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為政府令第22號,頒布日期:20021031 ,實施日期:2002103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編號:政府令第22號
  • 頒布日期:20021031
  • 實施日期:20021031 
  • 地區: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細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集貿市場開辦,第三章 商品經營,第四章 早、夜市開辦,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2號
頒布日期:20021031  實施日期:2002103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貿市場開辦
第三章 商品經營
第四章 早、夜市開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集貿市場的經營行為,保護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呼市市區內開辦集貿市場(早、夜市)或在集貿市場(早、夜市)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公開交易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的市場。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經貿、公安衛生稅務質檢、藥監、市容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集貿市場主管機關負責組建市場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活動,市場行業協會實行自我發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第二章 集貿市場開辦

第六條 開辦集貿市場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躍流通、促進生產、注重發展的原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其它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可開辦集貿市場。集貿市場開辦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市區內開辦早、夜市要符合轄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容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第七條 開辦集貿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發展的要求;
(二)根據集貿市場的經營範圍和需求,對市場進行全封閉或半封閉,保證經營商品的清潔衛生;
(三)場內除綠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設施;
(四)有與市場規模相配套的機動車停車場和腳踏車存放處;
(五)有與經營商品相配套的設施或設備;
(六)有公共廁所、垃圾存放處;
(七)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辦理集貿市場註冊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書;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手續,土地、房屋產權證明;
(三)市場內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盜、衛生、計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規定;
(四)市場方位、設施平面圖;
(五)市場開辦者的身份證明;
(六)市場設立勘驗表,條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要求。
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合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九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十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擴建、撤銷、開辦者變更等原因而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決定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市場登記及年檢收費,比照企業法人登記及年檢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健全服務承諾、質量保證、商品索證、消費者索賠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並在集貿市場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房屋(攤位)、櫃檯租賃契約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在市場內顯著位置建立消費者投訴台,配置公平計量器具,有專人負責管理、維護、監督檢查,主動接受消費者的投訴;
(四)集貿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五)主辦者應定期對集貿市場內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不得進入集貿市場內銷售;
(六)對市場經營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摻雜使假、過期變質等商品和其它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根據市場經營實際,為入場經營者統一製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蠅、防塵設施,以及配備必備的衛生保潔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費用;
(八)市場內要經常保持整潔乾淨,無污水和廢棄物,腳踏車、機動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整齊;
(九)肉食品市場要實行場廠掛鈎,蔬菜市場實行場地掛鈎,大型蔬菜批發市場有關部門要定期對蔬菜殘留農藥進行檢驗,對不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十)按時向有關部門報送市場成交額、稅收、經營者增減變更、安排下崗職工等情況;
(十一)在市場管理辦公室顯著位置懸掛《市場登記證》;
(十二)固定集貿市場必須設立公用電話
(十三)建立經營戶管理檔案,對經營者經常進行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宣傳教育;
(十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三章 商品經營

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營業執照,要一攤(店)一照,不準多攤(店)一照。銷售實行專營、專賣的商品或者實行專項許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須持有相應的證件。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缺尺少秤,欺詐消費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價;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摻雜使假、過期變質、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發布虛假廣告,隨意張貼懸掛廣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偽造數據,缺斤少量,銷售不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規定》的商品;
(六)在市場內現場宰殺畜、禽;
(七)經營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等商品;
(八)經銷未經檢驗、檢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盜版光碟、書刊,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書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攤位、場地亮照(證)經營,不得隨意擺設攤點、店外設攤、攤外設攤或流動經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經營食品的要著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專用工具售貨,並用清潔無毒的材料包裝,食品要與貨款分開;
(二)經營熟製品的要有防蠅、防塵、防腐設施;
(三)不得亂扔垃圾、廢棄物品,使用市場配置或自備的保潔工具,保持攤位周邊清潔衛生;
(四)銷售的商品要明碼標價、擺放整齊,嚴禁亂搭亂掛;
(五)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六)要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禁止使用桿秤;
(七)要自覺遵守國家有關商品“三包”規定,當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時,要按照有關規定修理、換貨或退貨;
(八)主動向購買者出具售貨憑證(累、卡);
(九)依法向有關部門繳納稅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四章 早、夜市開辦

第十七條 早、夜市的開辦應在不影響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平抑物價、搞活流通的原則。
第十八條 早、夜市開辦者要嚴格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批准的場地面積,定位劃線,禁止隨意擴大和延伸場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設立早、夜市標誌牌、場規牌和物價牌,標誌牌上要標明市場名稱、開辦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和市場面積;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證早、夜市的正常運營;
(四)規範車輛停放,保持道路暢通;
(五)備有符合衛生標準的垃圾收藏容器,實行垃圾袋裝、容器化收集,並由開辦部門運送到附近的垃圾轉運站;
(六)設有管理辦公室,要有足夠的衛生保潔人員,市場閉市後要及時認真清掃場地,做到人走地淨,不得污染環境;
(七)早、夜市閉市時間:早市閉市時間為8時30分,夜市閉市時間為22時30分,不影響居民生活的夜市,經批准後可適當延長閉市時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九條 進入早、夜市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市場開辦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二)必須持有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攤位證》方可入場經營;
(三)經營飲食的必須持有衛生防疫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身體健康證》,必須一次帶足經過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須符合衛生標準,不準在現場洗刷餐具。要隨時接受衛生、防疫監督部門的檢查監督;
(四)經營早點、小吃和容易產生廢棄物或污水的經營者,必須自備垃圾袋、密閉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嚴禁亂倒污水,亂扔廢棄物,不備者不準入市經營;
(五)嚴禁經營者在場內亂搭亂掛。所有經營人員必須愛護周邊花草樹木和城市公共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四)、(五)項的,由質檢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十五)項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商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八)項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九)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八)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十)項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早、夜市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七)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五)、(六)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五)項的,依據《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拒絕和阻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中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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