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05年7月7日
- 實施日期:2005年9月1日
- 文號:國務院令第439號
- 第一次修訂:2008年7月22日
- 第二次修訂:2013年7月18日
- 第三次修訂:2016年2月6日
政策全文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創作和演出思想性藝術性統一、體現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受人民民眾歡迎的優秀節目,鼓勵到農村、工礦企業演出和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演出。
第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主體的設立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文藝表演團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
第九條 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為職業的個體演員(以下簡稱個體演員)和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的個體演出經紀人(以下簡稱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演出規範
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是,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可以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內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
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個體演出經紀人只能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第十三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演出經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但是,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舉辦的營業性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營業性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錄。
第十五條 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演出名稱、演出舉辦單位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
(二)演出時間、地點、場次;
(三)節目及其視聽資料。
申請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書面函件。
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演出場地,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取得的批准檔案;不得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
第十八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演出場所的建築、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範,定期檢查消防安全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更新。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演出舉辦單位在演出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核驗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並與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就演出活動中突發安全事件的防範、處理等事項簽訂安全責任協定。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演出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在安全出入口設定明顯標識,保證安全出入口暢通;需要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舞台、看台,確保全全。
第二十條 審批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的下列檔案:
(一)依法驗收後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
(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演出場所容納的觀眾數量應當報公安部門核准;觀眾區域與緩衝區域應當由公安部門劃定,緩衝區域應當有明顯標識。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准的觀眾數量、劃定的觀眾區域印製和出售門票。
驗票時,發現進入演出場所的觀眾達到核准數量仍有觀眾等待入場的,應當立即終止驗票並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發現觀眾持有觀眾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假票的,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攜帶傳染病病原體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安部門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施,並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觀眾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為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入。
第二十三條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組織人員落實營業性演出時的安全、消防措施,維護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
演出舉辦單位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混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
營業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公眾。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參加營業性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觀眾並說明理由。觀眾有權退票。
演出過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員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條 演員不得以假唱欺騙觀眾,演出舉辦單位不得組織演員假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假唱提供條件。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出進行監督,防止假唱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應當對其營業性演出的經營收入依法納稅。
演出舉辦單位在支付演員、職員的演出報酬時應當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義務。
第三十條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職員,不得獲取經濟利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不得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和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應當進行實地檢查;對其他營業性演出,應當進行實地抽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執法機構的作用,並可以聘請社會義務監督員對營業性演出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採取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並保證隨時有人接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接到社會義務監督員的報告或者公眾的舉報,應當作出記錄,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並自處理完畢之日起7日內公布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義務監督員應當給予表彰;公眾舉報經調查核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安部門可以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發現觀眾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禁止行為的,在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允許其進入。
公安部門可以組織警力協助演出舉辦單位維持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接到觀眾達到核准數量仍有觀眾等待入場或者演出秩序混亂的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承擔現場管理檢查任務的公安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值勤證件。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依法對營業性演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演出舉辦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索取演出門票。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在農村、工礦企業進行演出以及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演出表現突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應當給予表彰,並採取多種形式予以宣傳。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對適合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的節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後,提供給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時使用。
文化主管部門實施文藝評獎,應當適當考慮參評對象在農村、工礦企業的演出場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給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
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超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准檔案,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原取得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准檔案,予以吊銷、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未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
(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
(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觀眾有權在退場後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要求演出舉辦單位賠償損失;演出舉辦單位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追償。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退回並交付受捐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演出舉辦單位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職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退回並交付受捐單位。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法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安全、消防管理規定的;
(二)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的。
演出舉辦單位印製、出售超過核准觀眾數量的或者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停止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其他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自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當事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當事人為個人的,個體演員1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個體演出經紀人5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因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不得再次從事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2次受到行政處罰又有應受本條例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非法資助、贊助,或者非法變相資助、贊助營業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購買營業性演出門票用於個人消費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