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在1999.01.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27
- 實施時間:1999.01.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第三章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第四章 流動人口管理費,第五章 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遼寧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和《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我市城區、三縣、鄉(鎮)地區暫住的下列人員:
(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營企業等聘用本市以外的從事各種經營和勞務的人員。含個體工業、手工業、商業、修理業、餐飲服務業、運輸裝卸、建築施工、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和外地駐撫辦事機構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員;
(二)配偶之間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員;
(三)在市區購置商品房居住,戶口仍在市外的人員;
(四)因出差、探親、訪友、學習、旅遊、就醫等來撫暫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員;
(五)持勞改釋放、解除教養證明尚未落常住戶口或保外就醫、因故請假回家的勞改、勞教人員;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流動人口登記、發證、收費、通報協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勞動、城建、衛生、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鄉(鎮)設立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設立流動人口登記站;流動人口較多的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流動人口登記站,確定協管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五條 街、鄉(鎮)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居(村)民委員會流動人口登記站要按照流動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在公安派出所各責任區民警指導下開展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六條 流動人口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3日內由戶主或本人持合法證件,到居委會或村委會流動人口登記站申報暫住登記。
第七條 居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動人員,應申報旅客登記。
第八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含一個月)、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同時辦理《暫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口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戶主持《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辦《暫住證》;探親、訪友、就醫或直系親屬之間投靠的辦理《暫住戶口簿》;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私營企業、餐飲服務業內部的由單位或僱主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辦;
(三)暫住在建築工地的,由工程隊的治安責任人,負責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辦;
(四)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帶領承租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辦。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在給育齡婦女或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暫住證》時,應查驗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和《外來人員就業證》,對沒有婚育證明和就業證明的,登記造冊並將名單通報計畫生育和勞動部門。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5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手續。離開暫住地到其它地區暫住的,應到其它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請辦理《暫住證》,原證註銷。《暫住證》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暫住證》遺失的,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補辦。
第十二條 勞改、勞教人員保(院)外就醫或請假回家,應當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或本人持《戶口簿》和勞改或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辦理《暫住戶口簿》。
第十三條 領取《暫住證》應交納工本費和押金。流動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同時返還押金。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居民個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流動人口;不得偽造、變造和買賣《暫住證》;不得扣押流動人口的《暫住證》。
第三章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築結構、居室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十六條 單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它合法證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領取《租賃房屋許可證》和房屋出租標誌牌。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或其它合法證件的人;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保護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房屋停止租賃時,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停租手續,交回標誌牌;
(五)房屋承租人變更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內生產、儲存或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危險物品;
(二)發現承租房屋存在隱患應及時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派出所申報備案。
第四章 流動人口管理費
第十九條 本細則第二條(一)項規定的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同時,每人每月交納流動人口管理費25元,暫住時間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征。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管理費徵收單位,由各責任區民警或聘用的協管員,根據流動人口暫住的時間,可按月或一次性徵收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成建制的包工隊、施工隊或有組織進入暫住地承包工程或為工程提供服務的,由用工單位按照用工人數向暫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為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管理費的徵收必須使用遼寧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並加蓋流動人口管理費專用章,徵收納入第二預算管理。流動人口管理費主要用於聘用暫住人口協管員的補助、購置辦公和文銷用品、印製暫住人口登記表格和簿冊、對管理流動人口政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表彰獎勵。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暫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經通知仍不申報暫住或申領暫住證(簿)的,處5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交,並處以2至5倍的罰款;
(三)成建制來撫承包工程或個人雇用的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經通知限期不改的,對單位或僱主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或承租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辦理手續,過期不辦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或擅自將房屋轉借、轉讓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履行治安責任,在出租的房屋內發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出租人停止出租,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儲存或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責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沒收危險物品,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實施遼寧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補充規定》(撫政發〔1988〕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