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是省政府(省長萬學遠)第30號令,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該辦法主要針對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轄區內居住的、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的中國公民,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指導、協調,共同做好流動人口常住戶口、現居住地的、所在地的計畫生育管理,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落實節育措施工作中設立獎勵與處罰辦法等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1993年6月1日
  • 號令:第30號
  • 對象:浙江省戶籍中國公民
  • 性質:管理實施辦法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在地管理,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現居住地管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獎勵與處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考核與經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附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
(一)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轄區內居住的;
(二)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與常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一起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城鄉建設、民政、鄉鎮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浙
江省計畫生育條例》、本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生育、節育情況檢查。

所在地管理

第八條

外出經商、從事勞務活動的育齡夫婦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齡人員,外出前必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以下簡稱《計畫生育證明》),並簽訂計畫生育協定。應當落實節育措施的,必須落實可靠避孕節育措施,並定期接受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已計畫外生育的,必須按照規定繳清計畫外生育的罰款及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第九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外出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出具《計畫生育證明》,督促育齡人員按照規定落實節育措施,並建立外出育齡人員計畫生育檔案,負責與外出育齡人員及暫住地建立定期聯繫制度。
對應當落實而沒有落實可靠避孕節育措施和應當繳清而沒有繳請計畫外生育罰款及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的外出育齡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為其出具《計畫生育證明》和辦理其他介紹外出的有關手續。

第十條

各類外出承包、施工、經營單位必須與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並確定專人負責所屬外出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經營單位工作的需要領證的育齡人員外出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妥手續。

第十一條

對申請外出承包、施工、經營而未簽訂“責任書”的單位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育齡人員,公安、工商、勞動、城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一律不予辦理外出經營、務工等各種手續。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發給生育證明。對計畫外懷孕而外避的育齡人員,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並落實節育措施。

現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外來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查驗《計畫生育證明》,檢查計畫生育情況,督促育齡人員落實可靠避孕節育措施,為他們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並建立計畫生育檔案,定期向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情況。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外來育齡人員在申請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之前,必須在到達現居住地十天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交驗計畫生育證明。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查驗證明;對應當有而沒有計畫生育證明或者計畫生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限期補辦。

第十五條

各類外出承包、施工、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與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的“責任書”副本。承包、施工、經營單位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育齡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妥手續。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外來育齡人員所持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出具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

第十七條

對應當有而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外來育齡人員,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暫住證、務工許可證、營運證、船員證、採伐證、採礦證、營業執照、駕駛執照等各種證、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錄用、聘用、雇用,也不得為其辦理租賃、經營、買房手續。

第十八條

對沒有“責任書”的外出承包、施工、經營單位,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承包、施工、經營手續。

第十九條

用工單位和個人負責對招用的外來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進行日常管理,並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者應當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在辦理出租手續時,必須同時檢查外來育齡人員所持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對應當有而沒有證明的不得出租;對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及時報告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同做好落實補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因婚嫁關係造成人戶分離的育齡婦女,由現居住地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標,農業戶口的人嫁給非農業戶口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安排,農業戶口的人嫁給農業戶口的,由現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後,應當按照現居住地的規定落實可靠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醫療保健單位把好外來孕婦檢查證明關。對未持常住戶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證明的外來孕婦,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查實屬於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協同做好落實補救措施工作。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落實節育措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招用應當有而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育齡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由現居住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每例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已造成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處以罰款;計畫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外出的育齡人員,由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育齡人員,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交驗計畫生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經說服教育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用工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停止承包(租賃)契約,責令其停工、停業等措施予以制止;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計畫外生育應罰款數的一半對其徵收押金,中止妊娠後如數歸還。

第二十八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部門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超生子女社會扶養費由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徵收。

第二十九條

對出租房屋給應當有而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育齡人員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每例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對為計畫外懷孕者提供場所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已造成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處以罰款;計畫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在現居住地三個月內未予處罰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人,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處以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應當檢查計畫生育查驗證明,未經檢查而批給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的批辦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從重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收取的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考核與經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常住戶口所在地按計畫外出生數計入指標考核;對外來三個月以上而計畫外生育的,現居住地按計畫外出生數計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居住在本轄區內跨縣(市、區)的外來流動人口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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