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發布單位是80504,發布日期是1995-09-1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1995-09-15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廢止的說明,

檔案發布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決議
(1995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城鎮集貿市場建設,加強城鎮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集貿市場,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市及旗、縣、郊區政府批准設定在城鎮的批發、零售(含交易點、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場所。
凡在上款規定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者,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集貿市場應當堅持促進流通、繁榮經濟、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從事經營活動者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文明經商,禮貌待客,服從管理,服務周到,整潔衛生,依法納稅、繳費,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興辦城鎮集貿市場。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稅務、物價、城建、環保、衛生、技術監督、公安、醫藥、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會同主管部門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管理。
第七條對在集貿市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工作不認真,造成不良影響的,進行批評教育。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八條集貿市場的設定,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礙交通,不得亂搭亂蓋,不得影響市容和污染環境,不得破壞文物、公用設施和樹木、綠地。擺攤設點應劃定範圍,指定位置。
第九條開辦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過審核後,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市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外的,由旗、縣、郊區政府批准。興建的市場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受其監督管理。
第十條集貿市場應逐步設有硬化路面和場地、給水排水、公用電話、電燈、標誌牌、行市牌、公平稱、公平尺、宣傳欄、監督台、舉報箱、公廁、垃圾箱等必備的基礎設施,公益便民設施,消防安全設施,衛生設施和經營服務設施。對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占用。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一條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在指定地點,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進行經營活動。經營過程中必須佩戴統一標誌,懸掛營業執照和攤位證號。
第十二條進入集貿市場的商品必須是國家允許出售的商品,按有關規定,有的應當標有產地或者廠名、商標、生產日期的,必須標明。
第十三條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反動、淫穢、荒誕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假冒偽劣及隱匿廠名、廠址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沒有檢驗合格證的工業品和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
(四)走私物品和毒品;
(五)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不準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從事食品、飲食業的經營者,必須持食品衛生許可證和身體健康合格證,並按規定配備衛生設施和使用衛生工具、防污罩蓋。
其他經營行業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凡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規定價格的商品,執行規定牌價,規定實行浮動價格、差率控制、最高限價的商品,不準超出浮動價格、差率控制、最高限價範圍;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上市商品必須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經營者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合格計量器具,不準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缺尺短秤。
第十七條集貿市場內不準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禁止賭博和測字、算命、迷信等違法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開辦集貿市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立日常事務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承擔經營管理事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市場交易、消防、環保、衛生、治安防範、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負責市場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三)組織市場的有關服務活動;
(四)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辦、變更、停業、歇業的申請;
(二)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依法簽訂、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
(四)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五)對無檢查證件進行檢查的有權拒絕檢查;
(六)拒絕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七)可以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基層組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八)對市場開辦者和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揭發;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根據需要,在較大集貿市場可由主管部門會同稅務、物價、城建、環保、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組成市場管理委員會,統一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負責市場監督的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不得參與市場交易活動。
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管理人員應著裝上崗,在市場上執行任務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佩戴標誌,公正、文明、禮貌執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開辦集貿市場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對提供勞務性服務的,經物價部門批准,可以收取服務費。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統一收取。任何單位不得在市場上巧立名目亂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
(一)對未經市和旗、縣、郊區政府批准自行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二)對不明碼標價,不亮照經營,不懸掛攤位證,不佩戴統一標誌的,違反其中一項罰款10-20元。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50-100元罰款;
(三)對轉借、出租、出賣、塗改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騙取營業執照的,收繳執照,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處3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無照經營的,依法取締,沒收非法所得,收繳貨物及工具,可並處貨物價值3倍以下罰款;
(五)對出售未經檢疫的畜、禽、肉、水產品及其製品的,責令補檢,根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六)沒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身體健康合格證經營食品、餐飲業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七)對出售有毒、有害、被污染和腐爛變質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水產品及其製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八)對出售熟食品,沒有衛生設施和不用衛生工具售貨的,各罰款10元;
(九)對出售假冒偽劣摻雜使假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十)缺尺短秤的除補足數量外,處不足部分價格的10倍罰款,並掛牌警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對出售反動、淫穢、荒誕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二)對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的,沒收其物品和銷貨款,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對不照章納稅,偷稅抗稅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處理。偷漏市場管理費,除限期補交外,可處應交費額5倍以下的罰款。對亂收費的,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應予制止;
(十四)對破壞和占用公用設施經營服務設施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其按價賠償外,並處1-2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衝擊市場管理部門,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處200元以下罰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處200元以上罰款或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旗、縣、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製作罰款決定書,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八條集貿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者應按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給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開辦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作出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複議或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菜農直銷市場、沿街流動攤點、零散早晚市場、節假日市場、季節民生市場、歷史形成的自發市場的管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於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5年10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實行。
2009年4月,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議案。主任會議根據財經委對議案做出的審議意見同意將該議案列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議程。
會上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雲峰做了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說明,隨後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議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體系建設的不斷完善,原法規的一些條款已與在其之後實施的國家法律、內蒙古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不一致。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舉辦主體發生改變。原《辦法》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興辦城鎮集貿市場。而目前的政策是不再鼓勵行政、事業單位辦市場。比如過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市場,現在管辦脫鉤,國家工商總局也要求工商行政機關儘快與所辦市場脫鉤,從辦市場中完全脫離出來。
二、對市場主體資格的要求發生變化。過去開辦市場辦理市場登記證即可,現在必須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後方可開辦市場。
三、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職責發生變化。原《辦法》中只規定了市場經營者對市場環境、衛生、設施、服務等進行管理和維護的職責,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市場經營者、管理者除了上述職責外,還包括審查入場銷售者經營資格,定期對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督促經營者建立購銷台帳並落實進貨票證制度,統一印製信譽卡、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經營者提供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以解決消費糾紛等職責”。
四、收取市場管理費已與國家政策不符。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停止徵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和集貿市場管理費有關問題的通知》里明確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國統一停止徵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和集貿市場管理費”。
五、法律責任中的有關規定與上位法有不一致的地方。
目前,規範我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主要適用自治區人大在2003年9月30日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市政府在2002年9月30日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且條例和辦法中規定的條款和內容可以滿足我市當前交易市場管理需要。法制委在4月28日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對該議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理由充分,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應當及時清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財經委提出的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議案的審議意見,提出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城鎮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草案)》。經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4月29日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這個決定。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決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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