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地點:石家莊
  • 詞性:名詞
  • 對象:集貿市場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經營與貿易,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加強市區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集貿市場,是指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郊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市政府批准設定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點,早、夜市。
第三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應堅持促進流通,繁榮經濟,方便民眾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集貿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在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對集貿市場內的有關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集貿市場的設定,須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
第八條 集貿市場的設定,由主辦單位提出,經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審核後制定方案,報市政府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九條 集貿市場須設定標誌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傳欄、監督台、垃圾箱、公廁。
固定經營者在一百戶,流動攤販在五百戶以上的大型集貿市場,須設市場管理所。同時,根據需要可設公安派出所、稅務所、金融服務所、市場服務部等管理服務機構和安全消防設施。
第十條 集貿市場內的公用設施和經營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在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只準用於經營,不準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章 經營與貿易

第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登記,按指定地點、核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亮照經營,並固定攤位,只掛攤位證,佩戴統一標誌。
第十三條 農副產品、工業產品,除國家、省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條 出售大牲畜,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並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出售計量器具,須持技術監督部門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在集貿市場行醫,須持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證明。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的舊農機,舊腳踏車、舊機動車或者貴重的舊物資,須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八條 從事食品、飲食的經營者,須持食品衛生許可證、身體健康合格證,按規定著工作服。
經營食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應按規定明碼標價。國家和省、市有規定牌價的商品,執行規定牌價;規定實行浮動價和最高限價的商品,不準超出浮動價和限價範圍;國家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買賣雙方議價。
第二十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遵守法紀,服從管理,文明經商,公平交易,依法納稅、繳費。
第二十一條 商品交易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標準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
(一)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國家和省規定不準經營的食品;
(三)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條 嚴禁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四條 嚴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第二十五條 嚴禁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提供信息諮詢。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要嚴格執法,廉潔奉公,遵守紀律,文明管理。
集貿市場實行管理人員、辦事程式、工作紀律、收費和處罰標準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成交額收取市場管理費,大牲畜、工業品不超過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農民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價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市場攤位使用權可實行公開拍賣,所收費用返還市場主辦單位。
第三十條 收取市場費用實行許可證制度。除持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按規定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貿市場收取費用。
收取費用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一條 市場管理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設清潔員,負責環境衛生工作。早、夜市應明確經營場地和經營時間,做到市撤場淨。
第三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建立治安、消防組織。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場,必須有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並備有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四條 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五條 對合法經營,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依照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一)未經市政府批准自行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集貿市場的公用設施和經營設施,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可並處損壞設施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將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無照經營的,依法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貨物和工具,可並處貨物和工具總值五倍以下罰款。
(五)對轉借、出租、出賣、塗改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騙取營業照的,將營業執照收繳,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對不亮照經營或者不懸掛市場攤位證,不明碼標價,不佩戴統一標誌的,違反一項罰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違反政策規定自行出售不允許上市產品的,將其產品按國家牌價收購;已出售的,沒收超出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行醫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出售藥品的,沒收全部藥品和非法所得,並處所經營藥品正品價格五倍以下罰款。
(十)出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沒收藥品及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藥品正品價格的五倍至十倍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未按規定檢疫的,除批評教育責令補檢外,掛牌警告,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沒有防塵防蠅設施的,缺一項罰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法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處十元至二十元罰款。
(十四)出售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十五)賭博、測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補足數量外,沒收非法所得,處不足部分的十倍罰款,並可掛牌警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沒收其物品和銷貨款,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十九)製造、銷售、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對不按國家和省、市規定限價或牌價出售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掛牌警告,可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超出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浮動價格或者最高限價幅度出售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掛牌警告,可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二十一)不照章納稅,偷稅漏稅的,由稅務機關處理。偷漏市場管理費的,除限期補交外,可處應交費額二倍至十倍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繳。
第三十七條 無收費許可證,在集貿市場亂收費的,沒收非法收取的款項,可並處所收金額五倍以下罰款。非法收取的費用,返還給經營者,無法返還的,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場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市場管理所決定;處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者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違章行為的處罰,要事實清楚,定性準確,罰沒有據,手續齊全。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中治安與消防有關條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衝擊市場管理部門,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或者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以及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吃拿卡要,貪污受賄,私分、截留罰沒款和查處物品,放縱違法違章人員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被查處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石家莊市礦區和各縣(市)較大的集貿市場,可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89年11月2日石家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6月29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相關條款的決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4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相關條款的決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加強市區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區集貿市場,是指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郊區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市政府批准設定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點,早、夜市。
第三條集貿市場的管理,應堅持促進流通,繁榮經濟,方便民眾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在本市市區集貿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建設集貿市場。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在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對集貿市場內的有關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集貿市場的設定,須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
第八條集貿市場的設定,由主辦單位提出,經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審核後制定方案,報市政府批准。開辦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九條集貿市場須設定標誌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傳欄、監督台、垃圾箱、公廁。
固定經營者在一百戶,流動攤販在五百戶以上的大型集貿市場,須設市場管理所。同時,根據需要可設公安派出所、稅務所、金融服務所、市場服務部等管理服務機構,並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設施。
第十條集貿市場內的公用設施和經營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在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的經營設施,只準用於經營,不準改做它用。
第三章經營與貿易
第十二條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登記,按指定地點、核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亮照經營,並固定攤位,只掛攤位證,佩戴統一標誌。
第十三條農副產品、工業產品,除國家、省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條出售大牲畜,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並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在集貿市場行醫,須持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證明。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的舊農機,舊腳踏車、舊機動車或者貴重的舊物資,須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七條從事食品、飲食的經營者,須持食品衛生許可證、身體健康合格證,按規定著工作服。
經營食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上市商品應按規定明碼標價。國家和省、市有規定牌價的商品,執行規定牌價;規定實行浮動價和最高限價的商品,不準超出浮動價和限價範圍;國家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買賣雙方議價。
第十九條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遵守法紀,服從管理,文明經商,公平交易,依法納稅、繳費。
第二十條商品交易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標準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
(一)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國家和省規定不準經營的食品;
(三)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條嚴禁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三條嚴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第二十四條 嚴禁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章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提供信息諮詢及其它形式的服務,促進集貿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集貿市場管理人員,要嚴格執法,廉潔奉公,遵守紀律,文明管理。
集貿市場實行管理人員、辦事程式、工作紀律、收費和處罰標準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成交額收取市場管理費,大牲畜、工業品不超過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農民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價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市場攤位使用權可實行公開拍賣,所收費用返還市場主辦單位。
第二十九條收取市場費用實行許可證制度。除持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按規定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貿市場收取費用。
收取費用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條市場管理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集貿市場設清潔員,負責環境衛生工作。早、夜市應明確經營場地和經營時間,做到市撤場淨。
第三十二條集貿市場應建立治安、消防組織。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場,必須有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並備有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三條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四條對合法經營,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依照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一)未經市政府批准自行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集貿市場的公用設施和經營設施,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可並處損壞設施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將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改作它用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營業執照。
(四)無照經營的,依法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收繳其貨物和工具,可並處貨物和工具總值五倍以下罰款。
(五)對轉借、出租、出賣、塗改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對偽造、騙取營業執照的,將營業執照收繳,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對不亮照經營或者不懸掛市場攤位證,不明碼標價,不佩戴統一標誌的,違反一項罰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違反政策規定自行出售不允許上市產品的,將其產品按國家牌價收購;已出售的,沒收超出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行醫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出售藥品的,沒收全部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所經營藥品正品價格五倍以下罰款。
(十)出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沒收藥品及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藥品正品價格的五倍至十倍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未按規定檢疫的,除批評教育責令補檢外,予以警告,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產品及其製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沒有防塵防蠅設施的,缺一項罰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法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的,處十元至二十元罰款。
(十四)出售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十五)賭博、測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補足數量外,沒收違法所得,處不足部分的十倍罰款,並可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沒收其物品和銷貨款,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十九)製造、銷售、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對不按國家牌價出售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警告,可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超出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浮動價格或者最高限價幅度出售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二十一)不照章納稅,偷稅漏稅的,由稅務機關處理。偷漏市場管理費的,除限期補交外,可處應交費額二倍至十倍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繳。
第三十六條無收費許可證,在集貿市場亂收費的,沒收非法收取的款項,可並處所收金額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收取的費用,返還給經營者,無法返還的,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中治安與消防有關條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衝擊市場管理部門,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或者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以及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貿市場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集貿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集貿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吃拿卡要,貪污受賄,私分、截留罰沒款和查處物品,放縱違法違章人員者,情節輕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石家莊市礦區和各縣(市)較大的集貿市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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