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是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活躍商品市場,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製定。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3年11月26日
  • 當前版本:2014年1月9日修訂
修訂信息,政策全文,

修訂信息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於2014年1月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9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第八條修改為:“興建集貿市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取得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涉及的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政策全文

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5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活躍商品市場,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在集貿市場組織以工商管理部門為主,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市場管理和建設中的問題。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多方興辦,注重實效,以場養場,加快發展,不斷提高檔次和水平。
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人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的各類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市場建設投資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權利和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八條 興建集貿市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取得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九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防火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集貿市場應當設立公平秤、公平尺,實行信譽卡銷售制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占有集貿市場場地、建築物和其他財產。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集貿市場劃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品和特業經營的商品,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從事自產自銷活動的農民和出售自用舊物的居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進行銷售活動。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以及中介服務,但必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貿市場設立市場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執勤室。
其他市場的治安管理由市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由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委託環衛部門及時運除,不得積存。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變質商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貿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集貿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倒賣各種票據;
(四)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租用集貿市場攤床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交納設施租賃費。租賃費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政府投資新建集貿市場的攤床,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
第二十條 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集貿市場轉讓他人時,應當按照房地產管理和市場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實行下列公開辦事制度: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公開;
(二)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三)攤位及其他設施的安排、租賃費收費標準公開;
(四)舉報電話號碼公開;
(五)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二條 在集貿市場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著國家制式服裝或者佩帶統一標誌。
第二十三條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和罰沒票據。收費票據和罰沒票據不得互相代替,不準使用非法票據。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模範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防疫法》、《文物保護法》、《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出版管理條例》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納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非法票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罰沒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罰沒的物品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執行人員,因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承擔補償、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面交易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協助下,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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