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業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張國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內容簡介,施行時間,

內容簡介

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一)戶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
(二)戶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戶籍在我省,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省內城市的其他區或者鄉(含鎮,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
(四)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現居住地居住未滿30日,但已經懷孕的。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上學、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內人戶分離以及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情況除外。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並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交通、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契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實行節育的必須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並與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後,再按照《管理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 組織流動人口外出勞務的單位,必須在外出前與其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負責所屬外出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督促其按照規定落實節育措施;在與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後,方可出具婚育證明,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和定期聯繫制度。
第八條 流動人口必須在到現居住地3日內向當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取得查驗證明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法規宣傳,查驗婚育證明,出具查驗證明,督促落實節育措施,提供避孕藥具和技術服務,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定期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情況。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檢查其現居住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查驗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不得為其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
第十一條 單位在外地辦理施工、經營等許可手續時,已與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應當出具計畫生育責任書;沒有簽訂的,應當與現居住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責任書。對既無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責任書又未與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經營等手續。
第十二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具體負責被招用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必須出示女方戶籍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的生育證明材料,經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準予生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應當每季度參加一次孕情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寄回其戶籍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其戶籍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了解其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孕情檢查費、節育手術費,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暫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戶籍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和優待,由戶籍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偽造、出賣、騙取婚育證明或者查驗證明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按每例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3日內未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15日內交驗;逾期拒不交驗的,由現居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元為基數,逾期每日加處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第十九條 戶籍在我省的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發生計畫外生育的,視為現居住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並統計上報;在現居住地居住未滿6個月發生計畫外生育以及在省外發生計畫外生育的,視為女方戶籍所在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並統計上報。
戶籍在省外的流動人口,在我省發生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其中居住6個月以上的,視為現居住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現居住地統計上報。
第二十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因收費、處罰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檢查婚育查驗證明或者明知無查驗證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負有領導責任的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管理人員拒絕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每證最高不超過5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施行時間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