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4
  • 發布日期:1998-09-28 
  • 生效日期:1998-09-28
檔案來源,廢止的決定,廢止的說明,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決議(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本市旗、縣、區,到異地(跨縣境)從業、生活三個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縣、區(不論時間是否滿三個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的重點是已婚育齡夫婦。
凡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流出者需持自治區統一印製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縣、區核發的婚育證明,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應為其建立計畫生育管理檔案。
第四條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現行的計畫生育法規、規定和本辦法,接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落實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嚴禁計畫外懷孕、生育。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當地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領導、協調各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施行綜合治理,保證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市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旗、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地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勞動、民政、衛生、城管、司法等部門,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市及旗、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市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法規和本辦法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和目標考核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市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旗、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核發、出具、查驗工作;
(五)組織有關單位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提供避孕藥具、節育技術、優生優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務;
(六)考核下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及人口與計畫生育知識培訓;
(二)填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各項統計報表;
(三)為常住戶中的育齡流動人口發放旗、縣、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與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四)委託村、居委會查驗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為流動人口建立計畫生育管理檔案;
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計畫外生育費及保證金;
(五)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提供避孕藥具、節育技術、優生優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務;指導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定期組織已婚育齡婦女進行生殖健康檢查;督促計畫外懷孕婦女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九條公安部門在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應當查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驗證過的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無證或證件不全者,不予辦理暫住證,並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勞動部門在審批辦理務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已驗證過的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無證或證件不全者,不予辦理,並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用工單位負責管理被招用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並將遵守計畫生育法規作為勞務契約的一項內容。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查驗現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驗證過的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無證或證件不全者,不予核發營業執照,並將情況及時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須遵守《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的各項規定。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必須持有計畫生育的各種證件,即結婚證、生育證、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如無上述證件,必須在三十日內回原居住地補辦,並交納保證金200元,按期補辦並經驗證合格的,退還全額保證金;逾期未補辦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或從業,保證金充繳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
第十三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要求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必須持常住戶籍所在地旗、縣、區級計畫生育部門核發的生育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經現居住地旗、縣、區計畫生育部門核准後,方可懷孕、生育。無生育證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生育二胎的漢族流動人口或者申請生育三胎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要回原居住地辦理申請、審批手續,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醫療、婦幼保健及防保站,應當為持有《生育證》的孕、產婦提供圍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後,應在三十日內到居住地村委會、居委會計畫生育辦公室申報,逾期不申報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條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婦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婚證、生育證、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未持有上述三證或三證不齊全的,應告知其三十日內補辦。超過補辦時間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三)對計畫內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時到村、居委會計畫生育辦公室申報,在規定時間內落實節育措施、繳納計畫生育服務費;
(四)對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勸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向流動人口宣傳計畫生育方針、政策、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知識,主動為已婚育齡夫婦提供節育技術服務,有償發放避孕藥品。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每月向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徵收計畫生育服務費5元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當地政府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法規和本辦法的公民,經調查屬實,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十八條育齡流動人口來本市後,應在十日內到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原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逾期不交驗證明的罰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條已婚流動人口無生育證懷孕,經說服動員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500至1000元。收費後中止妊娠的,退還收取的計畫生育管理費用。
流動人口超過(包括收養、生育後養他人)一個子女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2000至20000元;超過兩個子女的,加倍收費;超生三個子女以上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6000至10000元。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流動人口超生的,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結婚證、生育證或者婚育證明的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妨礙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計畫生育部門和負有配合管理責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濫發流動人口各種證件,循私舞弊,貪污挪用流動人口專款,侵犯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辦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時,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處以罰款時,應當製作罰款決定書,並在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複議和訴訟的權利。
計畫外生育費和計畫生育管理費要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收費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費通知或者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收費通知或者處罰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收費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收費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2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1998年10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作出決定的必要性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自實施以來,對我市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起到了重要的規範作用。
2009年10月1日,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正式實施,在立法原則、服務模式、監管措施等諸多方面對原來
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制度作出了改變。在立法原則方面,改變了原有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以行政管理為主的工作模式,確定了服務為主、管理為輔,為流動人口履行計畫生育義務提供方便的工作原則;在監管措施方面,取消了罰責性規定。因而《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與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相牴觸,已經不具備實施的條件,應當廢止。
二、作出決定的過程和依據
2012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由於2009年10月1日國務院頒布施行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我市管理辦法的基本精神和具體規定已經與相關上位法發生牴觸,因此一致同意廢止這件法規。隨後,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形成了《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決定(草案)》,29日上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決定。
作出決定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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