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實施辦法》在1997.12.01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1
- 實施時間:1997.12.01
經市政府第十一屆九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流動人口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和《鞍山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來流動人口是指從鞍山市市轄城區以外來鞍並從事下列活動的人員,包括: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加工、娛樂及洗浴等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中央和外省、市駐鞍機構未落本地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勞改、勞教因故獲準回家人員;
(七)其他務工、暫住人員。
第三條 在鞍山市城區內的外來流動人口和招用外來流動人口的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鞍山市政府外來人員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全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的領導工作,鞍山市外來人員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外來流動人口的計畫管理、組織協調、擬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區公安戶政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轄區內外來流動人口的登記、收費、發證和管理工作。勞動、工商、財政、物價、房產、民政、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來流動人口。
第五條 外來流動人口來鞍之前,須在原住地辦理有關手續:
(一)屬於育齡人員的,須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二)務工或從事經營活動的,須到勞動部門辦理“務工登記卡”。
第六條 外來流動人口應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有關證件,向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申報暫住登記。
勞改、勞教因故獲準回家的人員,在24小時內到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申報登記。
第七條 年滿16周歲以上,來鞍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業、種植業、養殖業及修理、娛樂、洗浴等服務業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的同時申領統一式樣的《暫住證》,《暫住證》要逐項填寫。
第八條 凡領取《暫住證》的外來流動人口,其居住、生活、勞動、生產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學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雇用外來流動人口務工,必須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勞動部門憑《暫住證》和有關證件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條 對經商辦企業的外來流動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暫住證》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對從事餐飲、副食加工的外來流動人口,衛生防疫部門憑《暫住證》辦理《健康體檢證》。
第十二條 屬於育齡人員的,應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
第十三條 無合法有效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外來流動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後予以遣送。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給外來流動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申報暫住登記,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簽訂治安承包責任書後,方可出租。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租住其房屋的外來流動人口須查驗證件,對無合法有效證件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出租;
(二)如實填寫《鞍山市外來流動人口登記表》;
(三)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發生;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隱瞞不報;
(五)不準出租危險房屋、違章建築和自搭棚廈;
(六)接受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七)房屋停租後須到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承租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申領《暫住證》並繳納有關費用;
(二)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轉借;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險品;
(四)未經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批准,承租房屋不準用於食品加工或銷售;
(五)不準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招用外來流動人口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集中辦理《暫住證》;
(二)如實填寫《鞍山市外來流動人口登記表》;
(三)與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簽訂治安承包契約書;
(四)建立自治自管組織;
(五)按規定對有關管理人員和外來流動人口進行培訓;
(六)代收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上交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
第十八條 凡屬第七條規定的外來流動人口按下列標準繳納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
跨省流動的外來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無業家屬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縣流動的外來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無業家屬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暫住時間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城區以外成建制來鞍山城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企業(含裝修企業),不論其企業是否冠鞍山名稱,一律按工程總造價0.5%徵收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由鞍山市施工企業管理處代收。對不繳納單位,市施工企業管理處不予發放《進城施工許可證》,市計委、經委不予發放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等手續,並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資格。
第十九條 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由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代收,對不主動交納的,當地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要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納。
第二十條 外來流動人口的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否則外來流動人口可以拒交。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全額上交市外來人員管理辦公室,存市財政預算外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納入預算外征管體系,其收入的50%用於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工作、補充城鎮企業特困職工解困資金等。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即不辦理暫住登記的,給予警告,並處每人5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即不申領《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每人50元罰款;對拒不執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可責令其停止出租,並可對房主處以200-1000元罰款;
(四)外來流動人口不按規定繳納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並處以應繳款額2-5倍罰款;
(五)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可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並追繳所欠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
(六)對買賣、出租、轉借、塗改、偽造《暫住證》等證件者,除繳銷證件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市勞動監察支隊可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雇用1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外來流動人口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屬於工商、衛生、計畫生育、房產、民政等部門管理職責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鞍山市外來流動人口聯合稽察隊負責對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和征費等方面進行檢查。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截留挪用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費的,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