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辦法

《青海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辦法》在2004.08.02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02
  • 實施時間:2004.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作職責,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維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齡流動人口。
異地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育齡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積極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依法享有生育、獲得計畫生育科普教育、計畫生育技術和生殖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依法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的行為有權舉報。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舉報情況經查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辦法和標準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幫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逐步建立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台,並在工作經費上給予補助。
第十條 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建立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信息登記卡。
第十一條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計畫生育管理職責:
(一)查驗《婚育證明》;
(二)建立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卡;
(三)負責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評估考核;
(四)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
第十二條 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登記工作,並為外出流動人口出具婚育情況證明。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與單位發生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二)在商品、集貿市場內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市場開辦者或市場管理機構負責;
(三)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流動經營者和無業人員,由其現居住地的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負責;
(四)隨單位職工居住的,由該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定計畫生育目標責任契約,並確定專人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同時接受縣級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 對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制度。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在離開住所之前,必須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戶籍地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村(社區)人戶為外出成年育齡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主動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第十五條 辦理《婚育證明》應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牧)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兩張。
已婚育齡婦女還應出具近三個月以內的避孕節育情況檢查證明。
第十六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應按規定查驗其《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可先為其辦理有關證照,同時通知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經查驗無《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要求其在6個月內辦理原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限期辦理期間,可為其辦理臨時《婚育證明》。臨時《婚育證明》在辦證機關所在縣(市、區)範圍和規定的期限內有效。
第十七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應當協助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契約。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現居住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遷入現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
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前,應向其戶籍地了解有關情況,戶籍地應當在30日內予以反饋;辦理生育服務證後,應及時向其戶籍地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通報。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申請辦理生育服務證,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
(四)夫妻雙方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申請。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夫妻申請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依法審批,對符合生育規定的,不得拒絕和拖延。
流動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戶籍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應指導其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方法,提倡採取長效避孕節育措施。流動人口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權和選擇權。
實行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情況進行檢查,並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檢查間隔期限為三個月。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和生育情況發生變化時,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郵遞提交現居住地的《報告單》。
《報告單》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監製。
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不得在現居住地進行孕檢。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在就業、就醫、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支持,幫助其解決生產、生活方面的困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已享受計畫生育獎勵政策的流動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追回已發放的獎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辦理有關證照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不及時將無《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通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
(二)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職責,造成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或者未達到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
第二十六條 從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違反規定拖延辦理《婚育證明》或生育審批手續的;
(二)擅自增設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亂收費的;
(三)在有效間隔期內,強迫或仍要求流動人口返回戶籍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四)出具虛假《報告單》的。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實行計畫生育手術後,發生手術併發症或技術服務事故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受理、鑑定,並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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