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

《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在1995.06.1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3
  • 實施時間:1995.07.15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維護正常交易秩序,方便和豐富民眾生活,促進城鄉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集貿市場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干經營者和消費者入場集中進行農副產品及日用工業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集貿市場的主管機關,對全市城鄉集貿市場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集貿市場的管理。
各級公安、公安交通、消防、規劃、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防疫、畜禽檢疫、環境衛生、勞動、計畫生育等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與許可權,對集貿市場加強管理。
第四條 本市集貿市場的建設,納入北京城市建設規劃和商業布局建設規劃。本市集市貿易的發展,納入本市商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均可以依法開辦集貿市場。
政府職能部門和政府派出機構不得直接開辦集貿市場。
第六條 開辦集貿市場,由開辦單位或者投資者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登記。申請辦理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材料:
(一)開辦集貿市場的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占地審批檔案或者場地使用證明;
(三)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標明集貿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五)開辦集貿市場的資信證明;
(六)聯合開辦集貿市場的聯辦協定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七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具備下列條件的,予以登記,並核發《市場登記證》:
(一)市場設定符合城市建設規劃,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
(二)市場設定符合商業發展規劃,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生活;
(三)開辦者或者投資者的資格合法;
(四)有開辦市場必要的資金;
(五)具備開辦市場所必要的治安、交通、消防、衛生等條件;
(六)有市場管理服務機構;
(七)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八)辦理登記所需的檔案和證明材料齊全。
對不具備以上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不得開辦。
第八條 《市場登記證》是在本市行政區域開辦集貿市場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不得擅自開辦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憑《市場登記證》,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和設立銀行帳戶手續。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合併、遷移或者撤銷,開辦單位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未經原登記機關許可,開辦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集貿市場場地和建築的使用性質,不得自行關閉集貿市場。
第十條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負有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落實市場交易、衛生、消防、治安、計畫生育管理等制度和市場公約;
(二)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貫徹執行集貿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對入場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的教育;
(四)負責核驗進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外地人員《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外地來京育齡婦女的《婚育證》;
(五)維持集貿市場內的秩序,保持場地和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六)負責市場的統計工作;
(七)負責集貿市場場地及設施的建設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八)設立公平計量器具、監督箱,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一條 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在集貿市場明顯位置設立標誌牌,標明市場名稱、開辦單位名稱、管理服務組織負責人姓名和市場交易範圍、市場界限、開閉市的時間等。
第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憑證,並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的攤位,亮照經營。
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地人員,必須持有暫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雇用的外地人員,必須持有暫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和勞動行政機關核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
集貿市場內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外地育齡婦女,必須持有暫住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國家規定實行專營的商品;
(二)國家、本市列入保護範圍的珍貴動物、植物;
(三)非生活性廢金屬;
(四)迷信、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爆炸物品、劇毒物品及其他化學危險物品;
(七)麻醉藥品、放射性藥品、偽劣藥品;
(八)國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貿易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賣票證;
(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本市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偷工減料、計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五〕賭博、看相、測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集貿市場外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相應的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或者派駐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聘用市場管理員,協助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管理集貿市場。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市場管理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市場管理費後應當向繳費人出具市財政局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集貿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為經營者提供設施的,可以收取設施租賃費用。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或者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無《集貿市場登記證》擅自開辦或者自發形成的集貿市場,予以取締。對擅自開辦者或者投資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擅自合併、遷移集貿市場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變更登記,對其中不符合開辦條件的,責令停辦。
(三)對擅自撤銷集貿市場或者擅自改變集市貿易場地及其建築使用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因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貿易秩序混亂或者各項管理制度不落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該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辦。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無照經營者,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經營物品及其經營工具,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不按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經營物品,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對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不亮照經營或者不在指定攤位經營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經營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禁止上市物品的,沒收其非法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六)對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禁止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強制收購或者沒收其經營商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對嚴重擾亂集市貿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暫扣其經營商品和經營工具等措施,並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在集貿市場外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處以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經營商品和非法所得,並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遵守稅收、物價、治安、勞動、技術監督、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畜禽檢疫、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違者,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和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