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3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04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章程內容,修改說明,

章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建設具有民族地區特色的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與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規劃區包括市區,郊區,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區、風景區,經濟開發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範圍,由旗、縣和建制鎮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根據國家關於城市規劃、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方針,有計畫地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嚴格控制市區規模,控制城市人口發展,合理髮展小城鎮。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農村建設、鄉鎮企業建設和其他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六條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旗、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綠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又分為遠期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條 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的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在城市總體規劃基礎上,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經濟開發區和外商進行成片開發的建設區規劃,由市或者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個人在成片開發區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市及旗、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可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調整後的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對詳細規劃作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變更的總體規劃,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嚴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環境,破壞水源地和城市風貌,不得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非配套建設應當按規定徵收城市建設配套費,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新區開發必須符合市的總體規劃,並要進行充分的技術論證,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提高綜合開發效益。
新區開發要避開地下礦藏。
第十六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要體現民族傳統特色,保護文物古蹟和風景區。
舊區改建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建築密度。
第十七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及影響居民生活的廠礦企業,要限期治理,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必須關、停、並、轉或者遷移。凡城市規劃已確定遷移的廠礦企業,不得在原址新建、擴建或者改建建築物。
第十八條 舊區改建需拆除原有建築物和構築物時,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拆除。
舊區的原有待改建房屋不得擴建,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擅自擴大。
第十九條 城市各項建設和城市道路兩側,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綠地。綠化用地,新建區不得小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區改建不得小於總用地面積的20%。凡徵用或者拆遷、改建城市居住小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同時按比例徵用綠化用地,並負責該地段的綠化。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系指除農田基本建設和小型水利建設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項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初步設計的會審,應當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在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時,按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審批程式為: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國家、地方計畫部門年度批准檔案及申請用地的書面報告,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其用地位置和控制範圍,並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填好的申請書和地形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建設性質和規模,劃出建設用地的具體界限,並提出規劃設計要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有關附圖、附屬檔案;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過程中,如確需改變建設用地面積、位置和界限時,必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凡使用城市規劃道路兩側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繳納沿規劃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長度、規劃道路寬度一半的用地面積的土地使用費,並拆遷該地段內的一切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個人提交的計畫部門年度批准檔案、申請用地的書面報告及建設用地平面位置圖之日起,20日內分別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答覆;並在接到其他必要報批檔案後20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公共活動用地、體育運動場地和學校用地必須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六條 對征而未用、早征晚用、多征少用、閒置時間超過兩年的建設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規劃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市及旗、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需臨時用地時,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發給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然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為兩年,到期如需繼續使用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內重新辦理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如遇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在限定時間內按拆遷有關規定清場和歸還。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採石、取土,填埋廢渣、垃圾,圍填水面,從事其他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前款所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城市環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用地界限使用土地。如確需改變使用性質和用地界限的,須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系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橋樑、涵洞、河道、鐵路、管線及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翻修及外裝修等各項工程建設,都必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工程建設均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書面申請,並附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領先行勘探設計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通知書要求,方可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填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建設單位報送有關圖紙、勘測資料及其他附屬檔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城市規劃管理費;
(三)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放線、驗線,並核發建設工程驗線證書。
第三十四條 對重要建設工程,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工程的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竣工資料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郵電、防洪、防空等專業規劃或者規定,需專業主管部門審查的,應當取得其書面意見。
第三十六條 新建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向住宅的間距係數,舊區不得小於1.5,新區不得小於1.7;
(二)建築物與醫院病房、託兒所(幼稚園)活動室、學校教室的間距係數不得小於2.0;
(三)多層塔式建築對遮擋陽光住宅的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2;
(四)城市主幹道兩側建築突出部分外緣距道路紅線不得小於8米,次幹道不得小於5米。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的賓館、招待所、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築,必須按其總建築面積的5-10%的規模設定停車場。
第三十八條 沿城市規劃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庭院,不準建實體圍牆,採用綠籬或者柵欄,要求透景、美觀。
第三十九條 市區主幹道兩側不準布置鍋爐房、煙囪、燒火間以及有礙市容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熱。集中供熱地區內的單位,必須納入城市熱網系統;聯片供暖爐房規劃供暖範圍內的單位,必須參加聯片供暖,嚴格限制新建分散鍋爐房,對現有分散鍋爐房逐步改造。確係急需經批准而建的臨時供暖鍋爐房,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工程實施時,原臨時鍋爐及其設施要限期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電台、微波通訊及其他有淨空限制要求的地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規劃及有關規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過100米的超高層建築,其建設地點、規劃設計要點及規劃方案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一條 已有建築需加層的,除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外,必須由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對原建築結構的安全出具鑑定書。
第四十二條 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室外雕塑和其他建築小品,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確定其位置,並提出建設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批准保留的以外,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全部拆除,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且不影響交通及相鄰關係的,在工程竣工後立即拆除。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的工程,可以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開工,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後,因特殊情況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繼續施工的,須持原批准機關檔案和已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年度計畫,辦理續建手續。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要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先地下後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幹道的管線工程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在地上架設的,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線,要在起止處、轉彎處以及直線段上按一定距離設定標誌。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地下各種管線以及公用消防設施上不準興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不準堆料作業、隨意開挖和傾倒廢雜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高壓電力走廊。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時,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批准的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二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的,須辦理延期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責令其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措施改正的建設工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可按建築面積處以適當罰款。
第五十二條 被罰款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罰款決定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繳納罰款,逾期繳付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罰款總額5‰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 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的規劃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1993年3月1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過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們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呼市人大城建委、呼市城建局又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呼和浩特市作為自治區首府,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制定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十分必要,經過修改後的《辦法》修改稿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做如下說明:
一、《辦法》原為七章六十條,現修改為七章五十七條。刪去了《辦法》中的第五十三和五十九條,將第五十二條併入第五十一條,並把原內容進行了合併重寫。這樣修改,層次更為清晰通順,法規的關聯性比較強。
二、第一條中增加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一語,進一步明確了本《辦法》的立法依據。
三、根據委員們提出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六條全文修改為“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旗、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作這樣修改後,本條既明確了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又明確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納入城市規劃管理的範圍,根據規劃為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提供必要的依據。
四、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總體規劃又分為遠期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這是根據部分委員建議,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應對城市遠景發展方向作出輪廓性的規劃,又對近期建設規劃作出具體安排,以利於城市建設保持長期、穩定的發展。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這樣修改理順了政府與職能部門的關係,便於總體規劃的協調與實施。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經濟開發區和外商進行成片開發建設區的規劃,由市或者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個人在成片開區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按前款規定辦理。”
這樣修改一是規範了開發區的審批許可權,二是劃清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
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第六章“罰則”修改為“法律責任”,以增強法律意識。
八、第五十一條和五十二條合併後,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責令其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措施改正的建設工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的,除責令期限期改正外,並可按建築面積處以適當罰款。”
這樣修改是針對未取得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不同違法情況,應給予不同層次的處罰。
九、第五十三條沒有實際意義;第五十九條不符合法律解釋的規定,故全文刪去。
此外,還對個別條文中的文字敘述和不妥之詞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使之更加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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