條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取得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施工期限進行建設和修復。
主管部門必須對市政公用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完好的運行狀態,保證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市政公用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十條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要及時搞好養護、維修,保證交通安全、暢通和公共照明線路完好、安全、清潔明亮。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按照城市規劃新建、擴建、翻建道路、橋涵時,妨礙道路、橋涵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都應當服從道路、橋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手續。
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
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積、期限占用,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押金。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橋涵、廣場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並按照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證金後,方可施工。
緊急搶修工程須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同時補辦有關手續。
挖掘道路、橋涵的施工現場必須設定信號或者標誌,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限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理和驗收。
第十五條在全市性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內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冬季施工的實際情況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與有關部門協調,按照城市規劃同時埋設有關管線,道路建成後五年內不得挖掘。
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七條經批准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阻塞交通,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登報通告後方可施工;
(二)需過路鋪接地下管線的應當採用頂管施工,不具備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三)在核定範圍和期限內施工,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懸掛挖掘許可證;
(四)施工中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或者發現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五)回填土方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六)城市主幹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七)施工單位要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八條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定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設計要求,其設施丟失或者損壞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涵及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影響道路、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不得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裝置其他設施,確需利用道路、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道路、橋面和涵洞路面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設定障礙物。
第二十條履帶式車、鐵輪車以及超過道路、橋涵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樑上行駛,因特殊情況需要行駛的,要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的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搶修,恢復照明。
人為造成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路燈設施周圍挖坑、取土、違章建築、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燈電源和占用路燈線桿;
(三)擅自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設施要加強養護、維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六條在正常情況下,必須保證晝夜連續供水,如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電或者維修供水設施;
(二)安裝或者改裝供水管道、水錶、機泵等;
(三)國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斷;
(五)供水設施發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況需要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水管線,需要與城市管線銜接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後按照要求標準恢復地表原狀;施工終止時,須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城市供水管網上接用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部門可採取強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城市要逐步實行統一供水。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設施,已建的自備水源設施要逐步納入城市統一供水系統。
第三十條城市排水設施要加強養護、管理,及時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用戶的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與維修。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定期監測排水水質、水量,並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的管位、走向、管徑和高程進行設計,並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的,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排水設施連線修復費用。
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並將排水設施有關檔案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第三十二條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組織搶修、疏通。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修復時間。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必須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四條城市排水系統採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掩埋、堵塞和占壓、移動排水設施和排水標誌;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檢查井投放火種、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範圍內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凡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庫、河道的水位管理,應兼顧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兩側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施工中不得損害原有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利用城市污水澆灌農田、菜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批准。嚴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澆灌農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將城市燃氣、供熱設施建設納入新建、改建計畫,所需費用列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的總概算中。
第三十九條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要加強對城市燃氣生產、輸配、供應系統的維護管理,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用戶使用的安全。
經營燃氣單位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勞動、公安部門有關安全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城市燃氣產品的單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外,不得中斷生產和供應。需要計畫性維修、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四十條煤氣管線及附屬設施等發生突然事故,煤氣設施管理部門必須立即組織搶修,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在煤氣設施進行搶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氣管道上發展用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配合。
第四十一條嚴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氣設施的行為:
(一)在埋設煤氣中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三米,低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二米水平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坑、堆置雜物等;
(二)在城市建設中擅自啟閉、改動、覆蓋、毀壞城市煤氣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標誌;
(三)擅自向煤氣管道內充入氣體、液體和異物;
(四)擅自拆裝、遷移和改造煤氣設施;
(五)在煤氣設施附近燃放鞭炮、壘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氣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熱管道接通戶線,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管徑、位置、走向和標高施工。
第四十三條城市供熱設施要加強維護、管理,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用戶室內溫度不低於18℃(±2℃)。
第四十四條嚴格控制分散鍋爐房的建設(包括臨時鍋爐房)。
凡新建、擴建、改建鍋爐房,需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由規劃管理部門會同環保、勞動、消防及聯合供熱等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四十五條各用熱戶不得擅自增加室內採暖設施或者在採暖設施上加接取水裝置。
第五章 公共運輸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實行規範化服務,定時、定線、定點運行,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路線和停車站點。
單位或者個人的大型、中型轎車在城市經營公共客運交通的,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越線營運。
第四十七條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候車站點建設。設定候車站點要方便民眾,合理布局。
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要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車輛維修,確保民眾乘車安全。
第四十八條不得在公共運輸候車站點走向前後各三十米範圍內設定商業攤點和停放各種車輛。嚴禁破壞公共運輸工具及設施。
第四十九條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批准程式,嚴禁非法經營。未按照規定報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在道路、橋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運輸候車站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和垃圾、設定障礙物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占用費,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修復費3-5倍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等管道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其他各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長期不予糾正,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除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五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議。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市政公用設施完善的程度和管理水平,是體現城市發展和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為加強呼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與管理,促進對外開放,加速經濟發展,最佳化城市環境,方便民眾生活,呼和浩特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這一《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組成人員認為,報請批准的《辦法》,內容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基本一致,不相牴觸,符合呼市的實際,經過必要的修改,《辦法》可以在本次會議上批准。同時對《辦法》也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對《辦法》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5月28日上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又召開了主任會議對《辦法》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辦法》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該《辦法》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此次常委會議予以審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辦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原《辦法》共為七章六十一條,修改中刪去兩條、新增三條,故經修改後的《辦法》修改稿共為七章六十二條。主要結構調整修改如下:
(一)將《辦法》原稿的第三條調整為《辦法》修改稿的第六條。原稿中的第四、第五、第六條分別順延為《辦法》修改稿的第三、第四、第五條。原稿的第七條和第八條順序對換後為修改稿的第七、第八條。這樣修改後,使第一章各條之間的邏輯關係更為合理。《辦法》原稿中的第二十六條不是本《辦法》涉及的內容,予以刪去。故《辦法》原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在《辦法》修改稿中分別順延為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辦法》第一條在"增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後增加"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內容。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立法目的。
(二)《辦法》的第三條調整為修改稿的第六條,並修改為"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級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市政公用設施投入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這樣修改使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得以強化。
(三)《辦法》中的第八條調整為修改稿的第七條,並增加了一款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根據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規定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分區規劃,分期實施,保證養護、維修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本條第二款中增加了"凡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集資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實施"。
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內容為"以貸款、引進外資修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收取使用費"。這樣修改既明確了政府在養護、維修工作方面的責任,又對資金渠道和管理部門的集資、收費行為作了具體規範。維護了民眾的利益。
(四)將《辦法》的第七條修改為修改稿的第八條,即:"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取得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施工期限進行建設和修復。主管部門必須對市政公用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完好的運行狀態,保證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內容中增加了承擔工程單位的資格要求,強化了管理部門的責任。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一款,即:"禁止損害和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原條內容分為兩款。使民眾明確了在維護市政公用設施中的權利與義務。
(六)第十條第二款予以刪去。內容已歸入第九條。
(七)第十三條兩款合為一款。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橋涵"前均加"道路"兩字。第二款中的"設定障礙物"前增加"傾倒污水和垃圾"的內容,法律責任中也增加相應的內容。修改後使本條規定的內容更為全面。
(九)為了強化約束,將原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24小時內搶修、疏通。"的內容,改為"立即組織搶修、疏通"。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三十二條。
(十)第四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即:"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將城市燃氣、供熱設施建設納入新建、改建計畫,所需費用列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的總概算中。"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證城市建設的配套進行,強化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因前面刪去一條,原第三十九條及以後條文順序號不變。
(十一)第四十三條中的"16℃"改為"18℃"(±2℃),這樣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自治區的實際。
(十二)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單位和個人的大型、中型轎車經營公共客運交通的,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越線經營"。這樣規定有利於公平競爭加強管理和維護公共客運交通的正常秩序。
(十三)第四十八條中的"兩側"概念涵義不清,修改為"走向前後各三十米範圍內"。
(十四)原第五十條和原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內容相近,修改合併為第五十條,為強化管理還適當提高了罰款幅度。即:"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在道路、橋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運輸候車站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和垃圾、設定障礙物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交占用費,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十五)第五十一條中"賠償損失"的規定不明確,予以刪去。在本條最後增加"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的內容。
(十六)原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均沒有有關造成損失給予賠償的規定。為了使法律責任規定更為全面,在原第五十四條最後增加"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的內容,在原第五十五條"構成犯罪的"一句前增加同樣的內容。上述兩條修改後,分別順延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十七)原稿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夠全面,為對情節特別惡劣的行為加重處罰力度,對本條兩款作了適當調整和修改。第一款即:"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款即:"違反第四十一條其他各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本條修改後順延為第五十五條,原第五十七條順延為五十六條。
(十八)為強化公共設施管理部門的責任,將《辦法》原稿五十八條即修改稿的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改為,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長期不予糾正、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除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原條第二款的內容單列增加為本《辦法》修改稿的第五十八條。
(十九)因本辦法涉及多項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各項規定較為原則,有必要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本辦法的具體規定。因此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原第六十一條順延為第六十二條。
此外,對條例的有關語句和文字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辦法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加強我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計畫要求,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城市是一定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的中心,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是城市發展和進步的基礎。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生產力的不斷發展,城市的中心和主導作用將會越來越重要。良好的市政公用設施,不僅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最佳化環境,而且對當前實行對外開放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資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市的城市建設有了較大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一定規模和能力的市政公用設施。到1992年底,城市道路總長度已達289公里;城市排水管網已達326公里,並有污水處理廠一座;市區有各種橋樑16座;城市民用燃氣已達35000餘戶,用氣人口達18萬,氣化率為26.9%;城市集中供熱已達11萬平方米;城市供水總量已達10105萬餘噸;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線路已達345公里。此外,市區還有各種路燈8300餘盞,各種街牌上千個。但是,隨著城市人口的增長和經濟的發展,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呈現出既落後於城市經濟的發展,又與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相適應。一是由於計畫體制的條塊分割,建設資金不能一次到位,使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滯後,建設標準低,超設計年限使用,超負荷運行;二是城市供水緊張,交通擁擠,排水、污水處理不足,燃氣與集中供熱普及率較低;三是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尚未納入法制軌道,管理混亂,損失嚴重。因此,制定一個全面規範市政公用設施的地方性法規,依法加快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辦法》的過程和依據
《辦法》是列入市人大常委會1993年立法計畫的重要立法項目。為了使《辦法》既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又聯繫我市實際,利於實施。今年年初,市城建局,組織了起草小組,開始著手收集有關資料和數據,在總結幾年來實踐的基礎上,參閱了外省市的有關法規,派人赴北京徵求了國家建設部的意見。按照《辦法》所涉及的領域,徵求了有關業務管理部門的意見,形成了《辦法草案初稿》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又會同城建局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了論證,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形成了《辦法草案》,於1993年4月26日市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提交同年5月27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第27次常委會議審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市人大城建委、政法委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邀請市城建局、市政管理處、自來水、熱力、煤氣公司及交通局等主管和業務部門座談,進一步對《辦法草案》進行討論銜接,從法律規範的要求作了進一步理順,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審議。經過常委會再次審議修改,認為《辦法草案》符合國家有關城市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符合立法的規範要求,於9月25日通過。
制定《辦法》主要是依據《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及《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辦法》、《城市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並參照擬將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政公用事業法》。同時,吸收了其他省、市類似法規的可借鑑之處,力求使《辦法》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
三、《辦法》幾個主要內容的說明
本《辦法》共七章六十一條,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使用、獎勵、處罰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一)關於《辦法》的適用範圍。《辦法》的適用範圍一是地域範圍,《辦法》第二條把區域範圍規定為"城市規劃區",擴展到旗、縣、區及建制鎮。主要是因為近年來旗、縣、區政府所在地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發展較快,都設立了相應的管理機構,需要依法進行管理。同時也與呼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等幾部地方性法規一致起來,更有利於協調執行;二是管理對象範圍,《辦法》第四條對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八項內容作了規範。按照擬將出台的《公用事業法》涉及的領域,還應附有城市園林綠化、電力、電訊設施的內容。經過研究,環衛、園林綠化等內容我市分別規定了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本《辦法》不再涉及。至於電力、電訊設施管理,視其業務性強和隸屬關係的狀況,本《辦法》暫不涉及為宜,可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關於建設、養護資金來源方式。為了加速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辦法》根據近幾年的實踐,在第八條規定了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養護資金可以採取"貸款、引進外資、受益者集資"等籌措方式。近幾年我市通過多種渠道貸款建設了一批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發揮了社會效益。並根據自願、受益、合理負責的原則,實行社會集資。從1989年以來,採取社會集資方式籌集城市建設資金126.5萬元,利用社會集資改造城市道路30餘條。通過多方面籌措資金,可相應緩解市政公用設施資金缺口大的矛盾,適應城市發展的需要。
(三)關於市政公用設施的有償使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建設工作的通知》(國發〈1987〉4號)檔案中"市政設施要逐步實行有償使用"的規定,我市從1989年開徵了排水設施使用費,經過四年的實踐,對解決排水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減少污水排放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所以《辦法》在規定排水設施有償使用的同時,對城市道路、橋樑等公用設施也相應開徵使用費。長期以來,我國城市道路、橋樑、排水等設施一直靠國家投資建設、維護,無償提供社會使用,使國家投資不能回收。存在著只有投入,沒有產出,建一項工程背一個包袱,政府財政負擔越來越重的問題。因此,市政公用設施應該逐步地納入商品經濟軌道,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以公用設施養護公用設施,採取經濟手段也有利於促進使用單位、個人對公用設施的維護。
(四)關於道路挖掘的限期管理。根據我市地處北方,上凍期相對長的特點,為了避免冬季挖掘道路不能及時修復,影響使用以及難以保證施工質量的實際情況,在第十五條對道路挖掘作了限期管理的規定。限定了不準開挖時間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與國家規定的取暖期相一致,具有一定的科學性。
(五)關於供水、供氣和供熱設施的管理。供水、供氣、供熱這部分設施直接關係到民眾的生活,因此重點規範了供方與用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並按照國家建設部公用建築採暖室內溫度一般"18℃,上下幅度16℃-20℃"的計算標準,根據我市目前供熱條件,作了比較切合實際的規定。在第四十三條明確了"居民室內溫度不低於16℃",保證用戶利益不受損失。
(六)關於處罰。為了使法規具有實際操作性,避免處罰過於籠統、原則,隨意性大,自由裁定的現象,參照有關省、市的處罰標準,結合我市現行處罰幅度和實際情況,"法律責任"一章根據行為模式作了相應的處罰標準,並根據違法行為的程度,將處罰標準具體量化。同時,為了切實維護民眾的合法利益,使受損失者得到合理補償,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強調了管理部門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給使用單位和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賠償。為了嚴格執法,維護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和訴訟的權利,在第五十九條作了執法機關對複議制度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相協調,利於配合實施。
以上對《辦法》有關內容的說明,請連同《辦法》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