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時間:2002年6月20
  • 會議: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地區:淄博市
通過時間,批准時間,辦法正文,

通過時間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批准時間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區(縣)三十日以上,異地從事務工、務農、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齡人口。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與張店區相互流動的人員不作為流動人口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保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市、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民眾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職責: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二)辦理國家統一印製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外出時沒有辦理婚育證明的,應當督促其辦理;
(三)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建立定期聯繫制度;
(四)安排生育計畫,統計出生人口;
(五)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職責:
(一)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出具查驗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檔案,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三)對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計畫生育管理,簽訂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
(四)對成年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情況進行檢查和走訪,並向流動人口的戶籍所在地通報其婚姻、生育、避孕、節育等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提供優生優育、避孕節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務;
(五)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持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開具的外出證明信和本人身份證,與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遵守現居住地計畫生育工作的各項規定。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無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出催辦通知書,市內範圍流動的,限期五日內補辦;市外省內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內補辦;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內補辦。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所招用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在招用流動人口時,應當查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者,應當督促辦理,並報告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 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內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違反計畫生育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的,不予辦理,並將情況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外來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產轉讓、租賃手續時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的,將查驗情況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公司、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提供相應的房屋轉讓、租賃等資料。
衛生部門在為從事飲食服務業的流動人口健康查體時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的,將查驗情況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流動人口孕產婦提供保健服務,並檢查其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的,應當向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持有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的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無婚育證明生育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持有一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查體證明的,另一地不再重複查體。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未達到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經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再繳納。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知後,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婚育證明的,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單位或者個人招用的流動人口沒有經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或者拒絕接受管理的,對招用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五)單位或者個人向流動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房產、衛生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協助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拒絕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計畫生育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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