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是營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法規標題:營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制定機構:營口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0年10月11日
  • 生效日期:2010年10月11日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部門)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貿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舉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為經營者提供集中從事農副產品、日用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管理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培育和扶持各類市場的發展,規範市場交易行為,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五條 市場經營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社會公共道德;集貿市場的管理應當合法、公正、規範。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各類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發展改革、工商、農委、衛生、住房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管綜合執法、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動監、商務、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的有關活動實施管理。
第二章 市場的興建
第八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鄉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出發,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將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市場由政府投資或社會投資興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經濟合作組織、個人均可依法舉辦市場。
第十條 興建市場應當符合規劃、消防、衛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規定,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市場或在城市規劃區外舉辦規模較大的日用工業品市場、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興建市場,應由主辦單位或個人提出,經所在地商務、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經規劃批准設定的各類市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擅自遷移。
第十四條 市場應當具備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適應的經營設施,並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環境衛生的要求,有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等配套服務設施。市場須設定標誌牌、公平尺、公平秤、宣傳欄、監督台、垃圾箱、公廁及與經營品種相適應的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市場內應按市場經營商品的性質分類經營。市場內的公用設施和經營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占用。
經營活禽的市場,應設定獨立的經營區域,並符合動物防疫的要求。
第十六條 市場建設應遵守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市場的經營設施只準用於市場經營,不準改做他用。
第十七條 市場舉辦者向經營者提供營業用房或攤位,應當訂立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市場公用設施或相關基礎設施項目進行申報、建設(包括改擴建及配套工程)、跟蹤檔案管理和日常維護;
(二)對市場進行日常監管,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建立、健全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和制度,對市場內經營攤位進行管理;
(四)核驗入場經營者的有關證照,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及相關服務;
(五)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衛生環境,保證消防安全和設施健全,建立蔬菜、水果、水產品等檢測、公示制度,保證市場消費安全;
(六)建立市場商品準入制度,進行索證、索票管理,對市場攤位進行划行歸類,防止商品交叉污染;
(七)組織市場經營者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所用計量器具進行定期檢定;
(八)為消費者免費提供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並公布消費者投訴受理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九)負責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工作,按時向管理部門報送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報表;
(十)協助行政管理部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市場經營
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須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按指定地點、固定攤位、核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亮照經營。
第二十條 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有符合規定的場地,相應的衛生設施,並持《餐飲服務許可證》、從業人員持健康合格證方可經營。從業人員應嚴格按餐飲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操作,按規定著工作服。
第二十一條 出售畜禽及其食用製品的,須出示檢疫、檢驗證明或標誌。
經營法律、法規專項管理規定的商品,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守法經營;
(二)誠實守信,文明經商;
(三)服從市場管理,接受消費者監督;
(四)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五)自覺保持攤位清潔;
(六)按規定的地點經營,不得亂設攤點或在場外交易;
(七)服從食品安全、消費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市場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準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經營商品進、銷貨台賬,商品質量證明、經營許可證明等相關材料應留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禁止經營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
(二)假冒劣質商品、國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物品和國家禁止上市的中藥材;
(四)反動、淫穢和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豬、牛、羊等肉類及其製品;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品、水產品,以及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八)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等農產品;
(九)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抬級抬價、欺行霸市、強賣強買、騙賣騙買、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將包裝、綑紮物品計入商品淨重出售;
(三)侮辱、謾罵消費者或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四)損壞市場設施;
(五)亂堆亂放物品;
(六)毀壞市場綠化以及隨意傾倒垃圾等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場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對市場依法監管。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管,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引導經營者守法經營;
(二)辦理市場和進場經營者的登記與備案;
(三)對市場的主辦單位、市場物業管理部門、經營者的資質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依法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禁商品和其他違法交易行為;
(五)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推動和建立市場商品準入管理制度和市場誠信制度。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市場周圍占道等違法經營行為的查處,對市場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二)農業部門負責對市場的水果、蔬菜等農產品的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轉基因產品標識的監督管理。
(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市場內經營的進口食品、酒類、化妝品等進行檢驗檢疫監督檢查。
(四)動物衛生監管部門負責對市場初級畜禽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管。
(五)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治安管理,維護市場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秩序。
(六)稅務部門負責市場的稅收管理,依法徵稅。
(七)物價部門負責市場開辦者經營、服務性收費價格的審批和監督管理,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商品價格的監督管理和明碼標價的監督檢查;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及市場內使用的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監督管理。
(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持有《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進行監督管理及保健食品、化妝品的監督管理。
(十)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市場主辦者建立完善市場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設施,並做好市場內的消防安全宣傳、檢查工作。
(十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市場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管理。
(十二)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對市場建設情況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十三)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和商務部門負責市場總體規劃的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場舉辦者、經營者違反規劃、工商、農委、衛生、城管綜合執法、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公用事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動監、商務、公安、消防和文化市場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負責市場管理工作的執法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城鄉各類專業性、綜合性工業消費品批發、零售市場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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