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一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6年01月2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5
  •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日期:1996-01-25
  • 生效日期:1996-0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505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發布日期】1996-01-25
【生效日期】1996-0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全文

概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現發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國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1號《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制,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市城市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內三區和郊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市城建監察大隊依照本辦法負責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教育、文化等部門及新聞單位應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加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提高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控告。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市區幹道兩側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嚴格按照市規劃部門審批的體量、結構、裝飾進行維護、維修。禁止擅自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嚴禁占用市區主幹道兩側設定臨時商業網點和各類集貿市場。
第八條禁止在市區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門前、窗外、陽台、屋頂等處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單位和個人的爐口、煙囪、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臨街門(院)前堆放雜物、垃圾、廢棄物容器。
第九條設定戶外廣告、畫廊、公共廣告欄、宣傳欄等必須安全牢固、美觀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第十條嚴禁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啟事和廣告。未經批准嚴禁在市內散發各類宣傳品和傳單。
第十一條市區內設定的街(路)牌、公共汽車站牌、公共汽車候車亭、交通護欄、交通標誌、電話亭、報亭、果皮箱等設施位置設定要合理並應定期進行維修和油飾,保證其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污損或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市內建設施工單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在批准的範圍內作業,並按規定設定臨時護欄、圍牆,實行封閉式施工。
工程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物料等應堆放整齊,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第十三條在市區範圍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保持車況完好,車容整潔。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環境衛生工作場所、環境衛生專用車輛等。
第十五條開發區建設、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將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建設工程配套建設項目之中。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廁建設和管理,並支持轄區內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和管理單位內部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及其配套設施,管理單位應在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市區主要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條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文化場所、展覽館、體育場、集貿市場、大型商店、公園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設定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設定。
第十九條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自行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收集容器。
舉行大型戶外集會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活動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
第二十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對設施的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拆遷、新建方案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二十三條客運車輛應自設衛生容器,車上廢棄物應交車站或按有關規定處理,禁止隨地拋撒、排放。
運輸液體、散裝物體時貨運車輛應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污染城市路面,並逐步採用密閉式車輛運輸。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市區道路兩側任意沖洗各種機動車輛和設定不具備衛生排水設施的洗車場點。
建築工地運送施工材料和建築渣土的車輛必須密封、覆蓋,嚴禁泄漏、遺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條市區主要街道、公共廣場由各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按照分工的區域負責清掃保潔。
街巷、居民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民辦保潔隊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七條市內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按所在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實行門前三包,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綠地中的道路隔離帶和人行道上的花壇、花(樹)池,由環境衛生專業部門負責清掃保潔。其餘部分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其他公共綠地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九條各類集貿市場由市場開辦單位組織專人清掃保潔,並對排水系統進行經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條市環境衛生監察隊對全市各類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區內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並由街道民辦清潔員上門收集清運。
單位和各類市場的垃圾由單位和市場開辦單位自行清運,並按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時間傾倒,也可委託環境衛生部門代清代運。
第三十二條凡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按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傾倒。
第三十三條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及時清運並按照規定的地點傾倒。建築廢水須在現場進行集中處理,嚴禁在施工現場外排放建築廢水。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業務,單位和個人在開展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業務需到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丟菸蒂、紙屑、果皮、食品包裝物和其他廢棄物,擅自飼養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5-3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予以警告,並處100-500元罰款:
(一)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或受委託單位未按規定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糞便的;
(二)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和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或懸掛宣傳品的;
(二)在臨街門(院)前堆放雜物、垃圾、廢棄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懸掛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臨街單位和個人將爐口、煙囪、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設定;
(三)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單位未落實門前三包和責任區的衛生責任制,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施工工地亂排放廢水,未設定臨時圍牆、未封閉施工或不在規定範圍內作業施工的,有礙市容觀瞻的;
(二)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語及其他設施,未及時清掃、整修、更新,有礙市容觀瞻的。
第三十九條出入市區裝運垃圾、糞便、泥土、沙、石和廢棄物的各種車輛,因灑落、泄漏、遺撒污染環境衛生的,除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或從事其他活動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並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條不按規定的地點堆放、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除責令其清除外,廢棄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處處以200元罰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污損、移動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責令其清洗,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占用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或改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用途的,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廁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有礙市容觀瞻的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市容環境衛生,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整頓。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的單位實施。開據統一票據,罰款一律上交財政,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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