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一九九三年六月
- 實施時間:1993年7月1日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廣東省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鄉集貿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管理應當加強國家巨觀調控,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堅持開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凡有若干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城鄉集貿市場,包括多個單位或個人參加經營的商場(以下統稱市場),均屬本辦法管轄的範圍。
第四條 市場管理的主管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市場實行分級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辦市場應在當地政府統一指導下,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鄉建設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符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條 開辦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辦市場的資金、場地;
(二)市場的設定符合經濟發展和城鎮規劃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場活動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
第七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部隊、學校組織開辦或與外商、私營企業或個人聯辦市場,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組織開辦市場,向其隸屬關係同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辦市場,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
申請開辦市場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的申請報告和可行性報告;
(二)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檔案或場地租用協定;
(三)經城建規劃部門認可的市場設計圖紙及相應資料;
聯辦市場的應同時提交聯辦各方簽訂的協定書。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單位提交的各種申請檔案進行審查,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具備開辦條件的,發給開辦通知;對不具備開辦條件和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不得開辦或停辦。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市場和自發形成的市場,凡符合本辦法規定開辦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限期補辦審批手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均不得自行開辦市場。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組建管理機構或派遣專人進駐市場,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家法規、政策及本辦法規定的市場,應予以取締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市場管理規定和交易規則;
(二)審查進場經營單位及個人的經營資格,核發營業執照;
(三)管理經營行為,查處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禁品和其他違章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四)提供有關法律、政策諮詢服務和市場信息;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市場遷移、合併、撤銷,開辦單位應提前30日到審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任意開辦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對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在申請開辦市場過程中製造假證明、假檔案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限期更正、取締等處理,並對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場活動中,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