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撫順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在1997.04.30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30
  • 實施時間:1997.04.30
撫順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業經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防止計畫外生育,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流動人口中下列育齡人員適用本規定:
(一)常住戶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內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戶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戶口在我市,但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內其他縣、區或鄉(鎮)、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現居住地居住未滿30日,但已經懷孕的婦女。
因公出差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及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除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同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民政等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協調下,積極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聘用、雇用的流動人口,由用工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
(二)從事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手工業、加工業、修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流動人口,沒有用工單位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配合管理;
(三)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及其他無用工單位、無營業執照的流動人口,分別由其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負責;
(四)從事各類承包經營的流動人口,由發包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
(五)無業的流動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館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戶主或旅館的法定代表人負責。
以上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配合管理義務的部門和單位,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擬外出的流動人口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計畫生育及有關政策、法規;
(二)督促檢查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契約;
(四)出具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印製式樣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聯繫制度,了解外出流動人口的婚育變化情況;
(六)建立外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第八條 組織流動人口外出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在流動人口外出前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負責所屬外出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在外出前,必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並加蓋鋼印,同時應做到:
(一)落實節育措施,應落實節育措施而未落實的育齡婦女,應先行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工作單位計畫生育證明(含下崗育齡女職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雙人照片),申請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三)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流入的流動人口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二)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及有關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
(三)幫助和指導已婚育齡人員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實行每季度孕情監測、每半年環境監測和用藥每年體檢一次的制度,由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節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六)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掌握流動人口的婚育變化情況;
(七)向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報情況。
第十一條 外來流動人口必須做到:
(一)外來流動人口必須在到達現居住地5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登記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取得查驗證明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證等證件。
(二)無計畫生育證明者,應到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節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並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處理。
(三)定期到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節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孕情、環境監測和用藥體檢。
第十二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育齡人員應接受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共同管理,主動接受檢查,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第十三條 持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者如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遺失,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查驗記錄使用完畢,應及時到現居住地續辦新證。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對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的,暫不得為其審批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證等證件。
第十五條 招用流動人口或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應查看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並負責其計畫生育管理或監督。對無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流動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幫助轉移或提供隱匿場所。對其中計畫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 外來單位在現居住地辦理施工、經營、承包、建設拆遷等許可證件時,應出示與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的計畫生育責任書。對無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有關部門暫不得為其審批辦理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須出示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準予生育。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當地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女方戶口為準。女方常住戶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一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無正當理由未在到達現居住地後5日內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視情節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並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逾期未按規定補辦的,按每日5元加處罰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條 對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給無計畫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區別情況按每1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騙取、偽造、塗改、出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的,由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每例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由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未檢查計畫生育證明擅自出具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和未查驗計畫生育查驗證明或未查驗計畫生育責任書即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證等證件的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常住戶口在我市的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發生計畫外生育的,視為現居住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罰;在市外發生計畫外生育或在現居住地未滿6個月發生計畫外生育的,視為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進行處罰。
常住戶口在外市的流動人口,在我市發生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進行處罰;其中居住6個月以上的,視為現居住地發生計畫外生育。
流動人口違反《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的其他行為,由現居住地處罰。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之間因處罰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處罰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在流動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及市、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進行管理、宣傳、培訓和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從流動人口管理費中劃撥20%,用以補充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
第三十一條 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單位及有關責任人給予的行政處罰,相關部門要協助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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