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是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在2003年12月1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3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月1日
通知,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通知

第9號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已經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張維慶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水平,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是新時期我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管理。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保障流動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權利,依法獲得人口和計畫生育科普教育、計畫生育技術和生殖保健服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各項權利。

第三條

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綜合管理服務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協調指導下,會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充分發揮村(社區)居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決策、綜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明確各業務機構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中的職責。流動人口較多的地方應根據需要,設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五條

現居住地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常性管理和服務範圍,實行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服務、同管理。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是計畫生育管理服務的重點,現居住地應為其提供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宣傳諮詢和技術服務。
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動人口提供相應的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

第六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應依法落實流出人口的計畫生育獎勵政策;現居住地應當向流入人口提供與戶籍人口同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主動協調有關部門、社區,按照地方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在就業、就醫、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提供優惠服務。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為流出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二)對流動人口開展多種形式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三)指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適時提供隨訪服務;
(四)根據本地實際,堅持公民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與流出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五)建立與現居住地的經常性聯繫協調製度,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的信息溝通和反饋工作;
(六)幫助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
(七)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二)建立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信息;
(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城市社區或村(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服務和統計評估考核;
(四)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綜合治理各項制度,按照“誰出租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出租屋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相關管理工作中;
(五)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優質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定期開展計畫生育和生殖健康檢查,及時準確地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將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的結婚、生育狀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
(六)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七)支持、鼓勵和指導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社區和用工單位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組織,開展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開戶籍地時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後主動交驗《婚育證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定期寄回《報告單》。

第十條

辦理《婚育證明》應堅持便民原則,提供便捷服務。
戶籍地應及時為流出人員辦理《婚育證明》提供服務,逐步實行進村(社區)入戶辦證,切實提高辦證率。
現居住地在查驗《婚育證明》時,對未持有全國統一格式《婚育證明》的,應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在限期補辦期間,現居住地可為其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未辦理《婚育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辦理《婚育證明》,並將辦理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居民登記1年以上,並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現居住地為流動人口辦理的《婚育證明》,在辦證機關所在縣(市、區)範圍和規定期限內有效。

第十一條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可委託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費用,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財政負擔;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質量的管理,實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提倡採取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積極開展生殖保健和諮詢服務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務需求。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手術併發症,由現居住地縣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按照國家人口計生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有關規定負責受理、鑑定和處理工作。
在現居住地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技術服務事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建立流動人口戶籍地與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信息交換和反饋制度。
(一)國家建立全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交換平台,負責省際間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交換;各省(區、市)建立本省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交換平台,實行省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交換;
(二)建立有效的雙向交流和協調製度。現居住地與戶籍地應通過信息交換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饋有關信息,重點是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務、避孕節育措施、持證和繳納社會撫養費等情況。信息交換應準確、有效,並在規定時限內完成;
(三)現居住地與戶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信息的收集、反饋及協調工作;
(四)紙質信息反饋應使用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生育信息通報單》和《報告單》。

第十四條

跨省流動人口夫妻擬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由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按照現居住地有關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件: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實遷入現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傾向的;
現居住地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件前,應向其戶籍地了解有關情況,戶籍地應在30日內予以情況反饋;辦理生育服務證件後,現居住地應及時向其戶籍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流動人口生育子女的戶籍登記,按戶籍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跨省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服務證件,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或戶籍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為其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四)夫妻雙方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申請。
流動人口在辦理計畫生育有關證明時弄虛作假,導致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育行為發生,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本人或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要求戶籍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婚育情況證明的,戶籍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如實出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請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戶籍地有關規定辦理。戶籍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依法審批,對符合生育規定的,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十八條

戶籍地與現居住地應當互相配合,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不得因同一事實重複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法生育行為發現地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的,發現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在作出征收決定之前,應先向當事人戶籍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協商確定徵收事宜,並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確定由現居住地徵收的,戶籍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協助提供當事人實際收入和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數額。
(二)對確定由戶籍地徵收的,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協助徵收。
(三)徵收地不能一次性徵收完畢的,可委託當事人戶籍地或現居住地繼續徵收。
(四)執行徵收或協助徵收、受委託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應按照規定上繳國庫,並及時向對方通報徵收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制度,做好經常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現居住地負責流動人口的出生統計,錄入微機上報,並向戶籍地反饋出生信息。
省、市、縣三級的人口計畫應包含流動人口的有關計畫。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考核評估制度。根據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和戶籍地與現居住地的實際情況,分別制定對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考核評估辦法。
現居住地重點考核評估對流入人口的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落實情況、綜合治理情況以及對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有關證件的驗證情況和通過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台提交信息的情況等。
戶籍地重點考核評估對流出人口的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獎勵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辦理相關證件情況和通過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台向現居住地反饋信息情況等。
省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省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考核評估。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省際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考核評估,每年通過信息交換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評估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地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經費投入,並按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多種渠道加以解決;
(二)逐步實行國家、省(區、市)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經費和藥具經費統一結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區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時,應包含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和技術服務等經費,保證與戶籍人口人均經費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政務公開制度和人民來信來訪工作責任制度。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違反當地有關規定拖延辦理《婚育證明》或生育審批手續的;
(二)擅自增設流動人口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搭車收費、亂收費的;
(三)戶籍地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設立孕檢站點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報告單》的;
(五)已獲得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報告單》或信息交換平台反饋的避孕節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戶籍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六)出具虛假《報告單》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變更或者撤銷徵收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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