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2000年7月2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402
【發布文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發布日期】2000-07-27
【生效日期】2000-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29號)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7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列確
2000年7月27日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長,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戶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區,以生育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現居住我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員(以下簡稱流動人口)。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自治區計畫生育部門負責全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縣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工商、衛生、勞動、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以現居住地為主,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動人口應當服從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流動人口需要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向女方或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部門申請辦理。
第八條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計畫生育等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九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是: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檢查已婚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並與其建立聯繫制度;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外出的育齡人口辦理婚育證明。婚育證明的內容應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居民身份證號碼、生育狀況、落實節育措施狀況、計畫生育獎懲情況等;
(四)按照有關規定為外出的已婚婦女審批《生育證》。
第十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是: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婦提供避孕節育措施服務;
(三)定期查驗已婚育齡人員的《生育證》,並建立登記制度;
(四)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協調落實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級計畫生育部門反饋流動人口生育情況。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在我區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據的《生育證》。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應當到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交驗婚育證明或《生育證》,經查驗簽章後,方可申請暫住證、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對無婚育證明或證明不完備的,應當限期補辦。
第十三條公安、工商、衛生、勞動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暫住證、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外來人員就業證時,應當審查流動人口持有的婚育證明或《生育證》。對沒有經計畫生育部門查驗或簽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用工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所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責任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已婚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有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情況,應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部門。
第三章 節育
第十六條節育手術應當到具備條件的醫療、婦幼保健單位,由經過專門培訓的衛生技術人員施行。手術人員應當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已婚育齡人員的安全。
第十七條有關醫療機構不得隨意取出節育器,如有特殊情況,需憑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的證明。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應當定期到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接受節育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醫療機構應當出據落實節育措施的證明。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現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處理的,應當出據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可以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部門申請報銷。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費按程式由自治區物價局與自治區財政廳共同審批。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計畫生育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程式申報,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不負責任,導致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通知後,限期內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監督義務,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不報告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按照《西藏自治區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證人員拒絕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出據假婚育證明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公安、工商、衛生、勞動、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計畫生育部門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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